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耀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11日與伊及訴外人許清祥、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天公司)、宋國榮、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德公司)、吳秋煌簽訂股票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被上訴人認購訴外人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岳公司)預計於90年9 月中旬辦理之現金增資股票共500 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認購金額計6,000 萬元;第4 條第2 項約定:前開股東中之任一當事人在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除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踐行同條第3 項所定之程序外,不得將所有之景岳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與任何第三人,如有違反,依同條第7 項約定:其他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踐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所定之程序,先後於94年6 月23日至同年7 月12日間分批將所有之景岳公司股份355 萬股移轉予第三人陳根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雖約定「其他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惟因訴外人許清祥、順天公司、晟德公司及宋國榮,先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將景岳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他人,未違約之當事人僅有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秋煌,又因此違約金債權屬於可分之債,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秋煌應平均分受之,上訴人自得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違約金數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7,750,000 元 (10×355000÷2 =00000000),爰依系爭協議書 第4 條第7 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7,750,000元及自催告請求翌日(即94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50,000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超過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再聲明不服,故不予敍列)。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本件訴訟應由未違約之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人單獨一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所定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應屬無效。且景岳公司已於92年6 月12日登錄興櫃股票櫃枱買賣,得以公開、自由買賣,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為限制轉讓之時限,已失其拘束力,被上訴人於94年6 、7 月間轉讓系爭股份予第三人陳根德,已難指為違反上開約定,要無違約可言。況景岳公司在94年初,參與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股東吳秋煌與許清祥對公司經營方向產生歧見,在各自股東支持下,爆發經營權爭奪,嚴重背離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強化公司股東陣容之目的,自屬可歸責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對方當事人之行為,而無法實現訂約之目的,系爭協議書當然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嗣後移轉股份予第三人,當無違約可言,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縱認為有理由,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性質,債權人必須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景岳公司於90年至93年間,年年鉅額虧損,至94年度虧損金額已大幅縮小,至95年度並開始產生盈餘,且每股股價亦上揚至20餘元,則被上訴人於94年6 、7 月間出脫持股,並沒有造成上訴人之任何損害,上訴人自無請求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餘地,且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第1 款所為:以書面通知售股股東願按其持股比例承購全部或部分讓售股份之約定,上訴人所有持股數,佔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全體之1.4%,則上訴人僅得按此持股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承購355 萬股中之49656 股,再依面額10元計算違約金額應為496,560 元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11日與伊及訴外人許清祥、順天公司、宋國榮、晟德公司、吳秋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被上訴人認購訴外人景岳公司預計於90年9 月中旬辦理之現金增資股票共500 萬股,每股12元,認購金額計6,000 萬元;第4 條第2 項約定:前開股票中之任一當事人在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除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同意或踐行同條第3 項所定之程序外,不得將所有之景岳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與任何第三人,如有違反,依同條第7 項約定:其他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除於92年5 月27日依景岳公司去函要求,配合該公司上櫃掛牌交易之作業規定,將其中41萬1 千股分散轉讓予其他第三人,於92年6 月5 日依景岳公司董事會議決議,為辦理提出興櫃股票櫃枱買賣之申請,將其中5 萬8 千股徵提移轉予輔導券商,於94年6 、7 月間將其中98萬1 千股移轉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人許清祥外,其餘355 萬股竟未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踐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所定之程序,先後於94年6 月23日至同年7 月12日間分批出售移轉予第三人陳根德,又上訴人並未違約出售移轉所有景岳公司之股份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景岳公司股票持股證明、景岳公司股權分散規劃在卷(原審卷7 ~15頁、2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移轉355 萬股予第三人陳根德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17,750,000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程序部分為:由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實體部分為:㈠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是否違反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而屬無效。㈡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所定不得出售股份時限之條件限制,是否於景岳公司92年6 月12日登錄興櫃股票櫃枱買賣後,失其拘束力。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23日至7 月12日間將所餘系爭355 萬股全數移轉予第三人陳根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㈣如有理由,上訴人可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 五、由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訂有明文。次 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為違約金之金錢給付,此項給付性質上本可分,是若違約金債權人數人,各債權人本可各自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且法律並未規定可分之債之債權人並須一同起訴,程序法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亦即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非屬訴訟法上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類型,從而上訴人單獨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未與未違約之股東吳秋煌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即非可採。且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7項係明定:「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細譯上開文句及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解釋上開文句,自應認係屬保護未違約之當事人權益,而非加以限制未違約之當事人不可單獨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違約金,是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上開規定,單獨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六、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是否違反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而屬無效? 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對於公司之規範,而非對於公司之股東所為之規範,系爭協議書僅係景岳公司之股東相互間所為之約定,自未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所定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而屬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七、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所定不得出售股份時限之條件限制,是否於景岳公司92年6 月12日登錄興櫃股票櫃枱買賣後,失其拘束力?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中鋼公司)或乙方(除中鋼公司以外之其他契約當事人)中之任一當事人在合資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除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依第3 項規定外,不得將所有之合資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與任何第三人」。第6 條第3項約定:「於合資公司股票公開上市或上櫃時,本 協議書失去拘束力」,則兩造系爭協議書所定不得出售股份之時限限制,以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為度,已臻明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無另事探求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開系爭協議書於景岳公司股票公開上市或上櫃時,失其拘束力之真意,係指景岳公司股票得經證券市場公開買賣、自由流通轉讓時,系爭協議書即失其效力,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枱買賣中心係於91年1 月2 日始建立興櫃股票買賣制度,景岳公司確已於92年6 月12日登錄興櫃,而得在興櫃進行股票自由交易,則上開不得出售股份時限之條件限制,於景岳公司92年6 月12日登錄興櫃股票櫃枱買賣時,應失其拘束力云云。惟按,所謂「上市」係指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其發行之有價證券核准在有價證券集中市場買賣;所謂「上櫃」係指公開發行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申請將其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至於「興櫃」則指已申請上市上櫃輔導契約之公開發行公司,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申請將其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則上市股票係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櫃股票則於證券商的營業櫃檯以議價方式進行交易,或使用櫃檯買賣中心之電腦自動成交系統買賣。一般未上市、櫃公司欲申請為上市、櫃股票,需先依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公開發行後,登錄為興櫃股票滿6 個月,並符合資本額、設立年限及獲利條件等標準,再由本公司或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進行實質審查後,方能同意其股票上市、櫃。興櫃股票屬未上市、櫃股票之一部分,並非所有未上市、櫃股票均為興櫃股票。未上市、櫃股票原僅透過盤商仲介交易,惟因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不能即時公開,交易及成交資訊亦不透明等因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爰於91年1 月2 日起建立興櫃股票制度,為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管道,登錄條件則較一般上櫃股票寬鬆,且不需進行實質審查。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23日台證上字第0960001964號函並附相關參考資料(原審卷58~ 74頁)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枱買賣中心,96年11月9 日證櫃審管第0960101944號函並附相關參考資料(本審卷127~ 137頁)在卷可稽,足見股票之上市、櫃制度與登錄興櫃股票櫃枱買賣為顯然不同之制度,被上訴人抗辯稱景岳公司於92年6 月12日登錄興櫃股票櫃枱買賣後,便可在證券市場公開買賣、自由流通轉讓,即符合系爭協議書所定景岳公司股票公開上市或上櫃時限,系爭協議書所定不得出售股份時限之條件限制,即失其拘束力云云,為不可取。又證人許清祥於原審法院所為系爭協議書在景岳公司登錄興櫃股票櫃枱買賣後,應認為已失去效力之證言(原審卷149 頁),僅屬其個人意見,且許清祥亦因處分其所有景岳公司股票,遭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另案訴請給付違約金中(本審卷70頁),所為證言攸關己身利害,自難遽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至7月12日間將所餘系爭355 萬股全數移轉予第三人陳根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 ㈠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7 項既約定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在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除經其他全體協議當事人事前同意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外,不得將所有股份出售移轉予任何第三人,如有違反,其他未違約者得對違約者請求相當於違約股份面額之違約金。而景岳公司迄未申請獲准上市、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枱買賣中心96年11月9 日證櫃字第0960101944號函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未經系爭協議書全體當事人之同意,亦未踐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之程序,而擅自於94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將所餘系爭355 萬股全數出售移轉予第三人陳根德之事實,所為顯有違兩造上開約定,從而未違約之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稱景岳公司在94年初,參與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股東吳秋煌與許清祥對公司經營方向產生歧見,由吳秋煌領銜發起召開股東臨時會,擬議解除董事長許清祥職位,在各自股東支持下,爆發經營權爭奪,嗣雖因出席股東不足而流會,惟已嚴重背離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強化公司股東陣容之目的,系爭協議書當然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嗣後移轉股份予第三人,當無違約可言云云。惟查,公司股東對於公司經營方向及經營權之掌握,於法律規範下,本具有主張或爭取之權利,難指為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有相牽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協議書當然失其效力,其嗣後移轉股份予第三人,要無違約情事云云,毫無可採。 九、上訴人可請求之違約金若干? ㈠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約定:「如甲方(指被上訴人中鋼公司)或乙方(指除中鋼公司以外之其他契約當事人)中之任一當事人違反本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而將所有合資之非技術股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予任何第三人時,其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將所餘系爭355 萬股全數違約出售移轉予第三人陳根德,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為3,550 萬元(10×3,550,000=35,500,000)。 ㈡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分別著有判例。查,觀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約定:「如乙方中之許清祥違反本條第1 項規定(指許清祥技術股轉移之限制)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0 萬元予甲方」,與上開同條第7 項約定「……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成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對兩種違約情形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性質有不同之約定,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僅特別約定第4 條第6 項之違約情形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至同條第7 項所定之違約金則無特別之約定,依上開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約定之違約金,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約定之違約金,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不足採。而所謂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即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意,是在契約之債,如有違約金之約定,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債權人不問是否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姑不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致受有如後敍之損害,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所為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本件違約金云云,要無可取。 ㈢又查,被上訴人上開移轉股份之行為,雖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對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目的,在儘力促使景岳公司儘早符合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櫃,有何嚴重之妨礙。且被上訴人係以每股12元出售移轉系爭股份,有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在卷(本審卷79 -92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購得股份單價相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又上訴人所擁有景岳公司之股份為105,949 股,以面額每股10元計算,價值為1,059,490 元,而與之共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其餘5 位當事人持股數,其中許清祥為3,60 6,825股、順天公司為1,980,000 股、宋國榮為629,345 股、晟德公司為1,246,103 股、吳秋煌為6,293 股,有股權分散規劃表、股東名單及徵提股數明細單在卷(本審卷117-11 8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持股比例佔系爭協議書之該方當事人約為1.4%(105949÷0000000= 0.014) ,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所定以持股比例承購讓售股份之標準,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讓售之股份為49700 股(000 0000×0.014=49700) ,以面額每股10計算,其 價值為497, 000元。再者,系爭協議書係於90年9 月11日簽訂,景岳公司於90年度虧損11,074,000元,91年度虧損49,142,000元,92年度虧損36,905,000元,93年度虧損34,360,000元,94年度虧損8,226,000 元,95年度純益10,873,000元,96年上半年度純益20,020,000元,有景岳公司損益表在卷(原審卷85-95 頁,本審卷63、64、119 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景岳公司之股東於95年4 至6 月間,在興櫃股票買賣,每股均價約為20元左右,有中華民國證券櫃枱買賣中心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股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原審卷43-45 頁)可稽,顯示景岳公司之營運與股價,並未因被上訴人出售移轉系爭股份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應對未違約出售移轉股份之當事人支付違約金,而查除上訴人外,尚有吳秋煌亦未違約出售移轉股份,並已另案向本件被上訴人以同一理由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有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在卷(本審卷70頁)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上訴人可能受到上開之積極及消極損害,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綜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及自催告請求翌日(即94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敍明。 十一、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本件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鄔維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w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