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上訴人 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丁○○ 己○○ 臺灣心連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丁○○、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乙○○、丁○○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己○○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丁○○、己○○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丁○○、己○○、臺灣心連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戊○○原係被上訴人臺灣心連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心連心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甲○○係八方企業社負責人,2 人均係日本SEGA製賓果行星電動玩具機臺之經銷商。詎戊○○、甲○○2 人為推銷賓果行星電動玩具機臺,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先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葉清財檢察官檢舉誣指上訴人於高雄市○○○路161 號1 樓開設之「約翰龍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分由民國91年度查字第32號及91年度查字第69號案件偵查。並經由特殊秘密管道預知檢察官將於91年6 月1 日指示員警對於「約翰龍遊藝場」執行搜索,乃指示被上訴人乙○○、丁○○、己○○於91年6 月1 日專程南下,連續4 日前往「約翰龍遊藝場」假扮客人,配合員警執行搜索,於受訊問時,作虛偽陳述,指稱該遊藝場有在兌換現金,以便栽贓嫁禍,嗣檢察官在91年6 月4 日指揮員警前往「約翰龍遊藝場」執行搜索,乙○○、丁○○、己○○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乃為「約翰龍遊藝場」內有兌換現金,或見到他人客人兌換現金,或已換得現金之虛偽陳述,致檢察官信以為真,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545 號、91年度偵字第13700 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事案件受理,嗣事經高雄地方法院查明後,判處無罪確定在案。茲戊○○、甲○○、乙○○、丁○○、己○○共同以上開具狀誣指,或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陳述上訴人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從事賭博犯罪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受有支付律師費用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上訴人因長期為待罪之身,名譽掃地,備受煎熬,精神上受有極端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100 萬元。而被上訴人乙○○、丁○○、己○○為被上訴人心連心公司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上訴人心連心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乙○○、丁○○、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戊○○、甲○○則以:並未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葉清財檢察官檢舉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且不知「約翰龍遊藝場」何時為警搜索,於91年6 月4 日前,亦不識乙○○、丁○○、己○○,不可能指使其等三人作偽證,以栽贓嫁禍上訴人,又乙○○至91年6 月20日始至心連心公司任職,自不能以其事後任職即推論受被上訴人戊○○、甲○○指使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乙○○在原審則以:係訴外人陳明謙指使其等前往「約翰龍遊藝場」,並於警察搜索時指稱該遊藝場有兌現賭金之行為,在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案件時,會供出被上訴人戊○○、甲○○兩人,亦是受陳明謙指使的云云;被上訴人丁○○在原審則以:是受陳明謙之邀一同到高雄找工作,因無聊而與乙○○前往「約翰龍遊藝場」打電玩,不知該遊藝場有無賭博,在檢警偵訊時,亦未指陳該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不認識戊○○、甲○○,亦未在心連心公司任職云云,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因有人檢舉包括上訴人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在內之高雄地區有數家遊藝場在經營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而分由91年度查字第32號及69號案件偵查,於91年6 月4 日指揮員警前往上訴人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執行搜索,並帶回相關業者、員工、賭客多人,其中賭客乙○○、丁○○、己○○在員警、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訊時,為該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之陳述,檢察官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2545 號、13700 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嗣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250號受理,經調查後,判決上訴人無罪,並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警訊筆錄、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訊筆錄、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卷(原審卷㈠8 ~20頁、103 ~111 頁、290 ~294 頁、304 ~307 頁、原審卷㈡45~4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戊○○、甲○○、乙○○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32號及69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係為心連心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戊○○及八方企業社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具狀檢舉後,指使心連心之員工即被上訴人乙○○、丁○○、己○○假扮客人,配合員警執行搜索,作虛偽陳述,以便栽贓嫁禍,致上訴人名譽受損,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以誣告或偽證方式,侵害上訴人名譽?㈡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可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六、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以誣告或偽證方式,侵害上訴人名譽? ㈠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32號案件,係上訴人甲○○以八方電子企業社之名義於91年4 月間向當時之法務部長陳定南提出陳情函(下稱系爭陳情函),而由檢察官葉清財簽分偵辦,細繹其陳情之內容,係指稱訴外人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格公司)有仿冒及逃漏稅捐嫌疑,並懷疑91年3 月3 日其於臺中市之工廠發生火災係人為縱火,及其員工葉治耀於91年4 月1 日遭致不明人士毆打及搶奪財物,均與大格公司有關,請求法務部偵查;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69號案件,則係不明人士匿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舉,而由當時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陳聰明指示分由該署玄股辦理,細繹其檢舉之內容,則係敘述高雄市○○街內之「科學家電子遊藝場」長期以電動賭博機具從事賭博,並以迂迴方式兌換現金,以逃避查緝,請求偵查。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查字第32號、92年度查字第69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陳情函在卷(原審卷㈠273 頁)在卷為憑,可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32號、91年度查字第69號,均非被上訴人戊○○、甲○○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葉清財檢察官檢舉而分案偵辦,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據以分案偵查之系爭陳情函及前揭檢舉函之內容,亦未提及上訴人開設之「約翰龍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甲○○具狀檢舉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觀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32號案卷內所附訴外人葉治耀於91年4 月3 日訊問筆錄,可知該訊問筆錄無非係檢察事務官就系爭陳情函之內容詢問證人即訴外人葉治耀聞見之情形,訴外人葉治耀於該次詢問,亦未提及上訴人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有何從事賭博犯罪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調取91年度查字第69號案卷核閱無訛,復有上開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㈠274 ~280 頁)。並不能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戊○○、甲○○有何共同具狀誣指,上訴人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從事賭博犯罪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乙○○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在92年7 月18日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訊問時,陳稱:係老闆戊○○及甲○○指示伊及另外5 名同鄉前往「約翰龍遊藝場」。伊認識丁○○、己○○,老闆要求依照其指示陳述,並稱如此較容易找到工作,嗣後,老闆確實有讓伊於老闆在臺中開設之心連心公司工作,伊及另外5 名同鄉被要求前往栽贓,指派至「約翰龍遊藝場」者,有伊及己○○、丁○○,收到原審法院刑事庭傳票時,伊詢問老闆如何處理,老闆告以不要理睬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乙○○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上開陳述,核與其於91年6 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6 月4 日10時許遭逮捕後,被員警帶至十全派出所,當時業者有安插2 名工作人員混充賭客接受訊問,並有業者質問伊等為何承認賭博,要求伊等至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向檢察官供陳並無賭博、兌換金錢之情事,伊等十分害怕而暫時應允,惟伊至地方法院檢察署,仍然向檢察官詳細說明實際情形,確有兌換金錢之情形云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69號案卷第62頁,原審卷㈠304 ~307 頁)。於93年1 月15日為警詢問時,陳述:伊於91年6 月4 日與己○○同至高雄市電動玩具店把玩電動玩具,係因伊於91年5 月底前往臺中縣北屯區找尋伊父,前往附近網咖時,碰到一名男子,該名男子告知如欲賺錢,可以找尋數人同至高雄之遊樂場把玩電動玩具機臺,該名男子並交予名為「侯宗佑」之名片,嗣伊將「侯宗佑」之名片交予陳明謙,陳明謙再邀同丁○○、胡銘豐、胡銘俊,其後,即由陳明謙與該自稱「侯宗佑」之男子聯絡。繼由一名男子將伊及己○○、丁○○被分配至高雄市三民區○○○路161 號1 樓「約翰龍遊藝場」把玩電玩,6 月3 日該名男子告知翌日前往把玩電動玩具時,會有員警前來臨檢,要求伊等於員警臨檢時,陳稱該店之員工有兌換現金之行為,或有見到客人向員工兌換現金,翌日伊等各自前往被指定之遊藝場把玩電動玩具,嗣伊於「約翰龍遊藝場」把玩電動玩具約半個多小時,員警前來查緝賭博性電動玩具,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僅有洗分兌換卡片,未兌換現金,並依該名男子之指示,向檢察官謊稱有見到客人向店內員工兌換金錢。惟不知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亦不知誣指之案件,係由何人計劃云云(參見影印置卷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22號案卷10~16頁)。於本件審理時,陳稱: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係被上訴人戊○○、甲○○指示前往「約翰龍遊藝場」,乃應訴外人陳明謙之要求而陳述,伊因飲酒認識訴外人陳明謙,訴外人陳明謙邀其前來高雄遊玩,嗣訴外人陳明謙於途中告知前往遊樂場遊玩,翌日並告以將有員警前來臨檢,要求伊承認兌換賭金,再隔日訴外人陳明謙即載伊至某一公司,交予3 、5,000 元。嗣於4 、5 日後,訴外人陳明謙又前來找伊,要求伊陳稱係被上訴人戊○○及甲○○指示其前往云云(原審卷㈠56~57 頁),均有不符,被上訴人乙○○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係受老闆即被上訴人戊○○、甲○○指示而為前揭行為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 ⒉復參以被上訴人乙○○於系爭刑事案件在92年7 月18日訊問時,先稱:91年6 月4 日伊與綽號「安仔」,可能名為丁○○之人前來高雄找尋工作,數日均住在國王三溫暖,並不認識己○○,先前從未工作云云,再稱:91 年5、6 月間,伊在戊○○之工廠工作,公司為心連心公司,任職至92年3 月。伊不認識甲○○,為警查獲時,伊係第3 、4 次前往「約翰龍遊藝場」,伊均把玩水果盤機具,伊未兌換現金,惟有見到別人兌換現金云云,復稱:係老闆戊○○及甲○○指示伊前往「約翰龍遊藝場」,尚有另外5 名同鄉及陳加和、己○○亦被指派,惟係指派至不同地方,伊認識丁○○、陳加和、己○○,老闆要求依照其指示而陳述,並稱如此較容易找到工作,嗣後,老闆確實有讓伊於老闆在臺中開設之心連心公司工作云云,又稱:伊及另外5 名同鄉被要求前往栽贓,指派至「約翰龍遊藝場」者,有伊及己○○、丁○○,伊原不認識己○○、陳加和,因己○○、陳加和有於老闆在彰化開設之店內工作,伊始認識己○○、陳加和2 人云云(參見系爭刑事案件92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86~90頁)。且觀之上開訊問筆錄中記載被上訴人乙○○陳述受訴外人戊○○、甲○○指示而前往「約翰龍遊藝場」栽贓部分,其增加、刪除之字數多達百餘字,且刪除處留存之「己○○不是我們公司的,他也有被派出來作偽證」、「(同鄉)5 人中有無己○○,我不太確定,因為我只知道綽號」、「(己○○、陳加和)有去老闆開遊樂場玩」等字跡,復與更改後之記載內容有所矛盾。可見被上訴人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反覆不一,尚難遽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受訴外人戊○○、甲○○指示而前往「約翰龍遊藝場」栽贓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受訴外人戊○○、甲○○指示而前往「約翰龍遊藝場」栽贓之陳述,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戊○○、甲○○共謀指示被上訴人乙○○等人為虛偽陳述,栽贓嫁禍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甲○○92年5 月27日檢舉函、92年8 月6 日覆議函、經濟部92年7 月31日經商字第09202805420 號函、92年8 月21日經商字第09202167930 號函(原審卷㈡11~16頁),分別為被上訴人甲○○於92年間向經濟部檢舉訴外人擊掌企業有限公司製造之電子遊戲機違反著作權法及專利法、就經濟部就其92年5 月27日檢舉函所為之回函不服,請求覆議,及經濟部就其92年5 月27日檢舉函及請求覆議函文之回函,與上訴人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有無涉嫌賭博犯行無涉,上訴人持以主張被上訴人戊○○、甲○○2 人共謀具狀誣指,指示他人為虛偽陳述,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亦非有據。 ㈤勞工保險局93年10月4 日保承資字第09310481940 號書函檢附之被上訴人乙○○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1 份(原審卷㈠198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心連心公司自91年6 月20日起至92年3 月10日止為被上訴人乙○○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論斷被上訴人戊○○、甲○○2 人共謀具狀誣指,並指示乙○○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陳述上訴人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從事賭博犯罪之行為。 ㈥至上訴人另雖主張: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葉清財涉嫌其他栽贓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且被上訴人戊○○、甲○○與常年與檢察官葉清財合作之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員即訴外人徐正雄認識,被上訴人戊○○、甲○○應係經由訴外人徐正雄而能預知搜索之日期。⒉訴外人方健仁曾於92年間對於被上訴人戊○○提出誣告告訴,被上訴人戊○○於該案件中陳稱曾介紹立法委員協助被上訴人甲○○提出陳情或檢舉,且被上訴人甲○○曾經多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上訴人涉訟,可見被上訴人戊○○、甲○○係因被訴外人方健仁提出誣告告訴,挾怨誣指上訴人。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69號案卷內,有被上訴人甲○○提供予檢察官葉清財之訴外人大格公司負責人鄭志宏在高雄縣、市營業據點之資料,其中即有上訴人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可見被上訴人戊○○、甲○○2 人共謀誣陷上訴人云云。然查: ⒈訴外人葉清財是否涉嫌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被上訴人戊○○、甲○○是否與訴外人徐正雄認識、訴外人徐正雄是否常年與檢察官葉清財合作辦案,原與被上訴人戊○○、甲○○是否經由訴外人徐正雄而能預知搜索之日期,並無必然之關係,尚不能僅憑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即為不利被上訴人戊○○、甲○○之認定。 ⒉訴外人方健仁曾否對於被上訴人戊○○提出誣告告訴、被上訴人甲○○是否曾經多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上訴人涉訟,原與被上訴人戊○○、甲○○是否挾怨誣指上訴人,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以訴外人方健仁曾對於被上訴人戊○○提出誣告告訴,且被上訴人甲○○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上訴人涉訟,推論被上訴人戊○○、甲○○係因被訴外人方健仁提出誣告告訴,挾怨誣指上訴人,亦不足採。 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69號案卷內,雖有大格公司負責人鄭志宏在高雄縣、市營業據點之資料,且其中並有上訴人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然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69號案件,係因不明人士匿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舉,而由當時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陳聰明指示分由該署玄股辦理,已如前述,其卷內雖附有訴外人大格公司負責人鄭志宏在高雄縣、市營業據點之資料,然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上訴人甲○○所提供,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上開資料應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調查之回報,而非檢舉人提供,此參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自明(參見原審卷卷㈠334 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上開資料係被上訴人甲○○所提供,自不足採,其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戊○○、甲○○2 人共謀誣陷上訴人,亦無足取。 ㈦又查,被上訴人乙○○、丁○○、己○○在檢察官指揮員警於91年6 月4 日前往上訴人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執行搜索,在員警、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訊時,均指陳該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原審卷㈠103 ~111 頁、290 ~294 頁、304 ~307 頁、原審卷㈡45~47頁)為證,被上訴人丁○○在本件原審法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其有為此等指陳云云,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乙○○、丁○○、己○○上開指陳上訴人所經營之「約翰龍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等證言,係其等於數日前,受訴外人之指使,特意結伴自外地前來高雄,假份客人,配合員警執行搜索時,作虛偽陳述,以便栽贓嫁禍,則據其等嗣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本件原審法院審理時及警察、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自陳在卷,有各該筆錄在卷(原審卷㈠56~57頁、78~79頁、85~90頁、120 頁),及經原審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1322號卷宗查核屬實,有該卷宗影本在卷(置卷外)可稽,上訴人被訴賭博罪責,嗣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㈠8 頁)可稽。雖其等就被何人指使,前後說詞不一,無從據以認定係受被上訴人戊○○、甲○○所指使,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乙○○、丁○○、己○○等3 人確係受訴外人指使,共同前來高雄,誣指上訴人從事賭博之犯罪行為,應可認定。本件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戊○○、甲○○、乙○○、丁○○、己○○等人上開行為涉犯誣告及偽證罪嫌,提出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4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上聲議字第1002號處分書在卷(原審卷㈠331 ~339 頁)可稽,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原審卷㈠340 ~345 頁)駁回本件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著有判例。是本院自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且上開檢察官係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上訴人被訴賭博罪責係由本件被上訴人戊○○、甲○○所具狀舉發,本件被上訴人乙○○、丁○○、己○○受檢、警訊問,為上開陳述時,並未具結,而不得以偽證罪責相繩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以本件被上訴人乙○○、丁○○、己○○獲不起訴處分,遽謂渠等無共謀誣陷上訴人。 ㈧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丁○○、己○○等3 人,受訴外人之指使,特意結伴自外地前來高雄,假扮客人,配合員警執行搜索時,作虛偽陳述,以便栽贓嫁禍,誣陷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足以損害上訴人名譽,自應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可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㈠經查,並無認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戊○○、甲○○共謀具狀檢舉,並指使被上訴人乙○○、丁○○、己○○假扮客人,配合員警執行搜索,為虛偽陳述,以便栽贓嫁禍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戊○○、甲○○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為無理由。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丁○○、己○○有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3 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乙○○、丁○○、己○○於本件事發時,均為無業,並無工作收入,已據渠等於上開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2年11月19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20060463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92年11月5 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920047433號函在卷(置卷外93年他字第1322號卷影本)可稽,上訴人經營電動遊藝場,本院斟酌兩造地位、經濟能力,及上開侵害名譽等各情,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擔任上開92年易字第1250號賭博案件之辯護人,支付律師費10萬元之事實,固有柳聰賢律師出具之收據在卷(原審卷㈠32頁)為證,然查,本件上訴人在該刑事案件係被訴自90年11月間起在「約翰龍遊藝場」為常業賭博行為,遠逾本件被上訴人乙○○、丁○○、己○○等3 人虛偽指述之範圍,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犯罪行為辯護,而支付律師費,尚難認與本件被上訴人乙○○、丁○○、己○○等3 人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非有理。 ㈢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係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受僱人之行為苟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丁○○、己○○為被上訴人心連心公司之職員,受心連心公司原負責人戊○○之指使為上開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心連心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丁○○已否認受僱於心連心公司,被上訴人乙○○則抗辯稱:伊係後來才到心連心公司工作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乙○○係於91年6 月20日始以心連心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至92年3 月10日止,有勞工保險局93年10月4 日保承資字第09310481940 號函在卷(原審卷㈠198 頁)可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丁○○、己○○於本件行為時為心連心公司之職員事實,始終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被上訴人乙○○、丁○○、己○○為本件行為時為被上訴人心連心公司之受僱人,況被上訴人乙○○、丁○○、己○○所為之本件行為,亦非心連心公司之業務範圍,而可認係執行該公司職務,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心連心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要無理由。 八、綜上,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乙○○、丁○○、己○○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丁○○自93年6 月24日,己○○自93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至請求被上訴人戊○○、甲○○、心連心公司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鄔維玲 qw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