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2,946,748 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業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明細單、存證信函等在卷為證,並陳明抗告人有脫產之虞,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乃相對人即債權人與加運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運公司)間承攬運送糾紛,其債權債務糾紛,應僅存在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與加運公司間,與為加運公司負責人之抗告人無涉。且相對人即債權人未就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為釋明,亦未釋明有何應為假扣押之原因,即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提出上開文件,並主張伊經加運公司負責人即本件抗告人之招攬後,於96年6 月6 日至同月18日委託加運公司運送7 批貨物,指定貨物收件人為加拿大商,共支付運費2,946,748 元,加運公司竟未依指示將貨物交付予指定之收件人,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伊已解除契約,本件抗告人為加運公司之負責人,應連帶負返還價金之責任,並陳明債務人有脫產之虞,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為假扣押云云。而本件相對人確有高雄市○○區○○路321 巷33號房地及在第三人銀行之存款,經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提出房地登記謄本聲請假扣押,有該房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此等財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如不予假扣押,確有遭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顯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於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至本件抗告人是否因擔任加運公司負責人,而應負連帶責任,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鄔維玲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