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理事資格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鴻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第8 屆理事,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召開第8 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及於95年10月23日召開第8 屆全體理事會(下稱系爭2 次理事會議),被上訴人均無正當理由,連續缺席系爭2 次理事會議,依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定,應視同辭去理事職務,兩造間之理事委任關係自95年10月23日起亦隨之消滅,惟被上訴人仍持續要求出席上訴人理事會議,兩造間對委任關係之存否,有法律上之爭議,爰依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第8 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本身對理事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缺席理事會議之情形,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視同辭去理事職務規定之餘地,故被上訴人第8 屆之理事資格仍然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8 屆理事委任關係自95年10月23日起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當選為上訴人第8 屆理事。㈡被上訴人未出席上訴人分別於95年10月13日及95年10月23日所召開之系爭2 次理事會議。㈢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3日第8 屆理事會召開前,向上訴人遞送請假單,其內容記載:「因本人有事所在10月23日理事會請假」。 五、兩造之爭執點為: 被上訴人連續缺席系爭2 次理事會議,是否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定,視為辭去理事之職務?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1 條規定: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可知人民團體法僅係就一般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為規範,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漁會法既係針對漁會相關事項為特別之規定,則漁會法乃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應優於人民團體法而適用,準此,漁會之事項應當優先適用漁會法之規定,而漁會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始依照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 (二)次按漁會章程應載明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之事項。又漁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漁會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漁會法第14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高雄區漁會章程第45條規定:「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除公假外不得請假。」(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漁會法施行細則第34條亦規定:「漁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除公假及有正當理由外,不得請假。」,是以關於高雄區漁會之理事出席理事會議,不論依上開章程第45條或漁會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均無如人民團體法第31條「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之規定。又縱認被上訴人未出席系爭2 次理事會議,均非因公假或無正當理由,已違反高雄區漁會章程第45條或漁會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且認其消極不出席理事會,嚴重危害漁會時,亦得依上開漁會法第49條規定辦理,足見漁會法就漁會理事無故不出席理事會,嚴重危害漁會之情形,已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無再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定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請假,又未出席系爭2 次理事會議,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1條之規定,視同辭去理事職務云云,不足採信。 (四)次查,修正前之漁會法施行細則第39條雖規定:「漁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其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惟此條款已於91年6 月28日修正為第34條,而第34條規定:「漁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除公假及有正當理由外,不得請假。」,其修正理由為「對於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視為辭職之規定,因事涉理事、監事身分變動,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刪除」(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又依漁會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5年12月22日以農漁字第0951236381號函致漁業署(漁政組)稱:於91年6 月28日修正發布前之漁會法施行細則第39條雖有漁會理事、監事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之規定,惟因涉理事、監事身分變動,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該次修正時刪除「視為辭職」之規定,係「有意刪除」,並非現行規定有所疏漏,對於人民團體法而言,乃特別之規定,尚不得以漁會法施行細則對理、監事連續缺席兩個會次之情形未作規定,而認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1條之規定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準此函示,足見現行漁會法施行細則第34條係有意排除修正前之漁會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視為辭職」之規定,並非疏漏,自當不能再適用與修正前之漁會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相同之人民團體法第31條,否則修正該條文即毫無意義,亦有背修正意旨。 (五)綜上,縱然被上訴人連續無故未出席系爭2 次理事會議,係屬違反高雄區漁會章程第45條及漁會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之行為,而該等規定均無「視為辭職」之效力,且漁會法施行細則第34條係有意排除「視為辭職」之規定而修訂,另漁會法第49條就上開情形既已有特別規定,應優於人民團體法而適用,故本件應無適用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定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續未出席系爭2 次理事會議,依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定,視同辭職,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8 屆理事委任關係自95年10月23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