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祐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乙○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從事製造精密螺絲模具,並行銷至海外為業。被上訴人乙○及丙○○分別於民國89年4 月13日及90年4 月17日進入上訴人品管部門工作。經上訴人施以訓練,習得精密模具之製程,並瞭解其品質管理之精髓,負責「成品檢驗」、「儀器檢驗」、「製程檢驗」及「進貨驗收」等工作,被上訴人丙○○並曾擔任上訴人品管部門之副主管,由於品管部門乃瞭解上訴人模具品質良窳及成分等機密之重要部門,因此任職時,均簽立保密契約(下稱系爭保密契約),而依系爭保密契約第4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與上訴人從事相同業務競爭之工作,否則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藉以確保被上訴人離職後,不得就其自上訴人習得及因職務上所掌控之機密予以利用,以保障上訴人之投資及研發並促進被上訴人盡職業上忠誠義務及維護職業競爭道德。乃被上訴人乙○與丙○○先後於94年6 月16日及同年10月5 日離職後,即分別於2 年內之94年6 月及95年5 月進入由上訴人退股股東黃文周開設之佑義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義公司)工作,而佑義公司之營業項目亦為製造螺絲模具,係上訴人同業競爭之對手,被上訴人明知此情,竟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4 條之約定,任職佑義公司,爰依系爭保密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品檢員職務,並曾簽署系爭保密契約,嗣被上訴人先後離職。又被上訴人雖受僱於佑義公司,惟系爭保密契約中關於被上訴人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及違約賠償之約定,為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觀諸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所擔任之工作,並無高度技術性,尚包括飲水機清洗、時鐘校正,且被上訴人乙○非任主管職務,而被上訴人丙○○所任副課長,亦僅較一般品檢員多出報告產量及前1 天工作進度、分派品檢員工作及安排工作進度等例行性工作。就此而論,上訴人並無依競業禁止約定之保護利益存在。況且系爭保密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僅對離職員工課以義務,並未對員工離職後之禁止就業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予以一定之限制,又未對離職員工提供薪資補償。乃戕害離職員工之基本生存權益,並致離職員工陷於生計困難,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前開約定應屬無效。若認被上訴人仍應負違約責任,因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不過2 至3 萬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高達240 萬元,將使被上訴人陷入長期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困境而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保密契約扣繳憑單,被上訴人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乙○與丙○○分別於89年4 月13日及90年4 月17日進入上訴人品管部門工作,並均於89年4 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密契約,該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與甲方(即上訴人)從事(不論自行創業或與他人合夥進入與甲方相同競業之公司)相同業務競爭之工作,如有違反,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40 萬元」,惟上訴人對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相對提供任何補償措施與被上訴人丙○○、乙○。 ㈡被上訴人丙○○係高苑工商自動化工程系畢業,另被上訴人乙○為大陸地區女子,其在大陸地區係學商。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乙○每月薪資則約2萬2,500元,其2人則先後於94年10月5日及同年6月16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並於95年5月及94年6月進入由上訴人公司退股股東黃文周開設之佑義公司工作。而佑義公司之營業項目與上訴人均為螺絲模具之製造。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保密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㈡系爭保密契約第4條關於競業禁止暨違反須負24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具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之顯失公平情形而無效?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2 年內至佑義公司工作,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4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80萬元違約金(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40 萬元違約金,嗣上訴減縮請求各給付8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系爭保密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增訂,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民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密契約,係由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後,提交被上訴人簽署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頁),而系爭保密契約均係於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後不久或當日即行簽立,而契約內容之記載,則完全相同,並未依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職位之不同而做調整,顯見係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之附合契約(即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是本件系爭保密契約,雖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關係所訂定,然參酌上訴人自承從未有員工拒絕或要求更動契約內容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53 頁),益徵系爭保密契約為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訂定之附合契約,而仍應審酌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密契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基於僱傭關係所簽立之書面契約,非屬企業經營者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間之銷售關係所簽立之契約,不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云云,應無足採信。 七、系爭保密契約第4 條關於競業禁止暨違反須負240 萬元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具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顯失公平情形而無效? ㈠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如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本院權衡雇主、員工、公眾間之利害關係,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認競業禁止之約定,應滿足下列要件,始符合公平正義之法律基本精神,而無違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①客觀上,雇主具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存在。因雇主如無前揭利益存在,即無透過競業禁止之約定,限制員工職業自由之必要,否則客觀既無需予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卻片面限制員工之基本人權,自屬權利之濫用,應認顯失公平。 ②客觀上,員工須具有侵害雇主前揭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之可能性。倘員工之職位甚低,無緣接觸雇主之業務機密,且其工作內容,並無與客戶長期密切接觸之機會,則此等員工縱使離職,客觀上亦無侵害雇主須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營業資訊之危險。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此等員工之職業自由,並無助於雇主營業利益之維護,僅生侵害員工工作權之結果,故在客觀上,員工如不具有侵害雇主前揭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之可能時,仍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應認顯失公平。 ③經由競業禁止之約定而限制員工就業之種類與內容,期間與地域,均應有一定合理之範圍,若對競業禁止之行為種類,期間及地域並無合理之限制範圍,將形成對員工工作權之完全剝奪,應認顯失公平。 ④雇主於約定競業禁止期間,應給予員工一定之補償,且須足以維持員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因競業禁止既為保護雇主單方之利益,而限制員工之工作權,如未給予員工補償,將造成僅員工負有一定不作為義務之給付不對等地位,且將使雇主無動機對限制員工就業之期間,詳為考量斟酌。且員工之職業自由遭限制,如未能自雇主獲得補償,將難以維持其家庭生活,致須社會救助,而造成公共之負擔。從而雇主與員工簽定競業禁止之條款,如未同時約定雇主之補償義務,應認顯失公平。 ㈡依系爭保密契約第1 條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於進入甲方公司(即上訴人)工作時,就其職務上所接觸於甲方所有列為營業秘密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之資訊(如客戶之資料等)負保守之義務」,此有系爭保密契約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第9 頁),是上訴人經由系爭保密契約所欲保護之正當利益,在於生產銷售之營業資訊,不因所雇用之員工之離職而外洩,應無疑義。然查上訴人並未設置研發部門,且上訴人所有用以檢測螺絲模具之儀器,均係向日本廠商購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82頁),則上訴人主張為保障其投資研發而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保密契約云云。已屬無據。又商品出賣人對於該商品均需提供操作使用方式之說明與資料,此為眾所周知之情事,因之,上訴人購買之檢測儀器如何操作使用之相關資訊應可得之於出賣人即日本廠商,而不待上訴人自行研發或發現其操作方式。亦即所有買得檢測儀器者,均可要求日本廠商教導使用,而無須竊取上訴人之習知,才會操作使用。是以上訴人主張螺絲模具品管之檢測及檢驗,係屬非常精密之工作,新進人員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除讓其瞭解所有檢測儀器之性質內容外,並施以僅上訴人自行研發所得之「如何進行檢測方式之訓練及學習測量方式之KnowHow 」,才得以知悉其檢測應至何程度始稱完備,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亦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品管課各工作站工作人員輪換說明會1 份、品管檢驗重點研討簽到記錄9 紙、工模具包裝防銹作業操作說明宣傳簽到記錄1 紙(見原審卷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24 頁),並未能證明說明會或研討之內容,涉及上訴人生產、銷售之營業機密,且為外人所不知之操作生產秘密技術。況且被上訴人乙○與丙○○係先後於94年6 月16日及同年10月5 日離職,已如前述,而觀諸前揭說明會及簽到記錄之記載,授課日期均在95年8 月31日至同年10月17日之間,而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所辦理之活動,縱認上訴人主張前開研討會均係實施品管KnowHow 之說明與講解屬實,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因參加該研討會而獲悉上訴人之營業重要資訊。此外,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品管課對於工、模具包裝與防銹作業操作說明(見原審卷第125 頁、第126 頁)之記載內容,均係關於避免包裝、運送過程發生碰撞,配戴手套,以免汗水殘留在模具上,以及包裝前須使用防銹油布擦拭乾淨,業務課業務人員於出貨前,應逐個檢查出貨之模殼是否生銹不良,如發生包裝錯誤,而導致模具交貨錯誤,以致發生之費用損失,應由品管課全體同仁分擔50% 等作業流程應注意事項,而完全無關於檢測儀器如何使用之說明,自難謂有何營業機密可言。又觀之於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表(見原審卷第27頁)記載,被上訴人之工作項目計有「成品檢驗」、「儀器檢驗」、「製程檢驗」、「進貨驗收」等4 項工作,而細究各工作項目之具體內容,所謂「成品檢驗」之工作內容,不僅對成品檢驗應如何進行,未有具體內容之記載,且該工作項目尚包括列印標籤、成品刻字、發貨、裝箱、出貨、成品數量盤點與排放、每日下午4 點30分準時整理及擦拭①同心度檢驗儀、②量棒(PIN GAUE)、③刻印機、④本單位使用之微測器、游標卡尺及排在桌上的所有量具等單純勞務性之工作,以及每月3 日量棒請購資料整理並提出請購單、每月3 日填報不良率統計表、每星期一空壓管洩水記錄表之提報、順向編組人員每日參加朝會報告①三次元②輪廓儀③東牙環輪廓儀④成品粗度儀檢驗報告⑤報告昨日自製品未完成檢驗及未銷令模具明細表(昨日下班前填寫)、每日抽煙記錄表之更換與提報等文書作業流程等,堪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不僅客觀上難認有何高度技術性或專業性存在,更與上訴人螺絲模具之製程或銷售毫無關連。且依該工作性質,亦無與上訴人銷售客戶接觸之必要。另所謂「儀器檢驗」係指成品、半成品輪廓儀、三次元、粗度儀等儀器操作及檢驗,以及每日下午4 時30分準時整理及擦拭①三次元檢測儀、②輪廓儀、③粗度儀、④金相檢驗儀、⑤顯微鏡、⑥放大鏡、⑦本單位使用之測微器、游標卡尺及排在桌上所有量具之勞務性工作,所謂「製成檢驗」則指巡視各機台加工尺寸、覆檢加工中之半成品尺寸、梯形模仁吻合度、通氣斜度、角度、通氣承受面積之外徑檢驗與記錄、時鐘校正、飲水機之清洗;所謂「進貨驗收」係指庫存、非庫存等採購品入廠檢驗、外購轉售品入廠檢驗、驗收單列印與填寫、不合格品退貨處理、大鐵門之開關與管制等,雖有涉及檢測儀器之操作,但尚無證據顯示此等儀器之操作,涉及上訴人生產製造螺絲模具或銷售螺絲模具之營業秘密。又被上訴人丙○○雖任品管部門之副主管,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工作表記載,其工作內容僅增加每天早操後立刻集合全體品管人員檢討白板提示表之工作、擬定外勞水池清潔、大門管制輪值表、檢查本課所有量具及儀器之整理與擦拭等例行性之行政工作。又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所從事之工作,不僅未涉及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上訴人除任被上訴人經由一面工作一面吸取所須經驗外,並未獨立對被上訴人投入教育及訓練資源。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間,堪認其2 人之職位不高,則上訴人欲藉由競業禁止之條款,保障自身之營業利益,而對於被上訴人職業自由所加之限制,不僅就禁止之職業內容,需有具體明確之範圍,且其限制之期間亦不宜過長,並應有地域之限制,以免對被上訴人之工作權過度侵害。乃系爭保密契約第4 條,僅概括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與上訴人從事相同業務之競爭行為,不惟其內容空洞廣泛,且要求被上訴人完全不得從事與螺絲模具有關之職業,將造成被上訴人日後就業之困難,且社會因無法充分利用被上訴人經由工作經驗所累積之智識與純熟技術,亦有害公益。況且依上訴人自稱訓練新進之品管人員僅須1 年之期間(見原審卷第106 頁),卻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為2 年,則此禁止期間之約定比例顯不相當。又未對限制競業之地域加以限制,自屬過度侵害被上訴人之職業自由。末查系爭保密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2年 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業務之行為,然並未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競業禁止之期間需給予被上訴人一定金額之補償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如前述,則上訴人為保護自身之利益,限制憲法所賦予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卻不負擔任何之對待給付,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密契約內容自有違公平原則,而該契約第4 條關於競業禁止暨違反須負240 萬元違約金之約定即具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之顯失公平情形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雖於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2 年內,進入與上訴人均有螺絲模具製造等營業項目之佑義公司作職,亦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可言,至於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因係以員工知悉或持有雇主之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或曾參與「隨選視訊個人資訊系統」等高階研發,而知悉系統之營業秘密為前提。亦即雇主於客觀上具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存在,且離職之員工具有侵害雇主前揭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之可能性,而就具體個案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此與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有何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存在,且被上訴人係任職上訴人品管部門,從事單純勞務性之工作,不涉及產品之生產與銷售等營業資訊,復無與客戶長期密切接觸之機會,而無侵害上訴人營業機密之可能情形顯有不同,是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主張系爭保密契約並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有效云云,即無足採,併此敍明。 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2 年內至佑義公司工作,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4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8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保密契約第4 條之約定因具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之顯失公平情形而無效。被上訴人雖於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2 年內,進入與上訴人為同業競爭公司之佑義公司工作,亦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可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保密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0萬元之違約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保密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f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