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再 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2 月14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 日簽訂有保全契約,再審被告於保全服務期間之95年2 月3 日,因發生電纜線失竊,而依保全契約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賠償金。惟鈞院95年度上字第19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裁定,均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然再審被告之遭竊係因再審被告僱用員工監守自盜及再審被告內部控制管理功能嚴重失誤,產生弊端,始發生失竊事件,且再審被告之損失金額亦有不實。此業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於96年11月13日函知:「經警方到場勘查發現該處之保全系統有遭破壞」等情,足以確定竊賊於打開鐵門進入倉庫偷竊時,再審原告之鐵捲門感知器線路已被破壞,而該感知器遭破壞則係因再審被告解除保全系統所致,是本件係再審被告自己解除保全系統,造成竊賊進入廠房,依兩造保全契約第16條之約定,其竊盜損失應由再審被告負責。伊係依上開函文乃知悉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情。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倉庫遭竊,係因再審被告所僱用員工監守自盜及再審被告內部控制管理功能嚴重失誤,產生弊端,始發生失竊事件等情,乃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提起再審,惟原確定判決既係依據其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即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自不得因認定事實錯誤而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乃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之處,此不因再審原告有提出新事證而認應為對其有利判決,即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四、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亦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所明揭。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竊賊固應係再審被告之員工或外來不法份子兩種可能,惟均應為再審被告之員工以保全磁卡解除保全系統,竊賊方可進入,且被破壞之系統設備有兩處,皆在高度5 米左右,故必須有樓梯攀登及專業工具始得破壞,該竊賊係將保全系統線路破壞、剪斷、造成短路連接,因此,縱使執行保全系統設定程序,再審原告之系統管制中心並無法顯示異常狀況,故無法為緊報通知,是再審被告之遭竊係因再審被告僱用員工監守自盜及再審被告內部控制管理功能嚴重失誤,產生弊端,始發生失竊事件,另再審被告申報失竊之8 軸鐵捲筒,實乃出借其他廠商,其失竊金額應有不實云云。 ㈢惟查,本件再審被告所屬員工自95年1 月26日上午9 時38分在租用之台糖倉庫設定保全系統後,至95年2 月3 日下午2 時48分解除保全系統前,租用台糖倉庫之防護責任,依約須由再審原告負保全責任;及再審被告所屬員工於95年2 月3 日下午3 時35分許,發現租用台糖倉庫內存放之電纜線遭竊,計失竊「交連PE電纜25KV 500MCM 」8 軸(含鐵捲筒),損失共236 萬3280元之事實,迭據兩造於本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 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193 號審理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均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 111 頁、前審卷第54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是再審原告再爭執其不應負保全責任及再審被告之8 軸鐵捲筒未失竊云云,自屬無據。 ㈣況且,再審原告所提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回函所記載:經警方到場勘查發現該處之保全系統有遭破壞等語(本院卷第9 頁),並無法證明係再審被告之員工解除保全系統後,致竊賊進入廠房破壞保全系統而達行竊目的。又再審原告提出之保全系統管制紀錄表、被破壞之系統設備照片4 幀、警局報案三聯單、保全磁卡簽收單(本院卷第10至19、23頁),僅得證明保全系統之設定或解除、保全系統確遭破壞、警局報案紀錄及保全磁卡有交付再審被告等情、亦無從推論再審被告之遭竊與再審被告之員工解除保全系統有關,是尚難認有何再審被告僱用員工監守自盜及再審被告內部控制管理功能失誤,而發生此失竊事件,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有將保全系統器材拆遷改裝,致發生竊盜損失,依契約第16條約定應自行負責情事。另再審原告提出之鐵捲筒借據(本院卷第20至22頁),無法證明該鐵捲筒是否尚未歸還,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至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命再審被告提出鐵捲筒進出庫存管制表、鐵捲筒借據之第三聯單云云,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已存在之證物而未經斟酌者而言,至證據尚需經調查程序始能獲致者,則尚未存在,自不得據以再審,是再審原告此項請求即屬無據。是則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自非實在,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