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勞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勞資爭議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6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勞執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因業績獎金(按原裁定依相對人主張誤為工資)之勞資爭議,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自95年12月起至96年9 月止,共分為10期,每期於每月底前給付55,000元。抗告人迄今僅給付至96年3 月,共計4 期,已到期之96年4 、5 月份則未履行等情,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因而為准許就上開96年4 、5 月份應給付11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及在原審抗辯意旨略稱:相對人未依照協調會議記錄第2 條之約定,協助抗告人追回應收帳款,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又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在職期間全年毫無業務績效,抗告人係基於人道立場體恤勞方之過份要求,仍然同意以分期方式支付勞方業績獎金,乃同情使然,並非必要為之云云。惟查,依上述卷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結論欄第2 項記載「勞方於離職後不可做出違害公司情事,及因此事件影響廠商付款進度,如有上述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並無勞方應協助追回應收帳款之內容,抗告人指相對人違反協助義務,自形式上觀之即無可採;又不論基於何種立場,抗告人既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答允給付,自不影響協議之成立。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違反調解結論第2 項,未付款項視同已給付情事,應另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解決,附此敘明。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