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受 告知 人 戊○○ 乙○○ 被 上訴 人 庚○○ 立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6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為被上訴人立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凱公司)之董事,於民國94年9 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立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YO-036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建國三路192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汽車安全間隔距離,或因超車而向左加速後向右回正,致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側被害人胡黃月秀所騎乘之車號ZXT-915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於95年3 月8 日引發急性呼吸窘迫症而死亡。受告知人戊○○為被害人之父,乙○○及訴外人胡文晉為被害人之子,原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立凱公司連帶賠償。因庚○○所駕系爭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遺屬戊○○、乙○○及胡文晉於95年9 月29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2 款之規定,向伊請求補償並受領新台幣(下同)1,651,197 元,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在上揭補償金額限度內,代位行使被害人遺屬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違規騎乘系爭機車駛入快車道,並撞擊庚○○所駕系爭汽車右後車門所致,庚○○並無過失。另庚○○固為立凱公司之董事,然庚○○於車禍之際,並非執行立凱公司之職務,立凱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1,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庚○○為被上訴人立凱公司之董事。 ㈡庚○○於94年9 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立凱公司所有系爭汽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建國三路192 號前,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於95年3 月8 日引發急性窘迫症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5 頁)。 ㈢庚○○所駕系爭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戊○○為被害人之父,乙○○及胡文晉為被害人之子,於95年9 月29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2 款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並受領1,651,197 元,此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6至78頁、第4 頁、第6 頁)。 乙、爭執之事項: ㈠庚○○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在上揭補償金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遺屬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庚○○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汽車安全間隔距離,或因超越系爭機車,向左加速後向右回正,致擦撞被害人系爭機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違規騎乘機車駛入快車道擦撞庚○○所駕系爭汽車右後座車門所致,庚○○並無過失等語。經查,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處理本件車禍之現場圖、照片等資料(原審卷第53至61頁),依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快車道有刮地痕及血跡,慢車道則無,而其中「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被害人頭部受傷,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方向不明,庚○○駕駛系爭汽車沿建國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段192 號前,被害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左前手把與庚○○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擦撞而肇事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又車禍現場照片亦顯示:庚○○所駕系爭汽車之左、右車頭及前側車身均無撞擊痕跡,僅右後車門有擦痕等情(原審卷第61頁)。再者,經傳訊現場處理事故警員丙○○證稱:伊到現場時,車輛已經移動過,當時傷者已經送醫,汽車駕駛人在現場,機車已經移到旁邊,地上有刮地痕,刮地痕是在快車道上,倒地的方式應該是在快車道上延伸,而不是在慢車道上延伸,因為地上還有血跡,顯示倒地位置,現場並沒有煞車痕,小客車車損是在右後門遭到機車手把摩擦痕跡,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損壞,兩部車應該是瞬間輕微擦撞,機車擦撞後倒地,都沒有很嚴重撞痕,機車損害情形依據汽車右後門擦撞痕跡研判,應該是機車左側手把擦撞汽車,並不明顯等語(本院卷第40頁),則自現場遺留刮地痕、血跡位置係在快車道上,及庚○○汽車僅有右後車門輕微毀損、被害人機車左手把毀損不明顯等情觀之,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快車道擦撞庚○○所駕系爭汽車右後車門後,因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庚○○係在其車道行駛在前,對於右後方被害人突然擦撞而來,顯無從防範,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汽車安全間隔距離,或因超越系爭機車,向左加速後向右回正,致擦撞被害人系爭機車云云,均無證據以資證明,尚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庚○○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即難認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對被害人之父及子女負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則立凱公司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在上揭補償金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遺屬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本質上為保險代位權,係受害人或其遺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未使特別補償基金取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獨立之求償權,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立法理由第3 項即明。故以,特別補償基金僅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民法或其特別法應就受害人或其遺屬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時,始得代位行使受害人或其遺屬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受害人或其遺屬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特別補償基金即無從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請求,至為顯然。本件庚○○對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其與立凱公司無庸對被害人之遺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戊○○、乙○○及胡文晉即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戊○○、乙○○及胡文晉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1,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