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慈福企業有限公司、甲○○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247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拍賣之房屋抵押權設定後才與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尖美管委會)簽訂租約,惟伊於民國91年4 月1 日簽約時,該房屋尚未遭查封,即使原審法院執行處認伊與尖美管委會間有關慈福公司房屋所有權部分之租約,影響債務人之權益,而依法除去租賃權,惟伊簽約日在該房屋被法院查封前,依法應不可予以點交。況執行處之通知函係除去債務人慈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慈福公司)與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濟堂公司)間之租賃權而非伊與尖美管委會間屬於慈福公司部分之租賃權,其效力自不及於伊。又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所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業經被駁回敗訴在案(雄院隆民仁94雄訴3 字第014621號),益見租賃權尚有糾紛,縱認伊無租賃權,但伊之占有仍屬合法,不得為強制點交云云。 二、按第三人在查封前依租賃關係占有拍賣之不動產,而其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除去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予買受人或承受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法院94年4 月14日94雄院貴民齊93年度執字第52475 號函就債務人慈福公司與第三人同濟堂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即尖美商業廣場)之租賃權為除去及拍定後點交之執行處分,抗告人均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對除去租賃權之執行方法異議,於95年4 月18日以93年度執字第52475 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惟未就拍定後點交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部分予以審究。乃抗告人對其聲明異議而未經法院裁定之點交執行處分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181 號裁定,以抗告人就此拍定後點交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部分未經法院裁定,不得逕行抗告,認抗告人求為廢棄未審究此異議部分之上開裁定,為不合法,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原法院已除去系爭房屋之租賃權,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函並非除去伊與尖美管委會間屬於慈福公司部分之租賃權,其效力自不及於伊云云。惟查尖美管委會乃尖美商業廣場業主互選委員而組成,且依上訴人所提「尖美商業廣場租賃合約書」第1 條載明尖美管委會與抗告人簽立租約係依據尖美商業廣場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等情(上開執行卷㈡129 頁),可知尖美管委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實係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債務人慈福公司所訂立。又系爭房屋係由同濟堂公司使用,有林明典建築師事務鑑估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稽(上開執行卷㈠52頁)。而抗告人係同濟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其於原法院以同濟堂公司名義對於原法院執行拍賣系爭房屋聲明異議,主張同濟堂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竟遭拍賣,造成嚴重損失等情(上開執行卷㈠86頁)觀之,足認抗告人係為同濟堂公司而與尖美管委會簽訂租約。是原法院94年4 月14日除去債務人慈福公司與第三人同濟堂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實質上即係除去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抗告人所辯原法院除去租賃權之效力不及於伊云云,尚非可採。又抗告人雖於查封前即占有系爭房屋,惟其租賃關係既經原法院除去,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於系爭房屋拍定後應解除抗告人占有,點交予買受人,則原法院除去租賃權並為拍定後點交之執行處分,自無不合。至抗告人與尖美管委會間之租賃權縱尚有糾紛,乃渠等間待解決之租賃糾葛,於原法院依規定應解除抗告人占有而為點交之執行不生影響。原法院因認系爭房屋拍定後應予點交,而駁回抗告人對此點交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又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判例意旨參照)。點交之執行,雖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惟同上理由,點交一經執行完畢,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抗告法院自應予以駁回其抗告。查本件系爭房屋拍定後,原法院已於95年12月8 日執行點交完畢,有執行筆錄附卷可查,抗告人已不得再對點交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則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之聲明異議雖係執行點交前,然依前揭說明,本院縱為撤銷原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從而,抗告人提起之抗告,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