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公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2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曾文智於民國96年7 月12日死亡,改由甲○○擔任,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台灣省物資局南區業務處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810 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1177.96 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3169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新金區○○○路65號建物之1 、2 樓及地下1 層全部之國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11月19日起至91年2 月6 日止,雙方並簽立租賃契約,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公證處以86年度公字第403158號公證事件公證在案。其後,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於88年8 月18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上述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且按月繳交租金,被上訴人均無異議收受,兩造自91年2 月7日 起,就系爭房地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以租期屆至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房地為由,執上開公證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728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此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應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91年2 月7 日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就上開租賃關係,應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定期租賃關係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限期訂立書面契約,而訂立書面契約應係訂立定期租賃契約而非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要求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法不合。況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管理機關並無與承租人訂立書面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五、本件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定期租賃書面契約,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3 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8條之1 規定,委任出租機關終止租賃關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出租機關僅負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期限內訂立書面契約之義務,如承租人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訂立書面契約,管理機關即取得終止租賃關係之權利,非謂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負有與承租人訂立書面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應與其訂立書面契約云云,洵屬無據。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一般契約關係,贈與人即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而主張本件兩造既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即有依一般契約之效力,與上訴人訂立書面云云,惟查上開判例業經刪除(最高法院90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適用之餘地。且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訂定書面契約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主張尚屬無據。 ⒉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建築改良物,5 年以下。建築基地,20年以下。其他土地,6 年至10年。」「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法律有明訂出租期限,則於訂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書面租賃契約時,其出租期限即應依此規定而為,上訴人主張得訂立不定期限之非公用類不動產書面契約云云,實與上開規定相違,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定期租賃書面契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係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誤載為享溫馨企業有限公司,應由原審另為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