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深圳市鼎華倫實業有限公司 圍麗晶大廈南座901室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 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上 訴人 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 代 理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應依該地區之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 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又大陸地區公司法第3 條亦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上訴人為大陸地區登記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8 頁),自屬大陸地區之法人而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規定,上訴人自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之權利能力及訴訟效力,又兩造就本件買賣所生之爭議,同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並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在大陸地區進行PE透氣膜(下稱透氣膜)買賣,乃於西元2002年1 月10日與在台灣地區生產透氣膜之被上訴人訂立「訂貨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自高雄港出口透氣膜至大陸地區深圳市蛇口港出售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訂貨合同),品質以雙方簽訂之WP-0112Z號「質量保證協議」(下稱系爭質量保證協議)為準,訂約後,上訴人共訂貨7 批透氣膜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透氣膜),並已支付價金共134,412.65美元,但轉售後,廠商陸續反應產品有瑕疵,要求負擔另外採購之價差、退貨。經檢驗發現確有瑕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①系爭透氣膜尚有存貨,因有瑕疵無法出售,損失計47,962.75 美元。 ②為出售而購買紙箱,然因系爭透氣膜有瑕疵無法出售,尚餘1,320 個紙箱,損失計556.63美元。 ③檢驗系爭透氣膜之瑕疵,合計支出費用之損失767.71美元。④無法出售之系爭透氣膜需加以儲存,損失倉庫費用12,900 .5 美 元。 ⑤民國92年11月為求將貨物出清,低價出售系爭透氣膜5,339.4 公斤,損失6,144.7 美元。 ⑥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透氣膜有瑕疵,已訂貨廠商不再向上訴人進貨,減少轉售貨品26,025.88 公斤,以獲利15%計算,損失為8,953.64美元。 ⑦因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透氣膜有瑕疵,轉售後影響上訴人公司商譽,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商譽之損失25,000美元。 以上合計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02,285.93美元。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98,53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向訴外人台灣憲漠公司(下稱憲漢公司)購買透氣膜,因憲漢公司供貨不及,乃轉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生產透氣膜在抗拉強度,斷裂點伸長率,撕裂強度、透氣度及耐水壓方面,均有一定規格及測試值,上訴人簽約時亦知被上訴人所生產透氣膜規格及測試值不同於憲漢公司。而被上訴人出貨前均將相關產品測試之「質量數值報告」傳真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當知被上訴人無可能因其需要變更生產系統。是本件買賣應係特定種類之透氣膜買賣,即合於被上訴人「質量數值報告」之透氣膜買賣。至於系爭質量保證協議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簽署系爭訂貨合同及系爭質量保證協議並未生效。上訴人無權要求本件透氣膜品質需合於系爭質量保證協議之規範。本件系爭透氣膜買賣過程中,上訴人不曾主張有嚴重瑕疵,直至最後即第7 次貨交付後,上訴人因其轉售之廠商屢以系爭透氣膜PH值不符大陸地區當地法令規定為由,要求退貨。上訴人始要求被上訴人供應中性之透氣膜,惟系爭7 次透氣膜買賣並無關於PH值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因事後廠商之要求,或大陸地區法令之規定,回溯要求系爭透氣膜之PH值,依系爭訂貨合同約定系爭透氣膜之品質如有瑕疵,應於30日內提出異議,上訴人均未依約提出異議,不得再主張產品有瑕疵。被上訴人亦於第7 次透氣膜交付後,基於協助廠商渡過難關之考量,曾同意就貨款折價,折價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3,963.92 美元,則縱認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揭未付之貨款,亦應先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98,53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稱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訂貨合同、質量保證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提單、海關進口關稅繳費單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西元2002年1 月10日訂立透氣膜之「訂貨合同」後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透氣膜7 ,其出貨時間、規格數量如附所示。 ㈡兩造於西元2002年11月8 日曾就貨款對帳,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美金13,963.92元。 ㈢兩造同意本案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有無約定系爭透氣膜應符合系爭「質量保證協議」保證之品質?㈡系爭透氣膜有無瑕疵?㈢上訴人就貨品之瑕疵,有無依約提出異議?㈣系爭透氣膜如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如何之賠償責任?兩造是否已達成協議? 七、兩造有無約定系爭透氣膜應符合系爭「質量保證協議」保證之品質? 上訴人主張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業經兩造同意簽訂,作為系爭訂貨合同被上訴人出售透氣膜之質量標準,系爭訂貨合同已於91年1 月10日簽訂成立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質量保證協議,訂貨合同,經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回簽之採購訂單,被上訴人之傳真予上訴人文件(下稱被上訴人傳真文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質量保證協議為上訴人事先繕印,被上訴人並未簽章同意,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因不清楚此事,始於採購訂單上,逕予加簽回傳。至於被上訴人92年8 月15日之傳真文件,主要係財會課向上訴人催討所欠貨款等語。經查: ㈠按被上訴人為成立於台灣地區之公司,如需以中文書寫繕打契約書,衡情應以台灣地區慣用之正體文字,尚無以大陸地區簡體文字為之必要,而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質量保證協議,其字體係大陸地區簡體字,此亦有系爭質量保證協議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2頁、第23頁、及第252 貢、第253 頁)。足見系爭質量保證協議係上訴人所事先繕印。又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質量保證協議影本以觀,其末頁並無「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及供方,需方之簽名欄(見原審卷㈡第23頁),然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質量保證協議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53 頁),其末頁則載有「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之記載,並於該記載下,以打字方式,左右對稱繕印:「需方:深圳鼎華倫實業有限公司、代表、日期」、「供方:台灣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日期」等文字。此乃預留由立約雙方即兩造簽造之欄位。又其左下之需方欄,已蓋有中間為5 星記號,周圍有上訴人名稱之圖形章,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簽名、簽章日期為2001年12月13日之註記;然於右下之供方欄位則為空白。又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文件之形式真正。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應係兩造於協議過程中,上訴人先簽章後,先予提出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故未予簽章,而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質量保證協議影本則蓄意隱瞞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系爭質量保證協議既未經被上訴人簽章同意。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透氣膜應依系爭質量保證協議保證質量云云,已屬無據,尚難遽予採信。 ㈡依上訴人提出其於91年1 月14日傳真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確認後回傳之採購訂單(見原審卷㈠第219 頁)固於備註欄註記:「質量驗收標準按雙方簽訂的系爭質量保證協議規定驗收」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於91年2 月9 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相同格式採購訂單(見原審卷㈡第60頁),其上並無類似以系爭質量保證協議規定驗收之記載。是被上訴人所辯因經辦職員未注意被上訴人公司並不同意依系爭質量保證協議之約定,始為錯誤之回傳等語,堪予採信。參以被上訴人於事後曾另傳真「質量數質報告」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該次準備售之透氣膜量之具體標準,而上訴人並未反對等事實,應認上訴人就該次(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透氣膜買賣,同意依「質量數值報告」作為該次買賣透氣膜品質之標準。從而上訴人所提前揭經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確認後回傳之採購訂單,尚難遽認,兩造有約定系爭透氣膜應依系爭「質量保證協議」保證質量。 ㈢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92年8 月15日系爭被上訴人傳真文件(見原審卷㈡第33頁),被上訴人固於其上記載「本公司一向秉遵雙方於2001年12月4 日所簽訂之『質量保證協議』執行」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依系爭質量保證協議之規範作為系爭透氣膜買賣之質量標準,已如前述。又前揭系爭被上訴人傳真文件係92年8 月15日所發,距系爭透氣膜最後1 次買賣時間(即如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已有1 年,被上訴人於系爭7 次買賣過程中,除上開91 年1月14日之回傳採購訂單部分有記載「質量驗收標準按雙方簽訂的(WP-0112Z)號質量保證協議規定驗收」外(按此部分,兩造亦同意依「質量數值報告」作為系爭透氣膜之驗收標準,亦如前述)其餘6 次買賣,並無以系爭質量保證協議規定驗收之約定,被上訴人亦無據此傳真文件而回溯同意變更1 年以前已完成之系爭透氣膜買賣之驗收標準之可能,況該系爭被上訴人傳真文件另記載:「來函所述質量問題乙事,依交易紀錄,貴我雙方已多時未交易,貴方倘有庫存,質量若有疑義,應考量經時變化之故....應給付貨款2,700 元美金,到期日為92年1 月25日,業已逾期多時,迄未見付」等語,足徵該傳真文件之主要用意係在催討貨款,而非於系爭透氣膜買賣完成1 年後為同意或確認系爭透氣膜之品質驗收標準。是前揭系爭被上訴人傳真文件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性質定之。稱買賣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標的物及價金即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如雙方對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尚非一致,即難認買賣契約已成立。本件關於買賣標的物即系爭透氣膜之質量,依系爭訂貨合同(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13條記載,雖有「質量保證:以雙方簽訂的WP-0112Z號質量保證協議執行」之約定,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簽章同意系爭質量保證協議之約定,應難認系爭訂貨合同關於買賣透氣膜之質量業已協議成立,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訂貨合同關於透氣膜質量之約定既未一致,則系爭訂貨合同尚難認係有效成立,又兩造對系爭質量保證協議雖未達成一致之約定,惟雙方確已依被上訴人所提「質量數值報告」為透氣膜之品質標準,完成如附表所示之7 次透氣膜買賣,已如前述,其各次買賣條件與系爭訂貨合同除第13條以外之條件均相同。認兩造於為各次買賣時係以被上訴人所提「質量數值報告」作為質量之標準,並援引系爭訂貨合同所約定者(即除第13條關於「質量保證」約定外),而另成立透氣膜買賣之默示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所辯本件透氣膜買賣,係依上訴人訂貨時,被上訴人逐次所提「質量數值報告」為透氣膜品質之約定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㈤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收到上訴人之透氣膜訂單時,均先將相關透氣膜測試之「質量數值報告」傳真予上訴人確認,出貨時,再次傳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質量數值報告」7 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8頁至第194頁),上訴人雖主張僅收到其中第2、3份,且第5至第7份之型號與系爭透氣膜之型號不符,第7 份所載時間與系爭透氣膜訂購時間亦有不符云云。惟查: ①系爭透氣膜之買賣過程中,被上訴人於接到上訴人之訂單後,均先傳真相關之「質量數質報告」予上訴人確定,於出貨時,被上訴人再將系爭透氣膜檢驗之「質量數值報告」傳真予上訴人,以確定該批透氣膜之品質無訛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原經辦系爭透氣膜買賣作業之職員許麗霜、蕭雲怡(現均已離職)分別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30頁)。 ②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透氣膜買賣過程中,確曾收受被上訴人傳真之「質量數值報告」2 份,是被上訴人所辯,其於收到訂單後,先傳真「質量數值報告」予上訴人,出貨時,再次該透氣膜測試之「質量數值報告」以確認其品質等情,即屬有據。 ③又依上訴人於91年3月20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文件亦載明 :「延伸率、透氣高、耐水壓,厚度:貴司(即被上訴人)這批貨物的指標是...」,而上開文件所載指標之數值,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型號PDF-000-0000號之「質量數值報告」完全相同,此有該傳真文件、質量數值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39頁、第190頁),足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傳真主張透氣膜有瑕疵時,亦後援引「質量數值報告」為系爭透氣膜之質量標準,則系爭透氣膜買賣,係依被上訴人於各次買賣時,傳真予上訴人之「質量數值報告」作為透氣膜之質量具體約定,堪予認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7 次系爭透氣膜買賣既均已依約完成,則上訴人於本件透氣膜買賣完成後,始為前揭主張,即無足採信。 八、系爭透氣膜有無瑕疵? 上訴人主張系爭透氣膜買賣過程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透氣膜,經轉售後,大陸地區惠好公司反應貨品有瑕疵,已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予以賠償;轉售大陸地區佳通公司之透氣膜,被上訴人亦同意扣款;另上訴人於91年9 月19日通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透氣膜有瑕疵,被上訴人同意直接扣款賠償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之傳真文件8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9頁至第24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透氣膜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係基於協助廠商(即上訴人)渡過難關之考慮,才同意就貨款予以折價等語。惟查上訴人雖未說明前揭2 批透氣膜有何不合於質量數值報告之具體瑕疵,然依被上訴人所同意之折扣為:上訴人倉庫中存貨11.5噸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以原售價約67% 之價格折價銷售;惠好公司部分,被上訴人願全額賠償;91年5月進口12880.44公斤之透氣膜 ,被上訴人折讓金額為3982.7 美元,其折讓比例約為售價 之1/6【即系爭透氣膜之定價約為每噸1,800美元,每噸折讓約309美元(即3982.7美元÷12880.44公斤×1000公斤≒309 美元),309 美元÷1800美元≒1/6 】,則該部分之透氣膜 確有瑕疵存在,應堪認定。否則被上訴人當無大幅度折讓,賠償之理。又上訴人已於原審到庭陳明:「(如上開貨品還有無存貨?)折讓過後,就沒有存貨了。」、「11.5噸以每噸1 萬元人民幣出售部分,還剩3724.2公斤未出售,沒有其他同批存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0 頁),是系爭透氣膜有瑕疵部分(含存貨部分)均經以上開折讓賠償方式協議解決完畢,應無疑義。 九、上訴人就貨品之瑕疵,有無依約提出異議? 上訴人就貨品之瑕疵,已依約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並對之已為折讓、賠償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兩造往來之傳真文件8 份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均未依約提出異議,不得再主張產品有瑕疵云云,應無足採信。 十、系爭透氣膜如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如何之賠償責任?兩造是否已達成協議? 查系爭透氣膜買賣中之第2次及第6次買賣部分(即附表編號2、6部分)確有瑕疵,惟兩造亦已就該瑕疵透氣膜部分達成由被上訴人予以折讓、賠償之協議等情,已如前情,而上訴人本件主張其因:①系爭透氣膜尚有存貨,因有瑕疵無法出售。②為出售而購買紙箱因系爭透氣膜有瑕疵無法出售。③檢驗系爭透氣膜之瑕疵而支出費用之損失。④無法出售之系爭透氣膜需加以儲存,損失倉庫費用。⑤92年11月低價出售系爭透氣膜之損失。⑥因系爭透氣膜有瑕疵,已訂廠商不再向上訴人進貨,減少轉售貨品而減少獲利部分。⑦商譽損失共受有102285.93美元之損害等情縱認屬實,亦屬上訴人因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透氣膜有瑕疵而為協議由被上訴人折讓賠償後,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危險,尚與被上訴人無涉。參以兩造亦不爭執於200年11月8日曾就貨款對帳,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美金13963.92元等事實,是上訴人以之再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爭執之點無涉,而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年度上字第219號附表 ┌──┬───────┬──────┬────┬────┬────┐ │編號│規 格 │重量(公斤)│發貨時間│到港時間│海關放行│ ├──┼───────┼──────┼────┼────┼────┤ │ │30克‧180公釐 │8035.2 │91.1.25 │91.2.1 │91.2.6 │ │ │ ├───────┼──────┼────┴────┴────┤ │1 │30克‧85公釐 │2907 │合計:13826.5公斤 │ │ ├───────┼──────┤ │ │ │30克‧78公釐 │2864.2 │樣品:20.1公斤 │ ├──┼───────┼──────┼────┬────┬────┤ │ │30克‧180公釐 │13500 │91.3.5 │91.3.11 │91.3.18 │ │2 ├───────┼──────┼────┴────┴────┤ │ │30克‧85公釐 │2203.2 │合計16209.6公斤.樣品:506.4 │ ├──┼───────┼──────┼────┬────┬────┤ │ │30克‧180公釐 │11664 │91.3.15 │91.3.21 │91.3.29 │ │3 ├───────┼──────┼────┴────┴────┤ │ │30克‧85公釐 │1162.8 │合計:12826.8公斤 │ ├──┼───────┼──────┼────┬────┬────┤ │ │30克‧180公釐 │12312 │91.3.22 │91.3.27 │91.4.6 │ │4 ├───────┼──────┼────┴────┴────┤ │ │30克‧85公釐 │612 │合計:12924公斤 │ ├──┼───────┼──────┼────┬────┬────┤ │ │30克‧180公釐 │10238.4 │91.3.29 │91.4.5 │91.4.15 │ │5 ├───────┼──────┼────┴────┴────┤ │ │30克‧85公釐 │2550 │合計:12788.4公斤 │ ├──┼───────┼──────┼────┬────┬────┤ │ │30克‧180公釐 │11383.2 │91.5.9 │91.5.13 │91.5.20 │ │6 ├───────┼──────┼────┴────┴────┤ │ │30克‧85公釐 │1132.2 │合計:12880.44公斤 │ │ ├───────┼──────┤ │ │ │30克‧78公釐 │84.24 (補)│ │ │ ├───────┼──────┤ │ │ │30克‧180公釐 │280.8 (補)│ │ ├──┼───────┼──────┼────┬────┬────┤ │ │35克‧180公釐 │7560 │91.8.8 │91.8.13 │91.8.21 │ │ ├───────┼──────┼────┴────┴────┤ │7 │35克‧170公釐 │3570 │合計:14190公斤 │ │ ├───────┼──────┤ │ │ │30克‧170公釐 │3060 │ │ └──┴───────┴──────┴──────────────┘ F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