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39號抗 告 人 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繼旭興業有限公司及甲○○所有財產,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以下同)8,542,618 元,而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其中甲○○及繼旭興業有限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之存款1,082,734 元,及相對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678 號土地(面積85.85 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67號建物(總面積292.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經送請鑑價為804 萬元。兩者合計價值已逾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如再查封其餘則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核無必要。又本件僅係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並非終局執行程序,並無應使執行當事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之適用,因認抗告人所指稱逕行啟封債務人其他已查封之財產,又未使其就鑑定不動產之價格表示意見,執行程序為不當云云,而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核卷附群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所載,上開相對人甲○○所有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價值為804 萬元,則全棟房地總值應為1,608 萬元甚明,抗告人誤認僅為804 萬元之一半價值云云,執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