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重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8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伊與相對人並無業務往來,故非伊之台南聯絡處或台南營業所業務涉訟。且伊台南聯絡處為一倉庫,並無財務、人事及採購權,而非伊設於台南之獨立機構,自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6 條所稱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又伊雖於台南設有聯絡處,惟該聯絡處業務員於收受客戶之訂貨通知時,均上網登入伊之台北公司網站輸入訂單,訂單最終核決權係伊之台北公司,且業務分工範圍亦均為台北公司處理,是本件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適用,以伊公司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尚屬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文。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足資參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所經營之種雞場,向抗告人購買疫苗,接種後發生雞隻陸續死亡情形,而基於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抗告人請求賠償等情。則本件管轄法院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普通審判籍外,尚有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2條、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即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應俱有管轄權。原裁定僅認定相對人以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南縣,即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而未查明本件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為何,若該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係在屏東縣,揆諸上開規定,原審亦有管轄權,自不得以其為無管轄權而移送其他法院。是以,原裁定未予調查審認,遽認為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相對人住居所在屏東,且依相對人所述,相關人證亦在屏東等地區,自應由原法院調查較符合訴訟經濟,且為維持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王秀娟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