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號所為雄院隆民實第48282 號(函)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於96年9 月21日函囑財團法人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下稱聯合船舶中心)為鑑定,經本件抗告人於96年9 月27日聲明拒卻聯合船舶中心為鑑定人,原審未作成裁定書而以雄院隆民實95訴1266字第48282 號函文諭知不予准許,應視為係民事訴訟法第333 條規定之裁定,抗告人自得對之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照聯合船舶中心之網站上介紹資料所揭露之「遊艇設計實績統計圖」顯示,該中心曾協助本件相對人設計共70艘遊艇,於此情況下,如由聯合船舶中心進行鑑定,自難期公允,原審未為任何調查,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不備理由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曾就本案陳報鑑定人「James H amm ond(BMT Marine & Offshore Surveys Ltd.公司)」,及「國立成功大學系統及船舶機電工程學系(原名造船系)」進行鑑定,原審未就抗告人所陳國立成功大學及相對人所陳聯合船舶中心為鑑定人之事,分別函詢該機構可否或願否為鑑定,遽予指定由聯合船舶中心鑑定,而鑑定之事項又為船舶有無約定之品質與瑕疵,及瑕疵對船舶之航行所影響之程度等項,倘受鑑定船舶係由聯合船舶中心所設計(或監造),則抗告人所稱由該中心就上開鑑定事項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自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就抗告人所指拒卻事由是否確實,及其他機構能否鑑定等情予以查明,則案件審理之公正性自有可能因此受質疑,亦難昭兩造當事人之信服,原裁定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認有發回原法院重為查明處理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