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勞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雇於相對人設於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庒巷54號(下稱系爭地址)工廠員工,抗告人完成勞務及相對人以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轉帳給付薪資之債務履行地均在高雄,且本案訴訟起訴前,曾由高雄縣政府受理抗告人申請之勞資爭議調解,而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相對人亦曾指派王錦堂代表參加,惟因相對人不同意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再者,相對人提撥勞退準備金亦以系爭地址為登記地址,相對人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管理委員會並於民國96年4 月19日以系爭地址為寄件人地止,發函通知抗告人相關退休金已依規定核算完成,請抗告人辦妥相關離職手續及領取退休金。是以兩造間就僱傭契約關於勞務及報酬之約定履行地為高雄。兩造間對於給付退休金之履行地既未另外約定,則認定因終止同一契約所衍生之退休金給付履行地亦應採同一標準,乃原法院竟認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即台北市中山區○○○路413 號8 樓)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管轄,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然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413 號8 樓,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是相對人未於原法院轄區內有主事務所,事至明顯。雖抗告人主張其工作地點在系爭地址,薪資亦滙入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存摺1 份為證,惟此僅足認兩造間就僱傭契約關於勞務及報酬之給付有約定高雄為履行地,尚無從據此推論兩造有約定相對人給付退休金之履行地亦為高雄。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前,雖曾依前開規定申請由高雄縣政府調解本件勞資爭議,相對人亦曾派人參加該調解,嗣因相對人不同意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惟此僅係兩造依前規定而於高雄縣政府為調解而已,亦不能據而認定兩造有約定相對人給付退休金之履行地為高雄。又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而相對人公司關於請領退休金之程序,係由申請退休人至相對人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413 號8 樓主事務所之會計處辦理,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支票或交付現金,而非滙款進入申請退休人之帳戶等事實,已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則縱認相對人公司係自系爭地址發函通知抗告人辦理相關離職手續及領取退休金,亦無礙於兩造默示約定相對人給付退休之履行地為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即台北市中山區○○○路413 號8 樓)之認定。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於高雄給付其退休金,揆諸首開說明,則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因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明賢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