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9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18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1003萬元之債權,抗告人自民國95年5 月30日起未繳息,且意圖脫產,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僅餘1003萬元,仍在繼續還款扣息中,並經相對人同意延後償還利息,不會送催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違反雙方之約定等語。抗告人所爭執者,乃債權人是否同意延期清償之實體問題,其儘得另外提起本案訴訟以為救濟,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酌。是抗告人據該事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