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丙○○ 抗 告 人 甲○○○ 抗 告 人 庚○○○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癸○○ 相 對 人 御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 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6年2 月13日於原審聲請本件假處分,以杜金滬為債務人即相對人部分,因杜金滬已於89年2 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故原裁定就杜金滬為相對人,准予本件定假處分裁定,不生效力。嗣本件相對人已於本院撤回對杜金滬部分之假處分聲請(本院96年5 月23日訊問程序筆錄),此部分程序終結,本院另函通知對此部分具狀抗告之杜金滬之繼承人壬○○、戊○○、己○○、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原裁定竟為同法第532 條規定之一般假處分,有訴外裁判或適用條文錯誤之情形。 ㈡原裁定未說明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為何? 何以得因拆除布條、令符而保全相對人之請求,本件無同法第532 條規定之適用。 ㈢相對人就請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未提出釋明,不符合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㈣原裁定命抗告人「不得繼續於電腦網頁、傳播媒體指摘或傳述『類此』內容之文字、影像或畫面及召開記者會之一切行為」,惟抗告人之房屋因相對人在旁興建大樓而受到嚴重損害,且於興建期間長期忍受噪音、震動及空氣污染,而相對人不為合理賠償,抗告人將此個人親身經歷之事實告訴他人,應屬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之範圍,而為合法行使權利行為。況原裁定之所謂「類此內容」,無明確界限,嚴重限制抗告人之言論自由,且其未限制期間,已逾越保全目的所必要之限度。 ㈤原裁定所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數額亦顯然過低,不足以擔保抗告人所受之損害。 ㈥綜上,原裁定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坐落高雄市○○區○○段3405、3409地號土地興建「御花園」大樓,詎抗告人竟於其居住之公寓之外牆張掛布條,內載「抗議鴨霸御盟、誓師抗爭到底」之不實誹謗內容,且懸掛巨幅「符令」,令人心生畏懼,並公開於TVBS新聞網頁及電視新聞,造成相對人名譽嚴重受損,侵害相對人之人格權,相對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恢復原狀之責,相對人得請求除去其侵害,並防止其侵害。故相對人為有效防止發生繼續性之損害,並排除抗告人以符令危害相對人及客戶之生命及身心之急迫危險,聲請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將懸掛於高雄市○○區○○路143 巷21號4 、5 樓;同巷23號4 、5 樓及同路117 巷20號2 、3 、4 樓建物上載「抗議鴨霸御盟、誓師抗爭到底」之巨大布條及「符令」拆除,且不得繼續於電腦網頁、傳播媒體指摘或傳述類此內容之文字、影像或畫面及招開記者會之ㄧ切行為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本院96年5 月23日訊問程序筆錄及相對人96年5 月22日答辯狀)。 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查,依相對人之上開主張,其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即請求抗告人回復原狀、除去侵害、並防止繼續侵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如抗告人繼續或另為侵害行為,事後無法除去或防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處分,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開會通知單、保固修繕記錄、鑑定報告書、新聞報導、懸掛布條之現場照片等為證,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相對人既已表明係聲請法院為上述處分,而適用法律係法院職責,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假處分之規定,准予聲請,尚無不合。 ㈢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人抗辯其所為行為應屬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之範圍,為合法行使權利行為,非侵權行為云云,均係實體上理由,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至於原裁定雖未定本件假處分之期間,但假處分之目的既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則除已為強制執行或有撤銷假處分之原因外,該假處分自屬有效存在。 ㈣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將其等所懸掛抗議之布條及符令拆除,並請求禁止抗告人散播相關抗議內容之一切行為,而抗告人係因相對人興建大樓,致其所有之建物受損,且不堪長期施工之噪音,致精神受損,而為上開之抗議行為,原裁定審酌本案訴訟之期間、相對人施工期間可能造成抗告人精神上損害程度等情,認相對人提供新台幣700,000 元之擔保為適當,委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擔保金額過低云云,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