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吳麒律師 被上訴人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丙○○,並經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19日簽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7702 字第94CA000199號(下稱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及主次承包商,定作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施工處所為該營運處轄區高雄地區指定之各基地台,保險期間自94年5 月2 日0 時起至95年5 月2 日24時止,保險標的(種類)包括「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其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保險金額就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㈡被上訴人之承攬廠商日新工程行所雇用員工簡榮良,於94年7 月15日執行被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所承攬基地台架設工程之職務時,不慎觸及高壓電,引發電熱爆炸,致全身多處嚴重燒灼傷,雙眼角膜因燒灼而缺損,視力衰退幾近成盲,須持續追蹤治療,無法工作。經簡榮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雄簡字第102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簡榮良46萬1200元本息,暨自95年7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4日止,按月給付4 萬1600元確定,合於上開上訴人所承保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理賠要件,被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勞基法規定之雇主應補償金額,請求上訴人為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萬1200元,及自95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4日止,按月給付4 萬16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於不保事項㈡之5 載明「被保險人依勞基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即被保險人依勞基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屬於不保事項,而該部分之賠償責任,依勞基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害人本得請領勞保給付,故得避免重複給付,保險人並得藉此控制與確定危險,及依危險之估定計算保費。本件保單依大數法則對危險估算,即排除勞基法賠償責任之原因而計算保費,要保人自不得以較少之保費而取得較大之承保範圍,且該約定既已明確,亦無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為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之必要。至於雇主對於被害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賠償責任,則須扣除勞基法之賠償責任部分,其差額方屬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簡榮良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及同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賠償部分,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審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1025號判決及撤回上訴狀等附卷為證(原審卷第8-27頁),堪認為真實:㈠被上訴人向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承攬基地台架設工程,日新工程行為上開工程之次承攬人,簡榮良則受雇於日新工程行;㈡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19日向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種類包括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㈢簡榮良於94年7 月15日在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施工處所執行職務時受有體傷,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與日新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連帶給付簡榮良46萬1200元,及自95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簡榮良4 萬1600元確定;㈣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如上開原審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1025號判決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㈡之5 記載「被保險人依勞基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應為如何解釋?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敘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於第4 條第2 項關於「不保事項」記載,上訴人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 ⒌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10至11頁)。 就該附加條款約定之意旨,對於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屬於不保事項,已約定甚明,並無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因所用文字有疑義時,而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之必要。惟該條款於不保事項另為例外屬於承保範圍之約定部分,既未記載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僅限於超過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責任部分,始為承保範圍,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於被保險人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其所負賠償責任之全部應均屬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亦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依民法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並不因同時為依勞基法規定應為補償之範圍,即得就該重疊之部分拒絕理賠。㈡就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對勞工簡榮良之職業災害補償而言,簡榮良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或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雇主為請求,其請求權基礎之法律構成要件既不相同,應負之舉證責任亦有不同。如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須就所受之損害、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及其故意過失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如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補償,則無須舉證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且得請求賠償之對象亦有不同。是則,被上訴人如對上訴人請求關於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勞工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部分之理賠,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為主張及舉證,須被保險人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始為上開不保事項之例外約定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逕為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雇主應補償損害之理賠請求,而未證明屬於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按之上揭說明,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就其中屬於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應補償之損害為理賠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