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7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0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從事傳直銷業務,向銀行借貸資金,從公司購進大量產品,惟不擅長傳直銷之經營技巧,相關產品購進後乏人問津,無法如期順利銷售,致投入之資金均無法回收。嗣更向銀行借貸,籌款協助經營朋友投資之公司,因大環境不景氣,未回收預期的利潤,而負債累累。抗告人改從事保險業,亦因業績不佳,無法維持穩定之收入,須向銀行借貸償還欠款本息,致陷入以債養債的窘境,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19家銀行借貸高達新台幣(下同)824 萬8460元,資產則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之土地、房屋各1 筆,現值各為150 萬元、180 萬元,及投資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計8851元,合計330 萬8851元,扣除有抵押債務約188 萬元,尚餘資產約142 萬餘元。抗告人負債超過總資產甚多,無力清償借款本息,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又抗告人現有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且已覓得親友接濟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並出具「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同意現有財產完全用以清償債務,故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審法院不准宣告破產,為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95條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則視為財團費用;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同法第148 條所明定。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意旨,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亦著有解釋)。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共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19家銀行借款債務,合計約758 萬7975元(如附表所示),經原審法院向各該債權銀行查明或經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各該債權銀行之函文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陳報其目前無固定收入,親友同意接濟破產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並願捨棄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之權利,現有資產現金142 萬餘元可全部用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上開土地、房屋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並經該銀行於96年1 月17日陳報尚有192 萬4997元本金債權,及三信商業銀行業於95年6 月26日聲請對該土地、房屋為查封登記(原審卷22至25頁、72頁)。嗣抗告人於96年11月19日陳報稱:上開土地、房屋業經三信商業銀行查封拍賣,並已拍定,有餘款發還抗告人(本院卷77頁)。惟抗告人之負債高達758 萬餘元,名下不動產既遭債權人拍賣,扣除上揭抵押債務後,其餘債權人均可參與分配,實際上已無餘額可再發還債務人,堪認抗告人此部分財產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縱執行法院曾發還部分餘款,抗告人亦不能證明該部分現款仍然存在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是抗告人稱不動產拍定後有餘款發還云云,不足採信。 ⒉本院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抗告人保管帳戶之餘額資料,據覆僅有「華隆」公司之股票餘額1440股,且該公司之股票自92年1 月27日以後,已無交易紀錄,當日之最低價則為每股0.18元,堪認該股票已無交易價值。此外,並無抗告人陳報之力晶公司股票。是抗告人亦無任何有價證券可供計入破產財團。 ⒊依抗告人之財產歸戶資料顯示,抗告人於95年間僅有薪資所得約10萬元,而抗告人無法證明其現金仍然存在,復陳報其無固定收入,是核難認抗告人尚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㈢依上開資料顯示,抗告人目前並無任何資產。又抗告人固提出李淑麗出具之扶養證明書(原審卷46頁),承諾願負責接濟扶養抗告人全家家庭生活,惟抗告人未能證明其有優於自己之資力或有任何親屬關係,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復僅有普通債權之效力,尚難認確足以供應破產期間抗告人家庭生活需要。是抗告人縱有工作所得,其收入既不穩定,且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於優先支出此財團費用後,已無餘額可支應相關破產程序之費用。是本院調查結果,認足以預見本件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從而,抗告人並無任何資產得構成破產財團,縱嗣後有工作所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難認有達到准予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為破產之宣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固有未洽,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 債權人名稱 │ 債權金額 │ 備 註 │ │號│ │(新台幣)│ │ ├─┼──────────┼─────┼────────┤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1,423,107 │96年1 月12日民事│ │ │有限公司 │元 │陳報狀 │ ├─┼──────────┼─────┼────────┤ │2│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查詢│ │ │ │ │均未回函,│ │ │ │ │據聲請人陳│ │ │ │ │稱257,539 │ │ │ │ │元 │ │ ├─┼──────────┼─────┼────────┤ │3│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130元 │96年1 月19日民事│ │ │ │ │陳報狀 │ ├─┼──────────┼─────┼────────┤ │4│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經本院查詢│ │ │ │有限公司 │均未回函,│ │ │ │ │據聲請人陳│ │ │ │ │稱210,021 │ │ │ │ │元 │ │ ├─┼──────────┼─────┼────────┤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43,834元 │96年1 月17日(96│ │ │公司 │ │)聯銀債管字第02│ │ │ │ │33號函 │ ├─┼──────────┼─────┼────────┤ │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42,890元 │96年2 月8 日民事│ │ │公司 │ │陳報狀 │ ├─┼──────────┼─────┼────────┤ │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78,039元 │96年1 月23日民事│ │ │公司 │ │陳報狀 │ ├─┼──────────┼─────┼────────┤ │8│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202,384元 │96年1 月16日友字│ │ │限公司 │ │第9601160003號函│ │ │ │ │ │ ├─┼──────────┼─────┼────────┤ │9│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267,572元 │96年2 月16日96渣│ │ │公司 │ │信字第0220號函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經本院查詢│ │ │ │有限公司 │均未回函,│ │ │ │ │據聲請人陳│ │ │ │ │稱238,571 │ │ │ │ │元 │ │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19,434元 │96年1 月18日民事│ │ │公司 │ │陳報狀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經本院查詢│ │ │ │有限公司 │均未回函,│ │ │ │ │據聲請人陳│ │ │ │ │稱911,306 │ │ │ │ │元 │ │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415,469元│96年1 月12日民事│ │ │公司 │ │陳報狀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856,213元 │96年1 月17日台新│ │ │有限公司 │ │總作服分行字第09│ │ │ │ │600000137號函 │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1,924,997 │96年1 月15日壢逾│ │ │公司 │元 │字第960000048號 │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68,823元 │96年1 月25日民事│ │ │有限公司 │ │陳報狀 │ ├─┼──────────┼─────┼────────┤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112,500元 │96年1 月25日民事│ │ │公司 │ │陳報狀 │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經本院查詢│ │ │ │份有限公司 │均未回函,│ │ │ │ │據聲請人陳│ │ │ │ │稱224,000 │ │ │ │ │元 │ │ ├─┼──────────┼─────┼────────┤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股│482,452元 │96年1 月19日民事│ │ │份有限公司 │ │陳報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