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黃泓斌即人愛醫院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現在的人愛醫院係獨資,因而將上訴人人愛醫院更正為黃泓斌即人愛醫院(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繁治變更為甲○○,茲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丙○○擔任人愛醫院院長期間(下稱丙○○負責經營的人愛醫院),以人愛醫院之名義為借款人,由丙○○、訴外人梁頌佩、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2年7 月9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期間自92年7 月9 日起至97年7 月9 日止,分60期,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被上訴人之實行基準利率機動加碼2.925%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丙○○負責經營的人愛醫院僅繳納部分本金及至94年12月8 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之利率為年息6.925%,其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5,666,684 元,及自94年12月9 日起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嗣丙○○負責經營的人愛醫院之債權債務均移交予上訴人,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666,684 元,及自94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依醫療法之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是以其負責醫師申請設立,因此,其負責醫師變更,即屬醫療機構新設立。上訴人黃泓斌即人愛醫院與丙○○負責經營的人愛醫院係不同主體,由該二者機構代碼不同亦可證明,此與法人變更負責人,不影響其法人同一性不同。本件系爭借款係丙○○負責經營的人愛醫院向被上訴人借貸,與上訴人無關,無概括承受之問題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原審判決命共同被告丙○○應給付被上訴人5,666,684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部分,未據丙○○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對黃宗炎請求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丙○○負責經營人愛醫院期間,以人愛醫院之名義為借款人,由丙○○、訴外人梁頌佩、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2年7 月9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000 萬元,期間自92年7 月9 日起至97年7 月9 日止,分60期,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被上訴人之實行基準利率機動加碼2.925%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嗣丙○○負責經營的人愛醫院僅繳納部分本金及至94年12月8 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被上訴人之實行基準利率為3.37% ,加碼2.925%後,年息應按6.295%計算,其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5,666,684 元,及自94年12月9 日起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嗣人愛醫院之債權債務移交予原審共同被告黃宗炎,現人愛醫院由黃泓斌獨資經營。 七、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黃泓斌即人愛醫院是否要承受丙○○負責經營人愛醫院期間以人愛醫院名義所借之系爭借款?茲分述如下: (一)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此觀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85年3 月18日第16028 號函說明三自明。原法院徒以福華醫院或光復醫院曾向衛生主管機關申報負責醫師,而認福華醫院或光復醫院係負責醫師石漢興或張錦堂所獨資設立,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訴外人許主培擔任人愛醫院負責人時,於93年11月12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時,雖於基本資料表上勾選「私立(獨資)」(見原審卷第183 頁),及嗣後上訴人黃泓斌所負責經營之人愛醫院亦係獨資,惟尚難以此逕認之前丙○○負責經營的人愛醫院亦係獨資,依前揭說明,法院仍應查明丙○○負責經營的人愛醫院組織為何。 (二)查,訴外人卓炳雄等人於89年2 月15日與丁○○簽定委託經營契約,期限為20年,委託經營條件主要為卓炳雄等人將人愛綜合醫院之建物、醫療設備、生財器具交由丁○○出資聘請醫護專業人員經營管理,但各種經營稅捐、費用及經營盈虧由丁○○負責。丁○○應代為處理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即按月依攤還計劃表之金額存入該銀行。雙方契約終止得各自取回各自所有之設施。丁○○得將該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丁○○於與訴外人卓炳雄等人簽立委託經營契約後,復於90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美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太公司)簽訂轉讓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委託經營契約書),丁○○轉讓人愛醫院之經營權予美亞太公司,並將人愛醫院之建物、土地、醫院設施、生財器具使用權交予美亞太公司,經營期間之稅捐、費用及經營盈虧由美亞太公司自負,簽約前丁○○所負之債務應自行負責,但卓炳雄等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攤還金額轉由美亞太公司代為處理,經營期間20年,但雙方得終止契約並各自取回應有之財產之事實,有委託經營契約書及轉讓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 至88 頁、89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三)次查,證人即美亞太公司之董事長乙○○於本院證稱:美亞太公司當初成立主要目的就是要投資經營人愛醫院。先組成美亞太公司再跟丁○○簽約。美亞太公司在91年成立時,股東有乙○○、高資敏、黃宗炎、丙○○,另設立昭立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昭立公司),以法人來投資美亞太公司,先有昭立公司再集資投入美亞太公司,所以昭立公司設立比美亞太公司還早,另梁頌佩所經營的倍思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倍思達公司)亦係美亞太公司之股東之一,梁頌佩係以倍思達公司的法人代表擔任美亞太公司的董事,故實際出資的自然人有3 人、法人有2 人,人愛醫院所有資金都是來自美亞太公司。嗣美亞太公司指派丙○○經營人愛醫院,由丙○○擔任人愛醫院之負責人等語;另丙○○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屏簡字第406 號清償債務一案時證稱:人愛醫院係由美亞太公司經營,人愛醫院負責人的變更由美亞太公司決定,如果任何一部門需要醫師時,亦由美亞太公司決定(見該卷第16 4頁,影印外放),其於本院證稱:美亞太公司之股東有昭立公司、李建利、黃宗炎、倍思達公司,昭立公司有3 位代表,3 位代表係伊、乙○○及高資敏。設立美亞太公司成立的實際目的,只有經營人愛醫院這一項。美亞太公司係在90年12月29日跟丁○○簽立系爭經營轉讓委託契約書,當時美亞太公司係由公司的董事長乙○○代表與丁○○簽約。伊擔任人愛醫院負責人期間,資金係股東先匯入美亞太公司,再由美亞太公司匯給人愛醫院等情,依此2 位證人之證詞,足見訴外人美亞太公司成立之唯一目的就是投資經營人愛醫院,丙○○係受美亞太公司之委託而擔任人愛醫院負責人,故丙○○負責經營人愛醫院期間,人愛醫院之實際經營者係美亞太公司,丙○○僅係受美亞太公司之委託擔任人愛醫院負責人,故自90年12月29日起至丙○○辭去人愛醫院負責人一職時即93年10月22日止,人愛醫院乃係由美亞太公司所獨自投資經營,其係屬美亞太公司之內部單位,難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四)又查,丙○○負責經營的人愛醫院之債權債務,雖於93年10月22日移交予原審共同被告黃宗炎,惟黃宗炎接手後,發現人愛醫院資產幾近掏空,遂於93年10月25日請辭院長一職,美亞太公司亦於93年10月27日拋棄人愛醫院經營權,並與丁○○簽立拋棄人愛醫院經營權備忘錄,93年10月25日丁○○委託許主培接任人愛醫院院長,94年8 月1 日丁○○與齊恩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主培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由雙方共同合作經營人愛醫院等情,有人愛醫院移交協議書、拋棄人愛醫院經營權備忘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申請書、合作經營契約書、委託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第114 頁、第182 頁、第186 頁、第249 頁;見原審法院94簡上79號民事卷第180 至181 頁(影印外放)〕,又人愛醫院自95年8 月25日起係由上訴人黃泓斌獨資經營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與證人許主培於原審證稱: 伊與丁○○就人愛醫院經營權發生糾紛,丁○○與訴外人葛萊士公司就共同找上訴人黃泓斌來接任人愛醫院,將伊趕出人愛醫院等情(見原審卷第239 頁)不相符合,姑且不論現在之人愛醫院係如兩造所主張由上訴人黃泓斌獨資經營,或如證人許主培之證詞,上訴人黃泓斌僅係受丁○○與訴外人葛萊士公司之託擔任人愛醫院負責人,惟依證人乙○○於原審陳稱:丙○○辭去人愛醫院負責人一職後,原本美亞太公司要原審共同被告黃宗炎擔任人愛醫院負責人,但發現資金有問題,美亞太公司遂拋棄人愛醫院之經營權,並與丁○○於93年10月27日簽立拋棄人愛醫院經營權備忘錄等語,足認美亞太公司已於93年10月27日拋棄人愛醫院經營權,將之交還予丁○○,嗣後人愛醫院已與美亞太公司無關,故丙○○擔任人愛醫院負責人期間之人愛醫院,與許主培擔任人愛醫院負責人期間之人愛醫院,及上訴人黃泓斌擔任人愛醫院負責人之人愛醫院,均非同一,應堪認定。另被上訴人主張於訴外人許主培接手擔任人愛醫院院長後,曾向被上訴人清償部分系爭借款,可見系爭借款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縱認訴外人許主培接手擔任人愛醫院之負責人後,曾清償部分系爭借款屬實,亦僅屬許主培個人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借款,與在其後接任人愛醫院長之上訴人黃泓斌無關,尚難因許主培個人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借款,即認上訴人亦應當然概括承受系爭借款,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概括承受系爭借貸云云,不足採信。 (五)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雖係人愛醫院,然因92年7 月9 日借款當時之人愛醫院係屬美亞太公司之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且美亞太公司於93年10月27日拋棄人愛醫院經營權,故92年7 月9 日借款當時之人愛醫院與現在之人愛醫院即非同一,且上訴人未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借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666,684 元,及自94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