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32 號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5 、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等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再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仍持續繳息還款中,且無意圖脫產之事實,並無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合日後不得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事由,相對人不得聲請假扣押等語。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借據等資料,已足認定抗告人經相對人展期清償,到期後復遲延付息之事實,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假扣押原因,則原裁定認合於假扣押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況抗告人係就原裁定關於是否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不涉及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之爭議,自不應許可再為抗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再為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