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2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振芳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冷凍公司)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969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人,且一再聲請點交,與本件停止執行案件應有直接關係,原裁定認無直接關係而駁回其此部分請求,應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准對振芳公司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動產業於95年9 月13日由相對人振芳公司拍定買受,抗告人以其於93年1 月2 日已受讓該動產之大部分,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抗告人固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因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是本件抗告人請求准對拍定人即相對人振芳公司停止執行云云,即非有理。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