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9年起 (在原審主張自64年8 月4 日起,於本院更正陳述),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如附圖㈣斜線所示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坐落高雄市○○區○○段3645-2 號,面積292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3645-15號,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611 巷2 號建物(下稱系爭門牌建物)及其他工作物。上訴人於92年10月7 日,以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竟被駁回,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系爭土地面積部分之請求,上訴後撤回上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如附圖㈣斜線所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門牌建物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393-12號土地,系爭土地並無系爭門牌建物,且無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至坐落系爭土地而於93年4 月8 日被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拆除之5 間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非系爭門牌建物,亦非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占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土地,不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巷10之1 號建物於40年11月10日起,有黃榮源等一戶7 人遷入設籍,上訴人於64年 8月4 日遷入戶籍於上址,上開門牌號碼於73年9 月20日整編為高雄市三民區○○○路611 巷2 號。上訴人於93年6 月 8日以遺失門牌為由聲請補發,經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戶政所)於93年6 月11日補發紙質門牌。有上訴人戶籍謄本、紙質門牌、三民戶政所93年6 月11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930005649號函、94年12月6 日高市民二戶字第 0940011419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4、31、128 頁、卷㈡第103 頁)。 ㈡系爭3645-2 、3645-15號土地原屬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開3645-15號土地係合併自同段3645-17號土地。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高雄市於93年11月19日將系爭 3645 -2、3645-15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於同年12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3645-2 、3645-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4 份可證(原審卷㈠第9 -10 頁、卷㈡第59-60 頁)。 ㈢上訴人於92年10月7 日以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為由,向三民地政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經上開地政事務所於93年3 月1 日駁回申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駁回通知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5、40-41 頁)。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3393-12號土地由訴外人雲錦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錦堂公司)於81年起至83年止,興建完成12樓層大樓,門牌號碼編訂為九如一路611 巷2 號3 樓至12樓。有三民地政所94年3 月10日高市地民一字第 0940001955號函附之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19份可證(原審卷㈠第231- 236頁、第108 -126頁)。 ㈤系爭土地於59年間並無地上物,系爭土地及同段3393-55號及3393-12號土地於73年2 月間有地上物。有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成大土木系)於59年5 月繪製之「大高雄都市計劃航測地形圖」、國立成功大學航空測量研究所(下稱成大航測所)於73年2 月17日攝影、75年3 月製圖之航測圖可稽(外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在其主張有地上權的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工作物達20年以上? ㈡上訴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是否在其主張有地上權的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工作物達20年以上? ㈠上訴人主張自69年起,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系爭門牌建物達20年以上,且系爭五間違建物之門牌即為系爭門牌,以成大航測所於73年2 月17日拍攝之日期起算,迄93年4 月8 日系爭違建物遭拆除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達20年以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系爭門牌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且否認系爭違建物係上訴人所有及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則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達20年以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⑴系爭門牌建物係未經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於73年9 月20日整編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巷10之1 號,於40年11月10日起有黃榮源一戶7 人遷入設籍,73年9 月20日門牌整編為九如一路611 巷2 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⑵經原審函詢三民地政所查明系爭門牌建物之坐落土地為何?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稱:「... 二、經查上揭門牌編列登記情形,本所地籍資料並無該門牌之登載,是其坐落基地號碼為何無從查告;隨函檢附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於93年11月22日發文,高市民二字第0930011586號函及其附件1 份供參。」。而依三民戶政所函載:「... 二、經查九如一路611 巷2 號門牌係依據70年7 月1 日頒布施行的『高雄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九條規定於73年9 月20日由民族一巷10之1 號整編而來。次查本所73 年9月20日門牌改編新舊對照表底冊,附有寶盛里門牌改編圖,內載有九如一路611 巷2 號位置,並非在九如一路上。」,有三民地政所94年10月13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40009311號函可佐(原審卷㈡第32- 34頁)。再參酌證人即三民地政所課長張紹明證稱:系爭門牌建物於73年9 月20日整編,依門牌改編對照表底冊所附寶盛里門牌改編圖(原審卷㈠第199-200 頁),有記載系爭門牌建物之位置,並非在九如一路上。目前九如一路611巷2 號為83年間雲錦堂公司興建之大樓,因在此大樓興建 前已編有611 巷2 號門牌,所以該大樓只有611 巷2 號3 樓以上之門牌號碼,且是坐落在高雄市○○區○○段3393-12及3393-55地號土地上,目前地政事務所並無611 巷2 號建物之登記」等語(原審卷㈠第252- 253頁)。是依上開函件及證人張紹明所言,系爭門牌建物因未登記,所以無法確定其坐落土地,僅有三民地政所函送之門牌改編對照表底冊所附寶盛里門牌改編圖,描繪系爭門牌建物大概位置可稽。經本院審視上開寶盛里門牌改編圖,系爭門牌九如一路611 巷2 號建物位置,係旁臨611 巷道,及參酌本院至現場勘驗之611 巷之位置,有勘驗筆錄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7、90頁),上開寶盛里門牌改編圖上所描繪系爭門牌建物位置,明顯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393-12 及3393- 55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系爭土地上。 ⑶原系爭門牌建物位置所坐落之大港段3393-12 號土地,由訴外人雲錦堂公司於81年起至83年止,興建完成12樓層大樓,門牌號碼編訂為九如一路611 巷2 號3 樓至12樓,有建物登記謄本19份可證,經本院至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則原系爭門牌建物自訴外人雲錦堂公司興建上開大樓後已不存在,應可認定。 ⑷上訴人雖主張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3年4 月8 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違建 (即工務局93年3 月8 日高市工違民字第2110、2113、2114、2115、2116號行政處分書所載,面積分別約90坪、20坪、102 坪、27坪、9 坪之建物)為 上訴人出資興建,建物均由上訴人分別出租於訴外人陳朝山、富山檀香、曾榮宗、歐陽玉雪及上訴人自用建物。而由工務局五份行政處分書均載明受處分人地址為「三民區○○○路611 巷2 號」,違建地點均載明為「三民區○○○路613 號之旁空地」,而所謂「旁空地」即指系爭土地,門牌即為系爭門牌,依成大航測所於73年2 月17日攝影,系爭土地已有建物,即為系爭違建物,足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達20年云云。然查:成大航測所於73年2 月17日攝影、75 年3月製作之航測圖所示,系爭土地於上開拍攝日期雖有建物之標記。然上開航測圖所示之建物坐落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段3393-12 號土地,另系爭土地仍有部分空地未有建物,而與工務局上開處分書之附圖所載系爭3645-2號土地蓋滿建物而無空地之情況不符。參以證人李木水於原審證稱: 其於68年間在系爭3645-15 號土地興建汽車保養場,上開5 間違建中靠近九如一路之2 間建物是在雲錦堂大樓興建時才蓋的,第3 間建物是同時翻修,何時所建,其不清楚,第4 間為理髮店,興建大約1 、2 年等語 (原審卷㈡第43 頁),故尚難遽認上開航測圖所標示之建物即係上訴人於73 年 間占用系爭土地所興建。 ⑸上訴人雖以:證人李木水稱:「我的倉庫如果寫611 巷2 號 的地址,有時候收的到 (即收到信函)」 ,而證人李木水之 建物坐落於3645-15 地號之土地上,因此,系爭門牌即611 巷2 號建物應坐落系爭3645 -15地號土地。況證人李木水又 謂:「上訴人有一棟民族一巷10之1 號之木造房子」,並於 被上訴人訪談時謂:「其西側 (四)戶 均使用電號00000000 000 號電錶」,而前揭電號之電錶於43年9 月間即裝置於九 如一路611 巷2 號,而證人李木水所謂西側四戶之建物又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足認系爭門牌建物確是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長達20年以上云云。然證人李木水證稱:其於69年初在附 近興建保養場,該保養場沒有門牌,如果寫九如一路611 巷 2 號地址,有時候可收到信,有時候收不到,附近房子都是 違建,沒有九如一路611 巷2 號之門牌號碼。原來街名為民 族路,上訴人有一棟民族一巷10之1 號木造建物坐落於日後 興建之大樓上,上訴人的其他廠房拆除前也是坐落在該大樓 土地上等語(原審卷㈠第255- 257頁)。是依證人李木水上 開證言,原系爭門牌建物係木造,且坐落於現為訴外人雲錦 堂公司興建之上開大樓土地上,而該大樓係坐落大港段3393 -12號土地,門牌號碼為九如一路611 巷2 號3 樓至12樓, 則證人李木水之證言尚不能證明在訴外人雲錦堂公司81至83 年興建完成12樓層大樓前,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門牌建物或何建物存在。 ⑹上訴人雖又以證人盧宗霖證述為據,主張其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上長達20年之久云云。然查,證人盧宗霖證稱:其58年間 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文通向訴外人蔡金波以20萬元購買約1 千坪工廠之權利,並整建蔡金波在附近搭建,兼作住家之簡 陋事務所作為辦公室,其門牌號碼為民族一巷10之1 號,該 工廠無門牌,上訴人於61年間支付其及李文通35萬元,二人 退出經營,後來工廠拆除興建大樓等語(原審卷㈠第299 、 300 頁)。是依證人盧宗霖所言,系爭門牌建物於5 、60年 間,僅係一簡單之兼作住家使用之辦公室,並位於工廠附近 ,工廠經拆除後由訴外人雲錦堂公司興建大樓。而上開大樓 坐落於大港段3393-12號土地上,已於前述,是證人盧宗霖 亦僅能證明曾有系爭門牌建物存在,此尚難證明系爭土地上 有上訴人之系爭門牌建物或何建物存在達20年之久。 ⑺上訴人雖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 電高雄營業處)88年9 月16日高區費核代字第A8800495號書 函為證。惟該函雖登載用電地址為高雄市○○○路611 巷2 號,裝表供電年月為43年9 月。然該函亦載明:「上述參考 資料僅供貴戶該址之用電記載情形,並非該房屋建築起始年 限,至於該址建物供電後有無變更,本公司無權管登,故倘 需建物證明,請向各有關主管機關申領。」。是依上開記載 可知,台電高雄營業處對申請而登載之用電地址與實際用電 地址是否相符,不負認定之責,故上開書函僅能證明系爭門 牌建物自43年9 月起申請用電,尚不能證明實際之用電地址 與登載之用電地址是否相符。另上訴人又提出之台電高雄營 業處93年9 月21日高區費核工證字第931264號書函(原審卷 ㈠第39頁)記載高雄市○○○路611 巷2 號於93年4 月8 日 廢止用電拆表,而上開拆表日期雖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被工 務局拆除之系爭五間違建物之日期一致,但此僅能證明系爭 5 間違建物使用上開電表,惟登載之用電地址與實際之用電 地址未必相符。已如前述,此再由系爭土地於59年間並無地 上物,有成大土木系於59年5 月繪製之「大高雄都市計劃航 測地形圖」可按,但台電高雄營業處函載用電地址為高雄市 ○○○路611 巷2 號(即系爭門牌),裝表供電年月為43年 9 月,則系爭土地在59年間並無建物,但有系爭門牌地址用 電之情事,因此,台電高雄營業處之上開函文尚不足以證明 遭拆除之系爭5 間違建物係系爭門牌建物,亦不足以證明自 73 年 即存在系爭土地。 ⑻上訴人主張三民戶政所93年6 月11日之函覆上訴人,補發系 爭門牌建物之紙質門牌(原審卷㈠第128 頁),故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門牌建物達20年云云。然查,三民戶政所依上訴人 以其為設籍九如一路611 巷2 號之人,因遺失門牌而聲請補 發,而補發上訴人系爭門牌紙質門牌,於法並無不合,但此 一補發紙質門牌行為,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確有系爭門 牌建物達20年以上。 ⑼又三民戶政所93年10月29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930010739號函 (原審卷㈠第144 頁)雖記載:「... 二、經查台端現設籍 地址本轄九如一路611 巷2 號門牌,房屋已於本(93)年4 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高市地政六字第0930006070號 函知,業由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本年4 月8 日拆除。 台端該房屋既經拆除,則確認台端無法居住上址,自應依戶 籍法相關規定將戶籍遷入現住地。」。惟證人即三民戶政所 上開函文之承辦人員陳惠珍證稱:因為地政處93 年4月9 日 公文表示建物已經被拆除,所以請上訴人把戶籍遷出,其是 根據地政處函文而記載九如一路611 巷2 號建物於93年4 月 8 日被拆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而被上訴人93年4 月9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30006070號函(原審卷㈡第49頁) 雖記載:「有關本市第十三期重劃區○○段3645-2 、3645 -15號土地上甲○○君所有之違章建築物(戶籍資料:本市 三民區○○○路611 巷2 號),業經市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 理大隊於93年4 月8 日拆除完竣,惠請貴所註銷戶籍資料。 」等語,即亦僅記載九如一路611 巷2 號係上訴人登記之戶 籍,實亦難僅以此函文即認上開被拆除系爭違建物之門牌號 碼為九如一路611 巷2 號,進而認系爭土地上遭拆除之建物 存在已達20年以上。 ⑽又上訴人提出與訴外人李蔭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45 頁)雖記載:出租坐落系爭3645-2 號之系爭門牌建物予李 蔭云云。然查,上開租約係租賃當事人自行記載,尚難即認 與事實相符。且李蔭之配偶鄭博儀證稱:自84年6 月開始承 租經營富山檀香,一開始承租時富山檀香沒有門牌號碼,因 為稅捐機關說要利於收到繳稅通知,其承租的隔壁是613 號 ,所以把富山檀香的門牌號碼自訂為615 號,沒有去戶政機 關門牌登記等語(原審卷㈠第267 頁),是依證人鄭博儀所 言,該租賃物本無門牌號碼,經其自訂為九如一路615 號, 以利信件之收取,果富山檀香如本有門牌號碼,證人鄭博儀 即無另訂門牌號碼之必要,故證人鄭博儀事後改稱富山檀香 地址為611 巷2 號云云,屬偏頗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 ⑾上訴人以證人陳四川 (70幾年間曾擔任寶盛里里長)於 原審 證稱:「其都是去被拆除之違建找上訴人,門牌號碼其不清 楚,選舉公報都是送到611 巷2 號即富山檀香後方之建物」 等語(原審卷㈡第65- 66頁),其所謂「違建」「富山檀香 後方之建物」即指系爭土地云云。惟查,3645-2 號土地面 積為431 平方公尺、3645-17 號土地併入3645-15號土地之 面積為1,110 平方公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 請求面積3645-2 號土地面積431 平方公尺、3645-17 號土 地併入3645-15號土地部分之面積1,110 平方公尺,而上訴 後請求確認地上權之系爭土地之3645-2 號面積僅292 平方 公尺,及3645-15號面積僅35平方公尺,則證人陳四川既僅 籠統陳述建物之大概位置,無法明確指出建物土地位置,其 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長達20 年之久。 ⑿上訴人雖以依照工務局拆除通知單上記載系爭違建物都是上 訴人所興建的云云。然查,系爭3645-15 號土地上之部分違 建物係蘇秋源自行建造,非屬上訴人所有,此有現場訪談紀 錄表可證 (原審卷㈠第54- 55) 。且證人蘇秋源證稱:「我 父親跟我三叔合夥搭建的,這個建物大概在八十幾年火燒之 後重蓋的。」、「(問: 當初蘇福利有沒有說土地是向誰承 租的?) 我三叔在八十幾年有口頭跟我說是自甲○○租的, 他已經過世」(原審卷㈠第255 頁)。由此可知,縱蘇秋源 之建物所在基地3645 -15地號土地是其三叔蘇福利向上訴人 所承租(上訴人無權限出租),但土地上之建物非上訴人所 興建,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在系爭3645-15 號土地之蘇秋源之 建物係其所興建,且達20年以上云云,亦無可採。 ⒀證人李木水於原審具結證稱:「 (問: 上開建物前方之5 棟 建物係何人、何時興建?) 答: 我 於68年間在3645-15 號土 地興建汽車保養場,比較靠近九如一路的那2 間註明為甲○ ○的建物是雲錦堂大樓興建時才蓋的…」(原審卷㈡第43頁 ),而依工務局拆除通知單上記載違建物位置,靠近九如一 路第1 間即為富山檀香建物。證人乙○○證稱:「富山檀香 建物是在剛才給我看的勘驗照片的大樓 (雲錦堂大樓)建 造 完畢之後才蓋的,甲○○才搬到哪裡的」、「 (問: 你剛才 看的雲錦堂大樓,你搬去的時候,富山檀香當時那裡有無建 物?) 答: 我 在民國70年搬去的時候大樓還沒有蓋,在大樓 的位置上有一大片甲○○蓋的木材工廠,至於富山檀香我是 確定在大樓蓋了之後甲○○才蓋的」(本院卷第148-150 頁 )。而雲錦堂大樓係於83年1 月26日完成建物所有第一次登 記,則足認富山檀香建物係於83年1 月26日以後建造,至93 年4 月8 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時,尚未滿20年。上訴人 以此主張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其興建達20年以上云云,亦無 可採。上訴人雖又以證人丙○○證稱:其於77年向上訴人租 房子作買賣汽車生意,房子的位置係位於法官所提示的富山 檀香的位置云云。惟查證人丙○○所證述事實對本案如此重 要,上訴人為何不於原審或於本院訴訟前半段聲請傳喚該名 證人作對其有利之證詞,反而於本院訴訟末期才聲請傳喚作 證,雖上訴人表示因事後才找到該證人云云(本院卷第168 頁),但該證人表示並無尋找無著的困難(本院卷第177 頁 ),該名證人之證詞自有偏頗之疑慮,況其又未提出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復與上開證人李木水、乙○○ 之證詞相左,是以該名證人丙○○之證詞顯屬不實,而無足 採。 ⒁上訴人另提出其與曾榮宗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審卷㈠第 146 頁)證明被拆除之違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3年3 月 8 日高市工違民字第21156 號行政處分書所記載,原坐落系 爭3645-15號土地之建物),為其所興建一情,然該租約記 載之簽約日及租約始期均為92年2 月5 日,是上開租約亦不 足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達20年。再者,上訴人自承其出 租予歐陽玉雪作為理髮院之建物(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3年 3 月8 日高市工違民字第2116號行政處分書所記載,原坐落 系爭3645-15號土地之建物)係90年所建(原審卷㈡第45頁 ),顯見上訴人之在系爭土地之有建築物之時間未達20年。 ㈢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工作物達20 年以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為真實,自難信為實在。 六、上訴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㈠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 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 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 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 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 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 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 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 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 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其情形實有多端, 不一而足,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而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明知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非其所有,而加以無權占 有,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 地,更於94年5 月18日原審庭訊時,經法官訊問: 「是否知 何謂地上權? 」時,上訴人答稱: 「不瞭解。」等語,更足 認上訴人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既無法證 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實難以客觀上占用部 分系爭土地之事實,即認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故其主張因已在系爭土地築有建物,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於本院稱:其知 道地上權的意思,但是代書告訴其要陳述不知道地上權的意 思云云,無可採信。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70條部分: ⑴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 770 條、第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不知其無權利或未懷疑其無權利之事實而言。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58年間向訴外人蔡金波購買工廠及事務所時,蔡金波告知有使用土地之權利,但並無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等語(原審卷㈡第120 頁),是依上訴人所言,其向蔡金波購買者為地上物之權利,土地則不與焉。佐以證人盧宗霖證稱:其與上訴人等人以20萬元購買工廠權利,土地不是蔡金波所有等語(原審卷㈠第299 頁),足見上訴人於購買地上物時,明知蔡金波非土地所有人,而其亦未要求蔡金波提出其有權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顯然上訴人並非不知自己為無權利之人,是應非善意並無過失,堪予認定,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部分: ⑴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⑵上訴人主張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工作物達20年以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為真實,已難信為實在,且其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取,均如前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客觀要件,從而,其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72 、769 及770 條之規定,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