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如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為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社區協會)提供「賽嘉航空運動飛行場」經營商業行為,由上訴人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下稱飛行協會)負責收費安排教練進行飛行傘活動,訴外人黃文波、羅湘銘受僱於社區協會,分別擔任賽嘉飛行場之飛行教練、飛行安全官,訴外人張明垣受僱於飛行協會擔任總幹事,並在場負責檢查飛行傘各項安全配備。被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王浚賓於民國93年8 月8 日11時許,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在賽嘉飛行場由飛行教練黃文波帶領,以黃文波自己購置之雙人飛行傘,進行雙人飛行傘之飛行體驗。詎黃文波、羅湘銘、張明垣等3 人均疏未將飛行傘之乘客套袋之腿帶扣環扣在王浚賓之雙腿,亦均疏未檢查並確認上開飛行傘之各項安全配備,僅扣妥王浚賓胸前之胸帶,即由羅湘銘及張明垣在左右兩側為一前一後之王浚賓及黃文波助跑,由黃文波帶領王浚賓自賽嘉飛行場之起飛場起飛,進行雙人飛行傘之飛行體驗,於起飛後,王浚賓身體下半身即因未扣妥腿帶而無支撐點,僅靠胸前胸帶及雙手拉住乘客套袋上方扣帶支撐,王浚賓乘客套袋下方木板座椅,亦已上升至王浚賓背部處;嗣王浚賓終因體力不濟,自約數十至百公尺之高度,凌空自乘客套袋中以頭上腳下方式掉落,並以右腳著地摔落於賽嘉飛行場降落場附近之香蕉園內,造成王浚賓自右踝具開放性骨折起,右大腿股骨、尾椎、薦椎、腰脊及顱底次第多處具閉鎖性骨折,顏面、軀幹及四肢有多處瘀傷及擦傷,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和膀胱等諸內臟均破裂出血,胸廓具多處骨折,大腦及小腦亦具蜘蛛膜下腔出血,王浚賓經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惟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而死亡。訴外人黃文波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至羅湘銘、張明垣部分,則經二審刑事庭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9 號判決無罪在案,嗣渠等均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按上訴人社區協會提供賽嘉飛行場經營商業行為,被害人王浚賓繳交1 千元予其安排飛行傘活動,成立契約關係,茲因被上訴人社區發展協會未提供安全之給付,致王浚賓自空中摔落死亡,顯屬不完全之給付,另其受雇人黃文波、羅湘銘復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社區協會自應與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飛行協會雇用訴外人張明垣擔任總幹事,於案發當日與羅湘銘負責檢查被害人王浚賓之飛行裝備,其未將王浚賓之腿帶扣妥,與王浚賓從飛行傘自高空墜落致死,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飛行促進協會為張明垣之雇用人,自應與張明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丁○○係村長兼當時社區發展協會、飛行促進協會之負責人,明知高空飛行傘運動係危險性極高之活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可載客營利,並應為乘客投保。詎上訴人丁○○身為負責人,未經申請核准,亦無相關證照,竟雇用張明垣擔任賽嘉飛行促進協會總幹事、羅湘銘為社區發展協會飛行安全官。在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亦未對飛行教練黃文波進行安全講習及演練下,致黃文波無任何緊急應變措施,將飛行傘掛樹等處置或迫降,終因黃文波、羅湘銘、張明垣等3 人之過失,致王浚賓在空中掙扎多時,因氣力衰竭墜落死亡。上訴人丁○○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乙○○○為死者王浚賓之父母,伊等所受損害計有:⑴被上訴人甲○○為死者王浚賓支出醫藥費2,088 元、殯葬費31萬5,100 元;⑵法定扶養費:被上訴人甲○○、乙○○○分別為民國52年3 月3 日、59年4 月29日出生,自死者王浚賓20歲成年有扶養能力起算(即98年5 月8 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300 萬元。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死者王浚賓為被上訴人獨子,自小呵護備至,被上訴人投注精神及財力無法勝數,詎因上訴人等在相關安全措施闕如之情況下從事商業活動,終至釀成人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500 萬元。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甲○○新台幣831 萬7,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乙○○○新台幣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命:㈠上訴人社區協會或飛行協會或丁○○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02 萬1,563 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㈡上訴人社區協會或飛行協會或丁○○應給付被上訴人乙○○○86萬1,127 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社區協會部分:伊對於每一位乘坐飛行傘之遊客伊僅收取200 元之場地維護費,此維護費係用於將降落點及起飛點之雜草砍除及垃圾之清理,社區協會本身並沒有錢,且事發後已致贈5 萬元之慰問金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辯。(二)上訴人飛行協會及上訴人丁○○部分:飛行協會係屬人民團體,而人民團體法並無如公司法第23條有關於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乃原審法院竟「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認上訴人丁○○未克盡飛行協會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與飛行協會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顯屬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子王浚賓於93年8 月8 日11時許,以1 千元之代價,在賽嘉飛行場從事飛行傘活動,因飛行裝備未穿戴妥當致自高空墜落死亡。 (二)本件意外發生時,訴外人羅湘銘受雇為上訴人社區協會之安全飛行官,黃文波為飛行教練;訴外人張明垣受雇為上訴人飛行協會之總幹事(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4 號刑事判決第11頁);上訴人丁○○同時為上訴人飛行協會兼社區協會之理事長(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68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訴外人黃文波、羅湘銘、張明垣分別與被上訴人和解,並分別賠償被上訴人85萬元、70萬元、85萬元(見原審卷第62~64、118 頁)。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藥費2,088 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社區協會、飛行協會與死者王浚賓是否成立契約關係,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否,是否應與其受僱人黃文波、羅湘銘、張明垣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丁○○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經查: (一)被上訴人社區協會、飛行協會與死者王浚賓是否成立契約關係,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否,是否應與其受僱人黃文波、羅湘銘、張明垣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上訴人社區協會係成立於82年5 月10日,飛行協會係成立於92年1 月10日,並均業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經核准立案,乃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等情,有屏東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足見上訴人社區協會及上訴人飛行協會係公益社團法人,具有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自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兩造對此並不爭執。 2、次查,本件被害人王浚賓係繳納1 千元予上訴人社區協會,作為使用賽嘉航空運動飛行場之飛行傘體驗活動之對價,有上訴人提出之賽嘉航空運動飛行場飛行員場地使用管理費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然後由社區協會通知飛行員帶領同飛,其中8 百元分給飛行員,200 元由社區協會與飛行協會收取,供作場地使用維護費用,又協會並支給張明垣月薪2,500 元、羅湘銘日薪8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8 頁、原審卷第124、125 頁)。是王浚賓所繳納費用,係由社區協會與飛行協會提供飛行服務包括安排飛行員、飛行場地及降落場地的維護等,則王浚賓與上訴人飛行協會、社區協會間即有對價之交付,應認已成立場地租賃關係、委任關係及提供勞務之混和契約,至該收費的名目為何則在所不問,另上訴人社區協會、飛行協會間所分得金額之多寡,為其內部間之關係,無礙於被害人王浚賓與其等間契約關係之成立,上訴人等抗辯稱伊等僅收取場地維護費用而已,與被害人無契約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3、再查,本件被害人王浚賓發生事故之原因,當時其乘坐之飛行傘具共有胸帶、腿帶各2 條(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215~217 頁)。據訴外人黃文波於警訊證稱:「(飛行前有無做好安全檢查?)有的」之語;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扣環都已套好,我們才飛行出去,飛行出去後,我則要檢查看被載之人的椅子是否有坐好,套袋要套好,且被載之雙手要往後壓,套袋才能往後,椅子才能坐穩」等語(見相驗卷第6 、37頁);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這件的裝備是誰負責幫被害人穿戴?)我,但會經過安全官的檢查,那天張明垣有檢查,而且將被害人帶到旁邊講解,當時我在整理我的傘具」、「(張明垣有把被害人帶開過,在起飛前,他們做何事?)我在整理傘具時間約有5 到10分鐘之久,張明垣帶被害人到起飛檯旁邊講解,等我把傘具收好的時間,張明垣才帶過來」、「我和他們2 人是反方向,我是有看到張明垣在旁邊向王浚濱說明講解,王浚濱一直都和張明垣在一起」、「(如果腿帶沒有扣,胸帶有扣,是否能飛出去?)沒有遇過這種情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44~147 頁背面);於刑案二審時證稱:「(93年8 月8 日上午11時是否你帶乘客王浚賓飛行?)是的」、「(當天該乘客的身上安全裝置是否由你來穿戴的?)是的」、「(你穿戴那些部分?)套袋,胸帶、腿帶均由我穿戴」、「(你是否依照規定幫乘客穿戴好?乘客的大腿都有放入安全帶?)均有」、「第一次起飛時扣環是我扣的,第一次起飛沒有成功,後來第二次要起飛時張明垣帶至旁邊解說,後來張明垣又檢查一次」等語(見本院刑事上訴卷第176 頁)。又證人張崑義(即案發後到場之飛行教練)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是在上山中,所以飛行出來及肇事情形我都未見到,當時我是到起飛場,羅湘銘告訴我發生事情,我們3 人即馬上趕去出事現場,我有去看及摸傘具,乘客套袋一切正常,2 個腿帶是扣好的」等語(見相驗卷第144 、207 頁)。而證人羅崇浩(與羅湘銘係兄弟關係,且係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滑翔翼委員)於刑案二審證稱:「我有看到起飛狀況,當時起飛狀況沒有異常」之語(見本院刑事上訴卷第149 頁)。而張明垣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時我在起飛點,羅湘銘做完安全檢查後,要我協助黃文波這組起飛」等語(見相驗卷第65頁背面)。足見張明垣、羅湘銘等人在被害人王浚賓所乘坐之飛行傘離地凌空之前,除已向王浚賓講解外,並確已檢查過王浚賓之胸帶、腿帶是否穿戴妥適,始幫助黃文波為助飛之行為無訛。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翻拍自TVBS電視台所播放被害人王浚賓離地騰空之光碟結果:起飛前教練(即黃文波)在後,王浚賓在前,左方、後方各有一個人工作人員在助飛,後來離地之後,在飛行中王浚賓沒有坐好,且王浚賓之肩帶、胸帶及腿帶均有繫好,形成騰空站立的姿勢,後來教練在後面用腳踢王浚賓的座墊,讓王浚賓坐進去,王浚賓的腳就縮起來,第2 次教練又用腳踢王浚賓的座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上訴卷第184 頁)。證人即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滑翔翼委員范增仁於刑案二審理時證稱:「由光碟片播放情形來看,在飛行中騰空站立就是我們所說『吊豬肉』的情形,這情形就是腿帶有扣,但是人沒有坐好,如果沒有扣好人會更低,座墊更高,這種情形是人要坐進去,但坐不進去」等語(見本院刑事上訴卷第184 頁),益證飛行傘於離地凌空時,被害人王浚賓之胸帶、腿帶仍套在其四肢無訛。參照黃文坡於刑事一審證稱:飛出去時,如果沒有坐上椅座的話,伊會幫乘客把椅子踢進去;飛出去發現不對勁時踢椅座給他,但動作做不出來,伊踢椅座踢了3 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5 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一飛行出去即發現死者未坐在套袋的座墊上,我即發現有問題,所以才趕快飛去要降落等語(見相驗卷第151 頁);於刑案二審時證稱:「(乘客為何掉落?)在空中飛行中王浚賓比較緊張,我叫他不要緊張,配合我的動作,結果王浚賓在這中間掙扎扭來扭去,他無法配合我的動作;以我十幾年的經驗看,他的動作不對,我要回去降落,因為降落必須逆風才能降落,而當天是吹南風,結果我多繞一圈,是在這多繞一圈中間,乘客王浚賓才掉落,當時扣環比較鬆,可能王浚賓在掙扎中才掉落,王浚賓的扣環沒有打開,王浚賓的腳還在扣環裡面」等語(見本院刑事上訴卷第177 、179 頁)。以上有本院函調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9 號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4 號刑事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5號偵查卷等可憑,足資本件採擇。依上觀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黃文波發現被害人王浚賓未坐入飛行傘椅座,乃連續多次以腳踢其椅座,此種不當之操作方式,致使王浚賓翻轉時,以頭上腳下之方式由空中往地面墜落,而非因張明垣、羅湘銘等未將胸帶、腿帶套妥於王浚賓身上使然,堪認張明垣、羅湘銘尚無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雇用之飛行協會總幹事張明垣、社區協會飛行安全官羅湘銘亦有過失,上訴人際應就此二人之過失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4、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社區協會、飛行協會係屬提供服務從事交易之團體,提供參加者安全之飛行傘體驗為其主給付義務;而其契約本旨自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參加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上訴人社區協會、飛行協會除將起飛點、降落點之雜草砍除外,未設置任何安全設施,亦未給予參加體驗者足夠飛行教育及應變方式之訓練,對於起飛降落、裝備檢查無嚴格流程保障參加者之安全,全然缺乏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對於參與本次飛行之安全裝備及飛行人員即訴外人黃文波、羅湘銘、張明垣未盡完整事前教育及訓練之責,任由渠等任意帶領遊客飛行。在本件被害人王浚賓意外發生前,已有多人在該處因參加飛行傘活動而發生意外,上訴人等仍未加以改善而於該地繼續營業,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以其等僅收取場地維護費,有王浚賓於進行飛行體驗前之93年8 月8 日簽妥由上訴人社區協會具名,載明:「本社區只提供使用場地,飛行時之安全,由飛行員及乘客自行負責」等語之切結書1 份(見原審卷第14頁),辯稱其等不負飛行安全責任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等違反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未履行債之本旨,致王浚賓自高空墜地死亡,核屬不完全給付,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準用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請求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在原審另主張因上訴人等之受雇人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此請求係與主張之不完全給付部分屬擇一判決,自不另論述。 (二)上訴人丁○○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略為「為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對公司負責人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項立法亦有保護公司以外之人,不受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所生損害之意。至一般人民團體雖非如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而依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然於人民團體為達其創設目的而有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時,依內政部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人民團體辦理之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或公開招生、授課、售票、捐募、義賣或其他類似情形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報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准後辦理。其財務收支,事後並應公開徵信。」,仍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財務亦應透明,同時其營業行為亦受相關法規之規制。惟查,就人民團體之負責人於執行其營利行為業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則未有明文規定,當屬立法上之疏漏,自應予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2、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丁○○兼為賽嘉社區協會、飛行協會之理事長,對於賽嘉飛行場之營業行為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課負責人以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丁○○明知飛行傘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場地維護、裝備完整穿戴、飛行教練之專業能力與投保意外險有其必要性;且同一場地已經發生多次意外,竟疏於注意而未加改善,任意於賽嘉飛行場收費提供飛行之行為,終致被害人王浚賓因僱用人之疏失而死亡,社區協會及飛行協會自屬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丁○○與社區協會、飛行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上訴人丁○○以其為上開協會代理理事長,並非一般公司法負責人,不應由其負責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1、醫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甲○○主張支出醫藥費2,088 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17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殯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甲○○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315,100 元,業據提出應真道士壇企業社作業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雖抗辯其請求數額過高,然究竟對何項支出有爭執,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僅汎言數額過高,即無可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所支出之喪葬費項目,均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符合被害人王浚賓生前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認係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准許。 3、法定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第3 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②查被上訴人甲○○95年度所得總額為130,463 元,名下僅有國產汽車1 台;被上訴人乙○○○則無所得資料可供查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2 頁),足認被上訴人二人顯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查,甲○○與乙○○○除育有死者王浚賓(78年5 月8 日生)外,尚育有一女王雯萱(79年6 月29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倘王浚賓尚生存,應與成年之王雯萱平均負擔對被上訴人二人之扶養義務。又甲○○、乙○○○分別係52年3 月3 日、59年4 月29日出生,於93年8 月8 日被害人王浚賓死亡時各為41歲、34歲,依94年度臺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平均餘命所示,41歲之男性尚有平均餘命36點02年、34歲之女性尚有平均餘命47點94年,扣除被害人王浚賓死亡時年僅15歲,尚有5 年方達成年而有扶養能力,是被上訴人等得受扶養之期間各為31.02 年及42.94 年。經審酌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身份、地位,認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係每年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核定,以此資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應屬適當。而95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4,000元,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04,375 元【其計算式為:74000 ×19.00000000 (31年之霍夫 曼係數)+74000 ×0.02×(19.00000000 -00.0000000 0)]除以2 (應負扶養義務人數)=704,3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61,127 元【其計算式為:74000 ×22.00000000 (42年之霍夫曼係 數)+7400 0×0.94×(23.00000000 -00.00000000)] 除以2 (應負扶養義務人數)=861,1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尚非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至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77 之1 、第195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乙○○○主張其等因其子即被害人王浚賓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 ②經審酌被害人王浚賓尚值青春年華,本件事故意外而死亡,而子女為父母重要之精神支柱,被上訴人辛苦扶養被害人王浚賓15年,供其唸大學,其等頓失愛子之痛自甚據鉅大。爰斟酌甲○○現年44歲、乙○○○現年37歲,其等95年度所得及財產狀況,業如上述,及上訴人因其僱用人之過失所致被害人死亡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失部分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尚無可採。 5、依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者為甲○○之醫療費用2,088 元、殯葬費用315,100 元、扶養費用704,375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合計2,221,563 元;乙○○○之扶助費用861,127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合計2,061,127 元。再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文波、羅湘銘、張明垣三人分別因侵權行為與不完全給付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各自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各有不同之原因,為債務競合,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黃文波等3 人已另行與被上訴人和解並給付合計240 萬元之賠償金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金額(即被上訴人每人應扣除120 萬元),是甲○○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21,563 元(2,221,563 -1,200,000 =1,021,563) ,乙○○○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61,127 元(2,061,127 -1,200,000 =861,127 元)。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㈠上訴人社區協會或飛行協會或丁○○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02 萬1,563 元及自96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㈡上訴人社區協會或飛行協會或丁○○應給付被上訴人乙○○○86萬1,127 元及自96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並分別准被上訴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