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代理人 鄭伊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被上訴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不含減縮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70 地號面積803 平方公尺、171 地號面積138 平方公尺及172 地號面積38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90年1 、2 月間起,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即建物A 部分面積31.05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83.87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97.81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49.89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39.11 平方公尺,及編號N1至N40 之鐵柱(下稱系爭地上物),闢為「中華觀光商場」營利使用,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5 月17日起回溯1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683,693 元(按系爭土地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之10% 計算;系爭170 號及171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7,520 元,系爭172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7,714 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已於97年4 月25日假執行完畢)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6,974 元(按系爭土地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之10% 計算)。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屬於乙種工業用地,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供經營商場使用,自屬違背公共秩序而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認租賃關係係屬合法有效,且依上訴人主張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自95年11月30日起終止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仍得依所有物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95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83,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5年5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6,974 元。㈣第1 、2 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經由訴外人陳春生及丁○○之聯繫,與被上訴人之董事兼副總經理陳田熞簽訂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0年1 月1 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72 之1 號土地、及同區○○○段3 小段3715號、3715之1 號與3715之2 地號土地,共計7 筆(下稱系爭3715號等7 筆土地),每月租金原為47萬元,自91年初起改為45萬元。詎兩造於93年8 月間因競選廣告看板問題發生糾紛後,被上訴人即拒收租金,上訴人遂按月將租金提存於原審提存所,並通知被上訴人逕行領取,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又陳田熞確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而被上訴人之主要業務為「出租土地」,依公司法之規定陳田熞本即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縱被上訴人對陳田熞之職權有所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78,585 元{原審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不當得利,計算式:〔(7,520 元×803 平方公尺)+(7,520 元×138 平方公尺) +7,714 元×3,858 平方公尺)×7/100=2,578,58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882 元(計算式:2,578,585 元÷ 12=214,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本院就上開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2,578,585 元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自原審96年3 月1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0日起算。(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屬乙種工業用地。上訴人自90年1 、2 月間起至97年4 月25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有系爭地上物,並有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1 頁),及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 ㈡上訴人自90年1 月份起至91年初止,每月支付租金470,000 元,自91年初起改為每月450,000 元,租金均由丁○○或施宣德收受,自93年9 月份起至94年2 月份止,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按月提存450,000 元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並自94年3 月間起,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租金,被上訴人均未領取。 ㈢89年12月間,陳田熞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兼副總經理,丁○○則為訴外人萬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眾公司)董事長。 ㈣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旺陽公司)負責人為陳田熞,設立日期為80年4 月16日;萬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發公司)負責人為林振金,設立日期85年12月23日;萬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設立日期85年12月7 日;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通公司)負責人為陳田熞,設立日期為80年4 月8 日。 ㈤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以高雄林華郵局存證信函第316 號向上訴人表示,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如上訴人所稱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30日起終止該租賃契約,上訴人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如有,租賃關係是否無效或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如有,租賃關係是否無效或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伊不是陳田熞之特別助理,係伊經營之萬眾公司向萬利通公司(負責人陳田熞)承租十全路停車場(含系爭土地在內),伊再將停車場拆成兩半分別出租,上訴人拜託伊將十全路停車場出租給上訴人,伊遂以萬眾公司之名義將十全路停車場的一半出租給上訴人,雙方約定租金每個月1 號收取,每月租金450,000 元,伊於89年12月底,以萬眾公司負責人身分而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帶上訴人到十全路停車場現場指界。又伊僱用施宣德為萬眾公司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收據(指原審卷第40至42頁所示之收據)係萬眾公司所出具。嗣因上訴人擅自將十全路停車場之停車格除去,並搭棚子,違反約定,伊遂於93年8 月與上訴人終止租約,且自93年9 月1 日起即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然上訴人仍不搬離,伊每個月仍要繳納租金給萬利通公司,直到94年7 月,因無法承受租金之壓力,遂帶上訴人到萬利通公司找陳田熞,上訴人表示想繼續承租十全路停車場,且要直接向陳田熞承租,但陳田熞表示萬利通公司已經將十全路停車場出租給萬眾公司,如果上訴人想承租,一定要跟萬眾公司承租,並簽訂租約,伊遂當著陳田鏗面提出一份停車位租賃合約(即原審卷第183 頁停車位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停車位租賃合約),要上訴人簽立,並非要陳田熞簽立,當時陪同上訴人一同到場之陳春生更改系爭停車位租賃合約多處,伊都同意,但上訴人仍未簽立,系爭停車位租賃合約所記載之出租範圍即伊原出租予上訴人之範圍。據伊所知,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承租過任何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92 頁),又證人丁○○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457 號萬利通公司與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一案證稱: 出租予上訴人之地號包括系爭3715地號、3715之2 地號、3715之1 地號及系爭土地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 頁),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停車位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83 頁)上所記載之出租人係萬眾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核與證人丁○○所證稱系爭停車位租賃合約書係萬眾公司要與上訴人簽立等情相符,足認上訴人係向證人丁○○所經營之萬眾公司承租十全路停車場,其承租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3715地號、3715之2 地號、3715之1 地號土地,而非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租金收據上之簽收人係丁○○或施宣德,有該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至42頁)。又證人丁○○及施宣德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457 號一案審理時均證稱:施宣德係受僱於萬眾公司,萬眾公司之負責人丁○○要施宣德向上訴人收取十全路停車場(包括本件系爭土地在內)之租金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 、158 頁),而丁○○於本院亦證稱: 伊僱用施宣德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係為萬眾公司收取等語,足見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人係丁○○所經營之萬眾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意即施宣德係為萬眾公司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與被上訴人無關。果如上訴人所主張丁○○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向伊收取租金,則何以出具收據之人不是被上訴人? 故尚難僅憑上開收據,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收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云云,尚難採信。 ③上訴人主張:於89年12月底,由陳田熞代表被上訴人與伊就系爭土地以口頭達成租賃合意,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陳田熞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未授權伊代表被上訴人與他人簽約,故伊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並與他人簽訂租約,丁○○係萬眾公司的董事長,亦係萬利通公司的客戶,並非伊之特別助理,丁○○曾帶上訴人來跟伊談萬眾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停車位租賃合約書的內容,合約書手寫的部分係陳春生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至179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伊非陳田熞之特別助理,系爭停車位租賃合約書係要供萬眾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用,手寫的部分係陳春生所為等情相符,自堪認屬實,足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者係萬眾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是不論陳田熞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均與本件租賃無關,尚難因陳田熞係被上訴人之董事兼副總經理,曾協調上訴人與萬眾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認陳田熞係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陳田熞處理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及陳田熞曾以口頭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達成租賃合意,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④又上訴人主張:於89年12月某日早上約10時許,伊委託陳春生接洽承租位在中華路和十全路夜市之土地(即十全路停車場),遂相約至被上訴人公司找陳田熞,陳田熞表示同意出租,當時只有提到承租的範圍,至於租金多少要等陳田熞算一算再講等情(見原審卷第200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令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惟於89年12月間接洽承租事宜時,陳田熞並未說明要多少租金,顯見雙方就租金部分尚未達成合意,而租金係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租金既未達成合意,則租賃關係即無法成立,足見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是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2月間經由訴外人陳春生及丁○○之聯繫,與被上訴人之董事兼副總經理陳田熞以口頭簽訂不定期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⑤證人陳春生於原審證稱:89年12月底,丁○○打電話告訴伊,陳田熞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後,伊才帶上訴人去見陳田熞,陳田熞確定要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上訴人,租期自90年1 月1 日起,沒有約定終止日,但是未談妥租金,因為陳田熞表示要算一下再告訴上訴人,又丁○○約伊與上訴人於94年9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在跳蚤市場辦公室見面,丁○○拿出系爭停車位租賃合約書,希望正式簽租約,由伊當保證人,伊有用紅筆改系爭停車位租賃合約書內容,伊認為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有,不知道還有萬眾公司,所以未注意到上開合約書之甲方(即出租人)為萬眾公司,開始不知道租金為何,所以當時伊「不」確定租約會不會成立,如果後來陳田熞開出的租金太高,就不會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203 頁),核與上開證人丁○○及陳田熞之證述情節不符,何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停車位租賃合約書所記載之出租人係萬眾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當初是由丁○○拿出要與上訴人簽訂,並經證人陳春生修改多處,上訴人及證人陳春生就出租人為何人,依常情言,焉有不知之理? 且依證人陳田熞及丁○○之上開證詞,可知當時要出租系爭土地之人係萬眾公司,核與系爭停車位租賃合約書所記載之出租人係萬眾公司相符,故證人陳春生之上開證詞,尚難採信。又縱令其證詞屬實,惟依其證述內容可知,洽租當時,就租金部分,陳田熞尚未明確說出其金額,且證人陳春生亦證稱如嗣陳田熞開出之租金過高,則租約就無法成立,所以當時「不」確定租約會不會成立,足見雙方於89年12月底洽談後,因租金部分尚未談妥而無法成立租賃關係,應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於89年12月底,由陳田熞代表被上訴人與伊就系爭土地以口頭達成租賃合意云云,尚難採信。 ⑥證人陳詩新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26號一案證稱:89年12月底,丁○○有到場指界上訴人承租範圍,只知道出租人係被上訴人,因為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且伊認為丁○○是被上訴人的人,系爭土地都是由丁○○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足見證人陳詩新認為本件出租人係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丁○○是被上訴人的人,惟事實上丁○○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關係,丁○○亦非陳田熞之特別助理,已如前述,又丁○○是系爭土地出租人萬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到場為上訴人指界承租範圍乃屬當然,故證人陳詩新認為本件出租人係被上訴人乃屬其個人之推測,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⑦證人林峰山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26號一案證稱:89年12月底,丁○○有到場指界上訴人承租範圍,且表明係代表被上訴人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伊係以萬眾公司負責人身份帶上訴人至現場指界,而不是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至現場指界等情不符,且丁○○既非受僱於被上訴人,亦非陳田熞之特別助理,焉會代表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事宜,何況上訴人係向萬眾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身為萬眾公司負責人之丁○○帶承租人即上訴人至現場指界乃屬當然,系爭土地既非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丁○○焉有代表被上訴人到現場指界之必要,故證人林峰山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⑧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係訴外人興富利有限公司的員工,而非受僱於東旺陽公司,興富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林振金,於97年4 月25日原審民事執行處為本件假執行時,伊受劉豐州律師之託到現場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足見證人甲○○係受劉豐州律師之託到現場幫忙,與陳田熞個人無關,是上訴人主張97年4 月25日就為本件假執行時,證人甲○○係陳田熞之特別助理,到現場指揮拆除工作,足見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否則陳田熞焉會指派證人甲○○到現場執行拆除工作云云,此乃上訴人個人推測之詞,且其未能舉證證明甲○○係陳田熞之特別助理,及陳田熞有指派甲○○到現場執行拆除工作,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⑨上訴人自93年9 月份起至94年2 月份止,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按月提存450,000 元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並自94年3 月間起,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租金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提存乃屬上訴人個人之片面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因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為上開提存,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有為被上訴人為上開提存及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租金,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尚無足取。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就租賃關係是否無效或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爭執點,自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5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萬事發公司,嗣於90年3 月31日終止租約後,迄今未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等情,有被上訴人致萬事發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足認被上訴人自90年4 月1 日起即未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至於萬利通公司何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萬眾公司,則非本件所得審究),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又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賠償?金額若干? ⒈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係屬無權占有,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5 月18日起至95年5 月17日止之計1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⒉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占有人自應返還或賠償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再者,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係乙種工業用地,位於高雄市○○路及十全路口,附近有住家及台電公司,距離家樂福十全店及愛河店各約1.5 公里及1.9 公里,且鄰近高雄市區商圈,屬於工商繁榮區域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32、19頁),足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且商業、生活機能甚佳,是依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周圍環境、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經營跳蚤市場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而受有損害,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 計算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170 、171 及172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03 平方公尺、138 平方公尺及3,858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4年12月28日列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170 地號土地及171 地號土地自93年1 月起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7,520 元;系爭172 地號土地自93年1 月起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714 元等情,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則上訴人自95年5 月17日起回溯1 年(即自94年5 月18日起至95年5 月17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1,841,847 元{計算式:〔(7,520 元×803) +(7,520 元×138) +(7,714 元×3, 858) 〕×5/100= 1,841,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5 年5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即為153,487 元(計算式:1,841,847 元÷12 =153,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41,847 元,及自原審96年3 月1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3,487 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采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1,847 元,及自原審96年3 月1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3,487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除外),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1,841,847 元部分,既減縮利息起算日自96年3 月20日起算,爰於本判決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