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拘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羅正平 上列抗告人聲請拘提相對人黃枝樹(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事件,對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拘字第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部分廢棄。 准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前拘提黃枝樹。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慶盛公司之總經理,同時兼任其債權人百發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處分慶盛公司專利權之所得償還對百發公司之債務,相對人應就百發公司如何陸續借貸予慶盛公司為說明;㈡慶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負債來源為銀行借款及應付商業本票,與相對人所提出之說明不符。故相對人應到場說明其處分慶盛公司專利權所得新台幣9000萬元金額之流向,其縱已解任,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規定之結果,仍得命其提出報告及為拘提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第2 項規定,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同法第24條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89年2 月2 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第21條規定,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第25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亦適用之;第3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另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董事;第2 項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自民國78年2 月起,任職義務人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之業務,迄95年5 月9 日解任,期間長達17年,有該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可稽,在其執行業務範圍,自屬公司負責人之一。而相對人於解任前,經抗告人通知相對人查報其所負責處分公司專利權之所得流向,相對人固於94年9 月20日提出說明書、慶盛公司與債權人百發公司往來帳目明細、慶富公司之存摺等(本院卷38至41頁),及於同年8 月9 日及10月26日經抗告人通知後2 次到場說明,經抗告人提出各該筆錄可憑(本院卷30至37頁)。惟相對人同時兼任慶盛公司之債權人百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抗告人提出該公司查詢資料在卷,相對人竟同時代理慶盛公司及百發公司,以處分慶盛公司專利權之所得償還對百發公司之債務,且依慶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負債來源為銀行借款及應付商業本票,與相對人所提出之說明不符,則抗告人認其資金流向可疑,相對人應就百發公司如何陸續借貸予慶盛公司金錢為說明,而通知其到場,自屬相對人業務範圍,且為本件執行上所必要,按之上揭說明,相對人縱使已經解任其總經理職務,仍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而抗告人嗣通知相對人於95年6 月28日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通知予相對人,經相對人表示已解任後,抗告人再通知相對人,表明其仍為公司負責人,有遵期到場義務,於同年6 月19日送達,相對人並未到場,再經抗告人通知限期於同年7 月31日前繳清欠款或提供相當擔保,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各該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查,相對人迄未履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是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5 、6 款及同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即屬有據。原裁定徒以黃枝樹現已解任總經理職務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應予廢棄此部分之裁定,並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