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昇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隔熱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6年8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釋明之。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承攬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EG-4配管保溫工程,需保溫配管材料一批,原訂於民國96年4 月份開始施工,但因南亞公司之其他協力廠商工程突發異常事故,導致上開EG-4配管保溫工程延至96年10月間才開始施作,抗告人隨即向相對人告知工程延期施作,並擬辦理停、退貨事宜,惟相對人以無儲存地為由拒絕,抗告人絕無拒付貨款或背信毀約之情事。又抗告人於96年8 月27日簽發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30日、付款人為華僑銀行麥寮分行、票號AA0000000 、帳號00000000、票面金額為2,456,159 元之支票寄送相對人,惟遭相對人函退。又上開保溫配管材料雖為定作,但因尚未實作安裝,其品質及規格仍有變數,因南亞公司要求工程品質嚴格,為保障抗告人之權利及工程順利,擬待施工過半,確定材料無誤後,始支付全額,應屬合理,未料相對人竟向原審聲請假扣押裁定,實無理由云云,惟相對人現在對抗告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乃屬實體問題,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