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5號再 抗告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自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事件,對於民國96年3 月26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5 項、第6 項準用第436 條之3 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智裁字第3 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准其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6日以本院96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廢棄改判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以伊於聲請狀已清楚表明「債權人深恐於採取法律行動後,債務人恐有脫產之意圖,以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足見伊就假扣押原因並非未為釋明。且假扣押僅係保全程序,對債務人之財產並無發生確定終局執行效力,故立法特別設計僅要求「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足,並准予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指稱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係曲解假扣押制度之立法本意。又本件假扣押經民事執行處前往相對人之工廠實施查封,執行法官僅查封少數成品,經伊查知,未准予查封生產線上之馬達、煞車等零件以及半成品等相關財產,事後均已遭相對人變價出清。且伊所聲請查封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事後亦移轉脫產於第三人,而查封未果(由於當初假扣押之執行有囑託其他地方法院執行之情形,故相對人即利用法院間送達執行通知之期間,將名下資產為脫產處分),足證相對人確有意圖脫產之行為,致伊本案縱獲勝訴判決,亦已無資產可供執行獲償。是本件若不為保全程序,顯有難於執行之虞,伊聲請假扣押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之要件,原審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無違誤等語。惟本院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而廢棄原審裁定,改判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不應許可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