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改定擔保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34號再 抗告 人 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Celanese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英士律師 羅淑瑋律師 陳哲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雅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改定擔保物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334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896,797,914 元後,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雖聲請變換提存物,惟其先前業已提存而供擔保,且已聲請法院許其變換,足見本件乃屬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所定「已為提存供擔保而變換提存物」之範疇,原裁定誤認係同法第102 條「未供擔保而改定提存物種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將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誤認為提存之法律關係消滅,而認本件係未供擔保而改定提存物種類,亦違反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況且相對人迄未聲請取回擔保物,原裁定認定提存之法律關係已經消滅,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者,若以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定擔保為變換,擔保金亦應定為896,797,914 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26日起至提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斟酌遲延利息及伊因相對人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故意隱匿本件曾有提高金額之變換提存物裁定,影響伊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係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於再抗告人未聲請假執行之情況,提供擔保9 億元定期存單,聲請免為假執行,並以高雄地院94年度存字第3093號提存在案。其後,相對人復聲請變換提存物,業經本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0 號裁定准許,並認定應以909,900,000 元之定期存單或公債代之。惟上開變換提存物事件進行中,相對人另以再抗告人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相對人無預供擔保阻止假執行之必要,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經高雄地院95年度聲字第2453號、本院96年度抗字第3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此有上開高雄地院94年度存字第3093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0 號、高雄地院95年度聲字第2453號、本院96年度抗字第3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5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法院既已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之擔保物,則相對人前開所為提存之擔保金,即無反擔保之效力,是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規定聲請改定擔保物,自屬有據,而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已為提存之擔保物易為保證書之問題,甚為明確。縱使相對人迄未領取上開擔保金,然既有前開准許發還擔保金之確定裁定存在,相對人即得隨時領取,自非屬「已為提存供擔保而變換提存物」之情形,再抗告人誤認此之情形應屬「已為提存供擔保而變換提存物」,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之規定,遽認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實不足取。 ㈡其次,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相對人無預供擔保阻止假執行之必要,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法院裁定准予返還確定,業已認定如前,則本院原裁定認「相對人前開所為提存」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乃指相對人前開因免為假執行所為提存之擔保金,既屬隨時得請求發還之狀態,即已失免為假執行之效力而言,再抗告人認仍有擔保之效力,尚屬無據。況再抗告人縱係誤認本院原裁定為提存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亦無從認本件係屬「已為提存供擔保而變換提存物」之情形,是本院原裁定並無違反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認事用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 ㈢再者,再抗告人並未因相對人反擔保而受有損害,此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裁定之歷審裁定所是認,故而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則再抗告人所述其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云云,並無足採。抑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改定擔保物,與同法第105 條係就「已為提存供擔保而變換提存物」自有不同,相對人既屬未供擔保狀態,即無所謂孳息存在,故無庸斟酌改定擔保物前後所生孳息價值是否相當,本院原裁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另本院原裁定已審酌相對人前開聲請變換提存物裁定所為提高擔保金之情形,然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原裁定認定結果,再抗告人遽認影響其權益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抗告人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所定「已為提存供擔保而變換提存物」之範疇,而認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惟相對人前所提供之擔保金業經法院裁定准予發還確定,是相對人依同法第102 條之規定改定擔保物並無不合。從而,本院上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