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訴字第13、1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4、15號原 告 陳長興 林慧珍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58、64、68號),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陳長興負擔十分之五、林慧珍負擔十分之三、甲○○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丙○○請求查明原告等人就本件同一事實,是否曾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有更行起訴情事。惟被告如曾受原告等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或曾受實體判決,當受起訴狀繕本或判決之送達,其迄未提出以茲證明原告重複起訴,尚難僅憑揣測之詞,認本件有違反一事不再理情事,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丙○○與歐孟羚(原名歐麗卿,洋名LISA、MONDY ,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4年訴字第3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張國忠(洋名TOMMY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上更一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柯婉玲(自稱「柯主任」,原審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桑尼(SUNNY) 」、「阿波」之香港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玲」、「阿森」、「阿丁」、「阿祥」、「PAUL」,以及自稱「陳先生」、「林湘君」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以下合稱鼎泰公司歐孟羚等人),共同意圖詐騙,假藉經營期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自民國88年12月間起,推由「桑尼」在高雄市前鎮區○○○路8 號26樓之2 統籌成立「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乙○○、丙○○先後擔任公司總經理(乙○○自88年12月間起至89年3 月15日止,丙○○自89年3 月16日起接任),另由張國忠負責綜理公司業務,歐孟羚擔任業務主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該公司經由刊登廣告徵求抄寫員工,由歐孟羚、柯婉玲或張國忠對於前來應徵之人面試,迨包括原告等人陸續前來應徵而予以錄取後,再由張國忠、歐孟羚、「阿波」、「阿森」、「PAUL」等人分別對該等新進人員佯裝教導外匯買賣之概念、技巧,同時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計算表訓練,提供模擬帳號及不實外幣保證金交易資料供新進人員操作抄寫,期間並安排「陳先生」、「阿丁」、「阿祥」、「小玲」、「林湘君」等集團成員,與該等應徵錄用之新進人員同一包廂,從事抄寫工作,後「陳先生」等集團成員轉與鼎泰公司簽約開戶,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並紛紛獲領現金利潤,以製造在鼎泰公司簽約開戶之客戶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皆可獲取鉅額利潤之假象,且佯稱鼎泰公司係澳門「鴻福國際交易中心」(GREAT LEGEND TRADE INTERNATIONAL CO.,以下簡稱鴻福交易中心)之在台代理商,可以仲介客戶與鴻福交易中心簽約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使原欲進公司任職抄寫員之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鼎泰公司及鴻福交易中心確有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並可藉此賺取利潤,而同意參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依照張國忠「阿波」等人之指示,由大眾銀行、高雄銀行匯款美金1萬 元至3 萬元不等之保證金至鴻福交易中心設於澳門商業銀行(BANCO COMERCIAL DE MACAU)之帳戶,再由歐孟羚或張國忠等人持合約書予原告等人簽約,佯稱繳交保證金並辦理開戶手續後,即可利用鼎泰公司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幣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線路圖、相關外幣技術分析資訊,並可開始下單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惟鼎泰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下單買賣,為取信投資人,乃提供不實之當日交易紀錄單用以搪塞投資人,以此方式詐騙原告等人,使之陸續投資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鴻福交易中心帳戶。原告等人經過屢次匯款均未獲利,始發現受騙。被告之共同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陳長興385 萬5 千元、連帶賠償林慧珍280 萬元、連帶賠償甲○○157 萬5 千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以:伊於88年12月間掛名鼎泰公司負責人,然於89年3 月初即離職,迄同年月15日始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而林慧珍曾陳稱其於89年3 月9 日做到同年月20日,沒有與伊接觸;陳長興陳稱於89年5 月1 日始至鼎泰公司;甲○○陳述係89年6 月23日始進入公司,故伊與原告等人均未曾接觸,原告等人於鼎泰公司所為,與伊無關,伊亦不知道公司違法經營。況且,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丙○○則以:伊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在鼎泰公司掛名期間仍在保全公司任職,固定上晚上8 點至第二日上午8 點之晚班,沒有參與鼎泰公司的營運。況本件縱構成侵權行為,其發生時間在89年間,原告於93年9 月間(按:應係同年5 月)對伊提出詐欺告訴,迄96年6 月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均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金額固不爭執(本院卷319 頁),惟均否認有參與公司業務營運及詐騙行為,辯稱:僅是掛名之負責人;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甲○○前於被告經高雄地檢署依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起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分案89年度訴字第 2576號案件審理中,即自91年10月21起,多次具狀陳述被告2 人與歐麗卿(即歐孟羚,下同)之上開詐欺行為,並詳述認為構成詐欺之理由,甚至於92年5 月26日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4 月16日所為91年上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其中就同一犯罪集團成員張國忠依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罪刑,並於判決理由敘明係與乙○○、丙○○共同為首開犯罪行為(原審法院刑事庭89年度訴字第2576號第242 至249 頁,305 至340 頁),堪認甲○○自其時起,即知被告2 人之行為構成共同詐欺,得對其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再者,被告2 人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93年4 月27日判決無罪(同年5 月28日確定),並於理由欄敘明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涉嫌詐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原告3 人隨即與其他被害人於同年5 月21日對被告等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亦有高雄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2389號卷附告訴狀可稽(該案卷1 至52頁)。是原告等人於其時非僅確知被告所為非違反期貨交易法,並且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亦即,其實際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遲應自93年5 月21日起算,迄原告3 人於96年6 月26日對被告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告2 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餘兩造關於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之攻擊、防禦,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各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 │詐害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1 │林慧珍│89年3 月9 日│第1 次匯款70萬元,│大眾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 │ │ │、89年3 月 │第2 次匯款105 萬元│單影本3 紙。 │ │ │ │15日、89年3 │,第3 次匯款105 萬│ │ │ │ │月20日。 │元,共計280 萬元。│ │ ├──┼───┼──────┼─────────┼───────────┤ │ 2 │陳長興│89年5 月3 日│分別匯款52萬5千元 │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3 紙│ │ │ │、9 日、10日│(含手續費則為525,│、高雄銀行匯款單影本2 │ │ │ │、19日、30日│483元)、1,049,98 │紙及該行外匯收支或交易│ │ │ │ │3 元(含手續費則為│申報書影本2 紙。 │ │ │ │ │1,050,728 元)、70│ │ │ │ │ │萬元(含手續費則為│ │ │ │ │ │700,570 元)、105 │ │ │ │ │ │萬元(含手續費則為│ │ │ │ │ │1,050,745 元)、 │ │ │ │ │ │524,998 元(含手續│ │ │ │ │ │費則為525,480 元)│ │ │ │ │ │,共計新臺幣3,849,│ │ │ │ │ │981 元(含手續費則│ │ │ │ │ │為3,853,006 元)。│ │ ├──┼───┼──────┼─────────┼───────────┤ │ 3 │甲○○│89年6 月30日│第1 次匯款52萬5 千│大眾銀行匯款單影本2 紙│ │ │ │、同年7 月5 │元,第2 次匯款105 │。 │ │ │ │日 │萬元,共計匯款157 │ │ │ │ │ │萬5 千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