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號再 抗告 人 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振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1 月29 日 本院96年度抗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5 項、第6 項準用第436 條之3 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茲再抗告人對本院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意旨,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固不能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然所謂不得撤銷之拍賣程序,係指合法有效之拍賣程序,若該拍賣程序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甚或至無效之拍賣程序,應不在不得撤銷之列。本件執行程序自查封至拍賣階段,程序均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單以執行標的物範圍為例,執行法院屢經勘驗現場,均無法明確確認執行標的物範圍,且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承審法官庭訊時亦表明無法單從執行卷宗確認拍賣標的物之範圍,債務人台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業已於95年12月11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現仍未做出裁定。按契約之有效成立,需標的物合法、可能、確定,而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強制執行法之拍賣性質為私法上買賣,本件拍賣執行標的物範圍既無法確定,則拍賣程序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惟相對人振芳公司卻一再向法院聲請點交,與本件停止執行案件應有直接關係,本院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恐對將來執行程序產生爭議,為此求予廢棄,准將相對人振芳公司列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相對人並予以停止執行云云。惟本院原裁定以系爭動產業由相對人振芳公司拍定買受,再抗告人以其於拍定前已受讓該動產之大部分,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固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因再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本件執行法院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因認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茲再抗告人主張本件拍賣程序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屬無效之執行行為,應不在不得撤銷之列云云,乃係執行行為是否無效而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或當事人、利害關係亦得聲請撤銷之問題,非謂再抗告人得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點交。且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既僅得請求交付賣得之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則執行法院於抗告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執行點交,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是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抗告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