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深圳市鼎華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民國97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張明賢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