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樺太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31號再 抗告 人 樺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691號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與債務人大洋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不服本院96年12月25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1 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再抗告人已於97年1 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依限補正,其再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