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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尤三謀林健彥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號

抗告人
羿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聲字第221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23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抗告及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579 號命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34,000 元後,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以94年度存字第523 號提存事件,提存334,000 元擔保金;並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嗣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提出異議,而由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4號受理。另相對人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由原法院以94年度雄勞簡字第21號受理,經相對人上訴後,以95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受理,於95年11月9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中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取回該94年度存字第523 號提存物334,000 元。抗告人撤回94年度訴字第1414號請求違約金事件之訴。抗告人本此,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以和解內容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取回該提存款,依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無庸裁定,即可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其本件聲請則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上開規定,必須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有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而不予保留提存物之權利者,始得逕依提存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本件提存擔保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乃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而成立和解係原法院另案95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雖然成立和解,但並無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4 款之和解內容,亦非該提存擔保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與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尚有不符。原裁定以依前開提存法規定,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裁定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茲查相對人於原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事件,95年11月9 日成立和解,同意抗告人取回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523 號提存之334,000 元,核與首開法條規定符合,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無不合,本院予以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FA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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