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吉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務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順天律師 相 對 人 振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限制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期間即「直至債權人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三七一土地對外聯絡之十米寬道路開通為止」部分廢棄。 上開期間應變更為「直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為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37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2日即出租與第三人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土地已無事實上管領力,相對人即債權人不應對抗告人為假處分。㈡相對人買受原屬抗告人所有之同段371 地號土地(下稱371 地號土地)時,抗告人即已言明相對人應在金福路上另闢通道,迄今已逾6 個月,仍未設置適宜通道,乃源於相對人自己之怠惰,況臨金福路部分有60米寬,相對人卻將車道設在有路樹及電桿之處,乃咎由自取,豈可要求自抗告人土地通行?㈢相對人並無不能自其所有371 地號土地通行公路之情事,亦即無急迫情事,不符假處分要件。㈣原裁定未就相對人闢路期間有所限定,對抗告人顯然不利且極不公平,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是故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00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370 土地全部及同段地號37l 部分土地(約1378坪),原係伊向相對人租用作為貨櫃集中場及貨櫃車停車場使用,兩造於租用期間,為使貨櫃車得以出入,在上開371 地號土地原有留設10米寬之通路,以供伊通行之用,後於95年8 月4 日,伊原擬購買之範圍包括前述原留設之10米通路部分,但為相對人所拒,故伊向相對人購買土地之範圍為上開地號370 土地全部及上開地號37l 地號土地,嗣上開地號37l 土地分割增加371-1 、371-2 、371-3 三地號,分割後之371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則為相對人所有,然因伊所有之371 地號土地至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地界線間之通路寬度僅約3 米,實無法供貨櫃車出入通行,又因伊所有之37l 地號土地緊臨高雄市○○路○○路邊有電線桿、行道樹等障礙物,移除須經由公文往返之申請始得為之,耗費時日,兩造乃約定於伊所有37l 地號土地之道路開通前,得使用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其土地範圍為長40米、寬7 米(下稱系爭通行土地),詎相對人於完成價金給付及移轉登記手續後,竟背信毀約,於其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與伊所有地號371 土地鄰接處砌築圍牆,致伊對外通路之路寬僅3 米寬,伊及客戶之貨櫃車勢必無法進出,將對伊之營業造成重大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絛、第538 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有之371 地號土地至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界線間之通路寬度僅約3 米,如抗告人在土地鄰接處砌築圍牆,勢無法供相對人及其客戶之貨櫃車出入,業據相對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辦理兩造買賣契約代書陳登森之聲明書正本及現場照片在原審卷可稽,而准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依上述二之說明,於法並無不符。 四、抗告人即債務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伊已於95年9 月22日出租予第三人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故伊對系爭土地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債權人不應對伊為假處分云云。惟查,抗告人自承沒有圍牆,容易遭竊,而抗告人縱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仍有可能將系爭土地築圍牆,使合於承租之第三人使用之狀態,故尚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為無必要,至於此假處分對現占有之承租人是否發生效力,則屬相對人是否應對承租人聲請假處分之問題,為另一問題。 五、相對人在自己之371 地號土地面臨金福路部分,是否即可舖設道路而無使用抗告人系爭土地必要等情,此為實體上之爭執,應於本案訴訟程序再行爭執,故抗告人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六、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並無不能自其所有371 地號土地通行公路情事,且無所謂急迫情事,若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大可直接起訴請求云云,惟因相對人為貨櫃運送業者,371 地號土地又係作為貨櫃集中場及貨櫃車停車場使用,如在自設道路舖設完成前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出入,對相對人之營業勢將造成重大損害,縱相對人可起訴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緩不濟急,故應認為有急迫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七、末查,相對人自承開闢道路即欲暫時利用系爭土地作為貨櫃車出入通路之時間約為4 個月(見原審卷第4 頁及背面,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狀),而相對人自執行法院於96年2 月27日強制執行之日起,即可動工開闢道路,並於同年6 月27日前完工;亦即相對人自完工日起,已可利用自己開闢之道路通行,而無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自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未見於此,命抗告人即債務人不得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長40米、寬7 米之範圍內砌築圍牆、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阻礙相對人經營貨櫃集中場通行之行為,直至相對人就37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10米寬道路開通為止,就相對人開闢道路之起訖時間,均未確定,影響抗告人權益至鉅,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葉淑華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