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 訴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民國96年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於民國90年9 月11日,與伊及上訴人丙○○、訴外人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宋國榮、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潘松竹簽訂股東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中鋼公司認購訴外人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岳公司)預計於90年9 月中旬辦理之現金增資股票共500 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認購金額計600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並約定前開股東中之任一當事人在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除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踐行該條第3 項所定之程序外,不得將所有之非技術股之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予任何第三人。詎中鋼公司及丙○○未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踐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所定之程序,中鋼公司先後於92年5 月、92年6 月及94年6 月20日將所有之景岳公司股份41萬1000股、5 萬8000股及453 萬1000股,共計500 萬股移轉於他人;丙○○亦先後於91年7 月、92年6 月、94年5 月將所有之景岳公司股份30萬股、4 萬2000股及20萬股,共計54萬2000股移轉於他人,違反上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應給付伊違約金。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約定「其他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此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中鋼公司、丙○○、順天公司、宋國榮及晟德公司,先後違反上開約定,將景岳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他人,未違約之當事人僅有伊及潘松竹,且此之違約金債權屬於可分之債,伊及潘松竹應平均分受之,伊自得單獨請求,是就中鋼公司及丙○○移轉之股數,以每股10元計算,故中鋼公司應給付伊2500萬元(10×500 萬÷2 =2500萬) ,丙○○應給付伊271 萬元(10×54萬2000÷2 =271 萬)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求為判命中鋼公司及丙○○應分別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中鋼公司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之約定,本件訴訟應由未違約之當事人共同提起,甲○○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又伊於92年5 月係依景岳公司要求,為配合景岳公司上櫃掛牌交易之作業規定,將景岳公司之股份41萬1000股,移轉於他人,該次股份移轉為甲○○所知悉;於92年6 月則依景岳公司92年4 月2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為辦理提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申請,而將其中5 萬8000股移轉於輔導券商,甲○○亦有參加該次董事會;另98萬1000股則係移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丙○○,前述移轉股份之股數,應不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再者,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股份轉讓限制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約定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應屬無效。且景岳公司已於92年6 月12日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得以公開自由買賣,系爭協議書所為限制轉讓之時限,已失其拘束力。另景岳公司於94年初,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甲○○及丙○○對於公司經營方向產生重大歧見,在各自股東支持下,而有經營權爭奪,嚴重背離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系爭協議書應已失其效力,伊嗣後將股份轉讓,應無違約可言。況甲○○之配偶廖金月,於景岳公司登錄興櫃以前,大量轉讓景岳公司之股份,亦已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甲○○提起本件請求,應無正當性。此外,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約定之違約金乃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甲○○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違約金尚屬無據。縱認甲○○請求有理由,因甲○○僅持有景岳公司股份6293股,請求之違約金高達2500萬元,復未證明受有何項損害,其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當屬權利濫用,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以甲○○持股與伊違約轉讓股份之比例,酌減違約金為6 萬2930元,方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丙○○則以:伊於90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持有景岳公司股份357 萬3375股,於94年12月持有景岳公司股份512 萬5150股,猶多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股份。且伊於91年7 月移轉30萬股,係為加強景岳公司之研發團隊,引進提報行政院所列經營及技術團隊之學者、專家,將股份無償移轉各該學者、專家指定之人,並於91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揭露,復於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前補回持股;於92年6 月移轉4 萬2000股,係配合景岳公司92年4 月21日董事會決議,辦理提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申請,而通過徵提股數明細,將股票移轉於輔導商,甲○○以景岳公司監察人身份列席,完全知情;伊又於94年5 月轉讓20萬股予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宋國榮,轉讓已在景岳公司登錄興櫃之後,並於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前補足持股,應均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系爭協議書限制股份轉讓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約定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應屬無效。且景岳公司業於91年3 月29日公開發行股票,於92年6 月12日登錄興櫃,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該系爭協議書業已失其拘束力,伊嗣後將景岳公司之股份移轉於他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限制。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約定之違約金,係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約定違約金之數額與甲○○實際所受損害懸殊,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約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中鋼公司應給付甲○○12萬元,及自9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應給付甲○○6 萬元,及自9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甲○○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中鋼公司應再給付甲○○24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丙○○應再給付甲○○2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中鋼公司、丙○○之上訴駁回。㈣第2 、3 項請求,甲○○願各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鋼公司、丙○○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中鋼公司、丙○○各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鋼公司於90年9 月11日與甲○○、丙○○,及順天公司、宋國榮、晟德公司、潘松竹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指中鋼公司)認購合資公司(指景岳公司)本次預計於90年9 月中旬辦理之現金增資股票共500 萬股,每股新臺幣12元,認購金額計6000萬元,約佔合資公司本次增資後股權的百分之21.74 」,第4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指中鋼公司)或乙方(除中鋼以外之其他契約當事人)中之任一當事人在合資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除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依第3 項規定外,不得將所有之合資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與任何第三人」,同條第3 項約定:「甲方或乙方中之任一當事人在合資公司上市或上櫃前,如欲出售其所有合資公司全部或部分非技術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時,應履行下列程序:1 售股股東應先將擬轉讓股份、擬受讓之第三人名稱地址及轉受讓價格以書面通知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於接獲上述書面通知,得於30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售股股東願按其持股比例承購全部或部分讓售股票。倘其他當事人中有任一人未能於權利行使期限內承購其所得購買之讓售股份時,其應承購部分之股份得由本協議書其他有意願承購之當事人於權利行使期限後30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售股股東願按持股比例承購之」,同條第6 項約定:「如乙方中之丙○○君違反本條第1 項規定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6,000 萬元予甲方」,同條第7 項約定:「如甲方或乙方中之任一當事人違反本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而將所有合資之非技術股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予任何第三人時,其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第6 條第3 項約定:「於合資公司股票公開上市或上櫃時,本協議書失去拘束力」。 ㈢中鋼公司先後於92年5 月、92年6 月及94年6 月20日,移轉其所有之景岳公司之非技術股股份41萬1000股、5 萬8000股及453 萬1000股,共計500 萬股。 ㈣丙○○先後於91年7 月、92年6 月、94年5 月,移轉其所有景岳公司之非技術股股份30萬股、4 萬2000股及20萬股,共計54萬2000股。 乙、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甲○○單獨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 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是否違反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而屬無效? ⒉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股份轉讓之時限及第6 條第3 項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所指上市、上櫃是否包括興櫃在內?⒊契約當事人就景岳公司經營權有所爭奪,系爭協議書是否當然失其效力? ㈢中鋼公司及丙○○將股份移轉,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 ㈣甲○○可請求之違約金若干? 六、由甲○○單獨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查本件甲○○請求給付者為違約金之金錢給付,此項給付性質上為可分,是若違約金債權人數人,各債權人本可各自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且法律並未規定可分之債之債權人必須一同起訴,程序法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亦即甲○○之請求並非屬訴訟法上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類型,其自得單獨起訴。且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所定:「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細繹上開文句及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應認係屬保護未違約之當事人權益,而非加以限制未違約之當事人不可單獨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違約金,是甲○○依系爭協議書上開規定,單獨對中鋼公司及丙○○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是中鋼公司、丙○○抗辯甲○○未與未違約之股東潘松竹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即非可採。 七、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 ㈠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是否違反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而屬無效? 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對於公司之規範,而非對於公司之股東所為之規範。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中鋼公司)或乙方(除中鋼公司以外之其他契約當事人)中之任一當事人在合資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除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依第3 項規定外,不得將所有之合資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與任何第三人」,然此約定僅係景岳公司之股東相互間所為之約定,並非景岳公司對於股東股份轉讓所為之限制,自未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中鋼公司及丙○○抗辯上開約定違反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而屬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㈡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股份轉讓之時限及第6 條第3 項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所指上市、上櫃是否包括興櫃在內?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既約定任一當事人在合資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除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依第3 項規定外,不得將所有之合資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與任何第三人,業如前述;而第6 條第3 項亦約定:「於合資公司股票公開上市或上櫃時,本協議書失去拘束力」,則兩造系爭協議書所定不得出售股份之時限限制,以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為度,已臻明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無另事探求之必要。 ⒉至中鋼公司及丙○○雖抗辯,因上開系爭協議書於景岳公司股票公開上市或上櫃時,失其拘束力之真意,係指景岳公司股票得經證券市場公開買賣、自由流通轉讓時,系爭協議書即失其效力,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係於91年1 月2 日始建立興櫃股票買賣制度,景岳公司確已於92年6 月12日登錄興櫃,而得在興櫃進行股票自由交易,則上開不得出售股份時限之條件限制,於景岳公司92年6 月12日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時,應失其拘束力云云。惟所謂「上市」,係指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申請將其發行之有價證券核准在有價證券集中市場買賣;所謂「上櫃」,係指公開發行公司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申請將其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至於「興櫃」,則指已申請上市上櫃輔導契約之公開發行公司,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申請將其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則上市股票係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櫃股票則於證券商之營業櫃檯以議價方式進行交易,或使用櫃檯買賣中心之電腦自動成交系統買賣。一般未上市、上櫃公司欲申請為上市、上櫃股票,需先依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公開發行後,登錄為興櫃股票滿6 個月,並符合資本額、設立年限及獲利條件等標準,再由台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進行實質審查後,方能同意其股票上市、上櫃。興櫃股票屬未上市、上櫃股票之一部分,並非所有未上市、上櫃股票均為興櫃股票。未上市、上櫃股票原僅透過盤商仲介交易,惟因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不能即時公開,交易及成交資訊亦不透明等因素,櫃檯買賣中心爰於91年1 月2 日起建立興櫃股票制度,為未上市、上櫃股票之交易管道,登錄條件則較一般上櫃股票寬鬆,且不需進行實質審查等情,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96年1 月23日台證上字第0960001964號函並附相關參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10 至126 頁);是以,興櫃股票屬未上市、上櫃股票,登錄條件較為寬鬆,且須符合一定條件始得上市、上櫃,足徵股票之上市、櫃制度與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為顯然不同之制度,自不得因僅登錄興櫃,而得在興櫃進行股票自由交易,遽認符合契約上市、上櫃之真意。另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4 號民事事件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時雖以證人身份證稱其認為登錄興櫃之後,系爭協議書即已失效云云。惟丙○○既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於另案所為前揭關於系爭協議書效力之證言,涉及其本身之利害關係,難期其客觀、公正,其於上開95年度重訴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中所為前揭關於系爭協議書效力之證述,自不足採。 ⒊景岳公司於91年3 月29日向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上櫃輔導契約,於92年6 月12日登錄興櫃後,迄未申請上櫃一節,有櫃檯買賣中心96年11月9 日證櫃審管第0960101944號函並附申請上櫃之審查條件相關參考資料足憑(本院卷127 至137 頁)。準此,景岳公司既僅登錄興櫃,尚未上市、上櫃,揆諸上開說明,中鋼公司及丙○○抗辯景岳公司於92年6 月12日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後,便可在證券市場公開買賣、自由流通轉讓,即符合系爭協議書所定景岳公司股票公開上市或上櫃時限,系爭協議書所定不得出售股份時限之條件限制,或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云云,為不可取。 ㈢契約當事人就景岳公司經營權有所爭奪,系爭協議書是否當然失其效力? 中鋼公司雖又抗辯,因甲○○及丙○○對於景岳公司經營方向產生重大歧見,而有經營權爭奪,嚴重背離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強化公司股東陣容之目的,系爭協議書當然失其效力,中鋼公司嗣後移轉股份予第三人,當無違約可言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並無當事人對於景岳公司經營方向產生歧異,而有經營權爭奪,嚴重背離當初簽訂之目的時,系爭協議書即失其效力之約定,況且,公司股東對於公司經營方向及經營權之掌握,於法律規範下,本具有主張或爭取之權利,難謂即為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有違,中鋼公司據以抗辯系爭協議書當然失其效力,其嗣後移轉股份予第三人,要無違約情事云云,毫無可採。 八、中鋼公司及丙○○將股份移轉,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 ㈠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任一當事人在合資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除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依第3 項規定外,不得將所有之合資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與任何第三人,既如前述;而第3 項約定:「甲方或乙方中之任一當事人(下稱「售股股東」)在合資公司上市或上櫃前,如欲出售其所有合資公司全部或部分非技術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下稱「讓售股份」)時,應履行下列程序:該售股股東應先將擬轉讓股份、擬受讓之第三人名稱地址及轉受讓價格以書面通知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於接獲上述書面通知,得於30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售股股東願按其持股比例承購全部或部分讓售股票。倘其他當事人中有任一人未能於權利行使期限內承購其所得購買之讓售股份時,其應承購部分之股份得由本協議書其他有意願承購之當事人於權利行使期限後30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售股股東願按持股比例承購之」。明確約定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於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前,將景岳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移轉於他人,應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踐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所定通知其他當事人優先承買之程序。 ㈡查景岳公司於92年6 月12日於櫃檯買賣中心登錄為興櫃公司,目前非屬上市或上櫃公司,已如前述。中鋼公司先後於92年5 月、92年6 月及94年6 月20日將所有之景岳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41萬1000股、5 萬8000股及453 萬1000股,共計500 萬股,移轉於他人;丙○○亦先後於91年7 月、92年6 月、94年5 月將所有之景岳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30萬股、4 萬2000股及20萬股,共計54萬2000股移轉於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中鋼公司及丙○○確有於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前,分別將所有之非技術股之股份移轉之事實。 ㈢至中鋼公司抗辯,其於92年5 月乃依景岳公司要求,為配合景岳公司上櫃掛牌交易之作業規定,將景岳公司之股份41萬1000股,移轉於他人,該次股份移轉為甲○○所知悉,於92年6 月乃依景岳公司92年4 月2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為辦理提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申請,而將景岳公司之股份5 萬8000股,移轉於輔導券商,甲○○亦有參加該次董事會,另98萬1000股則係移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丙○○,縱令法院認為中鋼公司確有違約移轉景岳公司之股份予他人,前述移轉股份之股數,應不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丙○○亦抗辯,其於91年7 月移轉30萬股,係為加強景岳公司之研發團隊,引進提報行政院所列經營及技術團隊之學者、專家,將股份無償移轉各該學者、專家指定之人,並於91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揭露,復於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前補回持股,於92年6 月移轉4 萬2000股,係配合景岳公司92年4 月21日董事會決議,辦理提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申請,而通過徵提股數明細,將股票移轉於輔導商,甲○○以景岳公司監察人身份列席,完全知情,又於94年5 月轉讓20萬股予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宋國榮,轉讓已在景岳公司登錄興櫃之後,並於景岳公司上市或上櫃前補足持股,應均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情。惟甲○○僅就上開中鋼公司於92年5 月移轉股份41萬1000股、於92年6 月移轉股份5 萬8000股,及丙○○於92年6 月移轉股份4 萬2000股部分表示不違約,其餘部分則仍認係違反約定(本院卷第161 頁)。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契約當事人「不得將所有之合資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與任何第三人」,核其目的固係基於強化股東陣容,鞏固彼此向心力,日後經營績效獲得社會大眾之認同,避免股權任意移轉第三人,致不當介入公司經營,造成公司損害,故約定上開轉讓之限制,惟若將股份移轉於契約其他當事人,則使契約當事人不受任何限制,即得以迂迴方式規避約定而退出經營團隊,與上開限制目的有所違背,且影響未受讓當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按其持股比例之優先承買權,因此,若將股份移轉於其他契約當事人,亦應受上開約定之限制,是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所定當事人不得將其股份移轉之第三人,應包含契約本人以外之其他當事人在內,始符合該約定之本旨及當事人之真意,故中鋼公司將股份98萬1000股移轉於丙○○,丙○○將股份20萬股移轉於宋國榮,亦應違反上開約定,中鋼公司及丙○○抗辯未違約云云,委不足採。又丙○○於91年7 月將30萬股移轉於景岳公司之研發團隊指定之人,乃為其私人轉讓行為,縱該轉讓行為係基於公司之利益,或轉讓後業經揭露,之後並補回持股等情事,亦應遵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是丙○○既未經其他全體當事人事前書面同意或踐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所定通知其他當事人優先承買之程序,即將所有之景岳公司非技術股之股份移轉於第三人,自已違反上開約定,其所辯並未違約一節,均無足取。 ㈣據此,中鋼公司轉讓股份500 萬股,經扣除上開41萬1000股、5 萬8000股後,其餘453 萬1000股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而轉讓;而丙○○轉讓股份54萬2000股,經扣除4 萬2000股後,其餘50萬股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而轉讓,堪以認定。 九、甲○○可請求之違約金若干?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約定:「如甲方(指被上訴人中鋼公司)或乙方(指除中鋼公司以外之其他契約當事人)中之任一當事人違反本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而將所有合資之非技術股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予任何第三人時,其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中鋼公司及丙○○未經系爭協議書全體當事人之同意,亦未踐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之程序,中鋼公司於94年6 月將股份453 萬1000股,丙○○先後於91年7 月、94年5 月將股份30萬股、20萬股,共計50萬股移轉於他人,所為顯有違兩造上開約定,是未違約之甲○○依上開約定請求中鋼公司及丙○○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至甲○○之配偶廖金月,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中鋼公司認甲○○之配偶廖金月亦將持有股票移轉他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甲○○提起本件請求,應無正當性云云,亦無足取。 ㈡次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比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載曰「如乙方中之丙○○君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陸仟萬元予甲方」,及同條第7 項載曰「如甲方或乙方中之任一當事人違反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而將所有合資公司之非技術股股份及與股份有關之任何權利出售、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予任何第三人時,其他未違約之當事人得共同對違約之當事人請求相當於違約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股份面額之違約金」,可知兩造本有意對「技術股」與「非技術股」之違約轉讓,作成不同法效果之處理,亦即丙○○如違約轉讓「技術股」,則應給付中鋼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六千萬元」,但如兩造及第三人中鋼公司、丙○○、順天公司、宋國榮、甲○○其中有違約轉讓「非技術股」者,則應給付其他未違約轉讓「非技術股」之人相當於違約移轉股份面額之「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7 項所載「違約金」,顯屬「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是以,甲○○主張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分別著有判例。甲○○主張中鋼公司及丙○○應給付違約金應就其移轉之股數,以每股10元計算,再由甲○○與潘松竹分受之,故請求中鋼公司給付2500萬元(10×500 萬÷2 =2500萬),請求丙 ○○給付271 萬元(10×54萬2000÷2 =271 萬)云云。然 審酌甲○○於中鋼公司及丙○○於前揭時日移轉或轉讓股份時,持有景岳公司之股份均僅有6293股,出資之金額有限,縱以本件起訴前二日即95年6 月21日景岳公司之市價每股19.8 元 計算,此有報價資訊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00 頁),甲○○所持有景岳公司股份之市價,亦僅12萬4601元(計算式:6293×19.8=12萬46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所受之損害,應不逾其所持有景岳公司股份之市價。又甲○○與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其餘5 位當事人持股數,其中丙○○為360 萬6825股、順天公司為198 萬股、宋國榮為62萬9345股、晟德公司為124 萬6103股、潘松竹為10萬5949股,有股東名單及徵提股數明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頁),且為甲○○所不爭執,甲○○持股比例佔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約為10000 分之8.31(6293÷757 萬4515=0. 000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佔全體當事人之比例應為更低,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所定以持股比例承購讓售股份之標準,甲○○可請求中鋼公司讓售之股份為2950股(453 萬1000×0.000831=3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 面額每股19.8元計算,其起訴時價值約為7 萬4547元,可請求丙○○讓售之股份為416 股(50萬×0.000831=416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面額每股19.8元計算,其起訴時價值約為8237元。況以甲○○於景岳公司自92年6 月12日於櫃買中心登錄為興櫃公司,可於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之後,亦無大量購入景岳公司股票之情形,並有卷附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1 份可參(原審卷第22至73頁),其縱有受讓中鋼公司及丙○○之股份,並因持有股份而獲取股東應有之種種權益,然減除購入成本後,亦獲利非多。再參之系爭協議書係於90年9 月11日簽訂,景岳公司於90年度虧損1107萬4000元,91年度虧損4914萬2000元,92年度虧損3690萬5000元,93年度虧損3436萬元,94年度虧損822 萬6000元,95年度純益1087萬3000元,96年上半年度純益2002萬元,有景岳公司損益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0 至240 頁,本院卷第77頁),且為甲○○所不爭執,顯示景岳公司之營運與股價,並未因中鋼公司及丙○○出售移轉系爭股份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此外,中鋼公司及丙○○前揭移轉股份之行為,雖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惟該移轉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對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目的,即盡力促使景岳公司儘早符合股票公開發行及上市、上櫃之標準,有何嚴重之妨礙,是認甲○○請求上開違約金應屬過高。中鋼公司及丙○○請求酌減違約金,應屬正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甲○○可能受到上開之積極及消極損害,認甲○○對中鋼公司及丙○○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分別酌減為12萬元及6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至甲○○雖主張,其確有購買景岳公司股份之意願,當初亦有其友人黃哲倫願意出借款項,以供其購買中鋼公司移轉於他人之景岳公司股票,如以中鋼公司、丙○○分別移轉於他人之500 萬股及54萬2000股,依起訴時景岳公司之市價與每股面額10元之差額計算,甲○○應受有5431萬1600元之損害,又甲○○因中鋼公司及丙○○違約致景岳公司未能上市、上櫃,虧損連連,遭致原支持甲○○擔任董、監事之股東求償之損害及本可擔任景岳公司董、監事報酬之損害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秀月、黃哲倫。經查,訊之證人林秀月證稱:對於黃哲倫有無表示願意借款予甲○○,以供甲○○購買景岳公司之細節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㈠第301 頁),自不能據以認定甲○○確有借款購買景岳公司股份之意願。再質之證人黃哲倫雖證述:甲○○曾於94年6 月初,告知欲向伊借款1500萬元至2000萬元,向中鋼公司購買景岳公司之股份,並未約定何時清償,且因甲○○並未取得景岳公司股份,伊尚未交付借款予甲○○云云(原審卷㈡第34頁),惟縱認甲○○確曾向證人黃哲倫商借款項,供其向中鋼公司購買景岳公司之股份,惟本院前已審酌甲○○按其持股比例購買後所可能之獲利,至其持股比例以外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他契約當事人必有放棄購買情事,自無從加計此部分之獲利。抑且,甲○○於景岳公司登錄興櫃之後,並無大量買進景岳公司之股票,前已述之,尚難認甲○○事後確有大量購買景岳公司股份之決意,證人黃哲倫前揭證言,亦不足為有利甲○○之認定。從而,甲○○主張其有購買景岳公司股份之意願,如以中鋼公司、丙○○分別移轉於他人之500 萬股及54萬2000股,依起訴時景岳公司之市價與每股面額10元之差額計算,甲○○應受有5431萬1600元之損害,自難採信。其次,中鋼公司及丙○○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將景岳公司之股份讓與他人,與景岳公司是否未能上市、上櫃,虧損連連、甲○○是否遭致原支持其擔任董、監事之股東求償、甲○○是否可以擔任董、監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中鋼公司及丙○○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致甲○○受有遭致原支持其擔任董、監事之股東求償及本可擔任景岳公司董、監事報酬之損害,甲○○主張受有前揭部分之損害,亦難採憑。 十、綜上所述,甲○○請求中鋼公司給付違約金12萬元,請求丙○○給付違約金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勝訴部分,中鋼公司及丙○○上訴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則假執行之宣告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原審認中鋼公司違約移轉500 萬股,丙○○違約移轉54萬2000股,及核定違約金時未審酌甲○○可能獲取利益情事,尚有未合,惟認定結果與本院一致,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本件判決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