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深圳市鼎華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上訴人 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戊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 萬631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 萬10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律師委任狀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本院97年9 月12日96年度上字第219 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茂己」之記載,應更正為「邱戊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張明賢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