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辛○○ 丁○○ 被 告 乙○○ (現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4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貳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貳萬零陸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94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數次共同侵入原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加工區○○街施工中之測試廠房工地,以扳手、老虎鉗等工具,竊取控制箱盤中之匯流銅排(如附表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並因其將銅排自電/動力盤箱中拆下時,破壞電/動力盤箱中內之結構,包括拔除或剪斷其中之支持礙子、控制線等,無法恢復原狀,及因被告將部分銅排自控制箱盤中拆下或將銅片自匯流銅排外部絕緣鐵架中拆下而堆置現場,造成銅片氧化生銹,或遭裁剪成小段,均無法使用。原告因此受有須重新購入材料及重置復原費用之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3812萬 0068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12萬006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2 人竊取原告所有匯流銅排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否認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本院95年上易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自94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侵入原告之測試廠大樓工地,竊取其內之匯流銅排,其時間、數量如附表(與刑事判決附表同)所示。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27頁),堪認屬實。㈡被告乙○○其後雖另辯稱:銅排本身很重,我們沒有辦法拆卸,只有偷一樓的部分等語,惟警員在現場及乙○○使用之車上,查扣之犯罪工具,包括有老虎鉗、扳手、鐵鎚、吊掛網繩、鐵鋸、鐵撬、推車、滑動輪等(參見警卷之扣押物品目錄及筆錄),並經被告戊○○於警訊時陳稱現場扣案工具是其2 人所有,乙○○車上的工具是作用時使用等語(警訊筆錄第39、40頁),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承認現場扣案之作案工具(刑事卷審判筆錄),足認其可自高處吊掛竊取之銅排並以推車運送,其偷竊範圍自不局限於一樓之銅排,是乙○○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㈢事發現場尚有已遭拆解而未運離之匯流銅排24片、匯流銅排鐵片計1549米、遭拆解之匯流銅排接頭灣頭鐵片90個,經被告戊○○於警訊時陳稱係其2 人現場竊取之物品,據其陳述行竊情節,並無他人在其之前侵入竊取情事,及被告2 人於本院刑事庭亦承認係2 人所拆卸(刑事卷審判筆錄),且依其使用之工具包括扳手、老虎鉗、鐵鋸、鐵鎚,足認被告係破壞匯流銅排整個裝置後將銅排取出運離。另依原告提出之失竊地點平面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另作一冊附卷),現場除銅排遭拆卸堆置之外,其電/動力盤之銅板與支持礙子、控制線與端子亦遭竊取,現場並有大大小小的螺絲等零件遭拆解後散落地面,足認原告指稱被告將銅排自電/動力盤箱中拆下,破壞電/動力盤箱中內之結構,包括拔除或剪斷其中之支持礙子、控制線等,及將部分銅排自控制箱盤中拆下或將銅片自匯流銅排外部絕緣鐵架中拆下而堆置現場,造成銅片氧化生銹,或遭裁剪成小段,均無法恢復原狀(按:指零件本身)或無法使用等情亦屬實;㈣據愈明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測試大樓失竊匯流排(BUSWAY)之數量、規格及重置費用出具證明函記載:⒈失竊物件不能修復,係因美國GE公司BUSWAY均係依ANSI、IEEE、NEMA及UL標準製造,目前在台灣無此標準之工廠,且部分銅排及外層絕緣批覆已遭破壞;⒉若在台灣所取得之銅排材質,極有可能與GE公司所得取之銅排材質差異很力,例如導電率及短路電流容量,且銅排外層絕緣批覆材質差異也很大;⒊此批貨品外殼防護等級為IP65(屋外型),防塵防水,要完全復原困難度很高;重新購買金額依95年4 月28日(起訴日)詷價報價為 00000000元(本院卷29、31、56頁),並經該公司職員庚○○到庭證稱:該證明函係根據現場勘查預估的價格(本院卷48頁)。又據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就現場配電盤匯流排整修出具報價單,載明各項工程之名稱、規範項目,依95年4 月28日國價銅價之報價金額為1,350 萬元(本院卷32至34頁、57至59頁),並經該公司主辦己○○到庭證稱:所出具之報價單是根據現場損壞匯流銅排重新復原並組裝所需的費用,是我本人去勘估的(本院卷49頁)。從而,足認原告主張現場遭破壞之匯流銅排等設備復原所需費用為3812萬零68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堪以採信。 五、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213 條第1 、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以被告共同竊取匯流銅排及於行竊過程破壞機器設備,致復原須支付購入材料及重置費用計3812萬零68元,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該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罪方式 │ 所得財物 │行為人│ ├──┼─────┼─────┼─────┼──────┼───┤ │ 一 │94年7月2日│華泰公司測│侵入上址以│匯流銅排約80│乙○○│ │ │5、6時許 │試廠大樓工│板手等工具│至100公斤 │戊○○│ │ │ │地 │竊取財物 │ │ │ ├──┼─────┼─────┼─────┼──────┼───┤ │ 二 │94年7月10 │同上 │同上 │匯流銅排約80│乙○○│ │ │日6時許 │ │ │公斤 │戊○○│ ├──┼─────┼─────┼─────┼──────┼───┤ │ 三 │94年7月24 │同上 │同上 │匯流銅排約80│乙○○│ │ │日6時許 │ │ │公斤 │戊○○│ ├──┼─────┼─────┼─────┼──────┼───┤ │ 四 │94年7月31 │同上 │同上 │匯流銅排約80│乙○○│ │ │日6時許 │ │ │公斤 │戊○○│ ├──┼─────┼─────┼─────┼──────┼───┤ │ 五 │94年8月5日│同上 │同上 │匯流銅排約80│乙○○│ │ │1、2時許 │ │ │公斤 │戊○○│ ├──┼─────┼─────┼─────┼──────┼───┤ │ 六 │94年8月7日│同上 │同上 │匯流銅排約80│乙○○│ │ │1、2時許 │ │ │公斤 │戊○○│ ├──┼─────┼─────┼─────┼──────┼───┤ │ 七 │94年8月13 │同上 │同上 │匯流銅排約80│乙○○│ │ │日1、2時許│ │ │公斤 │戊○○│ ├──┼─────┼─────┼─────┼──────┼───┤ │ 八 │94年8月21 │同上 │同上 │匯流銅排約80│乙○○│ │ │日12時許 │ │ │公斤 │戊○○│ ├──┼─────┼─────┼─────┼──────┼───┤ │ 九 │94年9月10 │同上 │同上 │匯流銅排約80│乙○○│ │ │日1、2時 │ │ │公斤 │戊○○│ ├──┼─────┼─────┼─────┼──────┼───┤ │ 十 │94年9月23 │同上 │同上 │尚未得手 │乙○○│ │ │日22時許 │ │ │ │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