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證人陳聰明、徐城畯、林敏郎、黃祺緯、乙○○等偽證,上訴人已對其等提出偽證之告訴,故請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云云,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此種情形法院並非「應」而係「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法院仍有裁量之權,本件之情形縱使證人之證言有部分不實在之情形,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見後述理由),故本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敍明。 二、原審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本訴)主張:甲○○為上訴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負責人,上訴人丙○○則為公司之顧問,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間因受銷售海豹油及MAGA(瑪珈)廠商之託,擬在主人電台購買時段開闢丁○○點心擔節目,因而於96年3 月8 日與丙○○、甲○○達成口頭協議,約定向主人電台租用每週一至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之時段,每月價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並附帶約定被上訴人應在節目中透過各地廣播電台聯播網廣告上訴人所銷售之鹽鹵(SEAWATER)推銷數量不限定,但以3 個月為期(自96年3 月25日起至96年6 月24日止)(下稱系爭合約),之後視績效再重新調整價額;被上訴人已於96年3 月10日交付3 紙支票即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發票人陳玲票號①CM0000000 ,96年3 月25日期,面額50,000元②票號CM0000000 ,96年4 月25日期,面額50,000元③票號CM0000000 ,96年5 月25日期,給付3 個月之約定款項;被上訴人廣告節目96年3 月25日開播後頗獲好評,詎上訴人竟於96年5 月10日即未經知會被上訴人,而擅自佔用被上訴人上開時段並自行主持廣播其個人節目,其後甲○○以書面契約要求提高每月時段價金為20萬元,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係由丙○○、甲○○與被上訴人洽談簽約,又收受被上訴人之支票,應可認為契約當事人,另甲○○為主人電台董事長、丙○○為主人電台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8 條定與主人電台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履約期間僅1/2 即在無任何預告之情形下停播被上訴人節目,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元及附加自受領起之利息;再因主人電台涵蓋收聽人口數共364,863 人,估計被上訴人主持期間收聽人數不會低於20萬人,以海豹油及瑪珈每份售價1,200 元,可獲淨利300 元,被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260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賠償因上訴人違約致海豹油及瑪咖銷售量減少之所失利益85萬元;又因上訴人違約使廠商對被上訴人處事能力及信用、評價大為降低,甚至遭處分即全國聯播網由10家電台減為5 家,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再者,上訴人於節目中攻訐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及同法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與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甲○○僅代表主人電台與被上訴人訂約,被上訴人以甲○○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被上訴人係因主人電台收訊率頗高,遂以邀約訴外人汪笨湖共同主持每週一至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節目,且節目名稱定為南成點心擔為由,並稱可連線全國十幾台合法電台聯播,節目所推銷之產品一定大賣,上訴人因而推掉每月30萬元時段費,而代表主人電台與被上訴人訂定每月5 萬元之時段費,故而主人電台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契約係附有①汪笨湖共同主持②被上訴人應與全國十幾家合法電台聯播③該節目所推銷之產品大賣,上訴人月入數十萬元等3 條件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既無法邀請汪笨湖共同主持,且所連線之電台均為地下電台,使主人電台有違反廣電法第41條規定之虞恐被罰款甚至停播吊照,又節目所推銷之產品至5 月份竟連1 瓶都未賣出,使主人電台每月虧損25萬元,主人電台因而解約並停播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人電台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對造(即原審反訴被告)丁○○與伊訂有上開購買每週一至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之廣播時段開闢南成點心擔節目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對造違反①汪笨湖共同主持②上訴人應與全國十幾家合法電台聯播③該節目所推銷之產品大賣,伊有月入數十萬元之附條件約定,且所推銷之產品至5 月10日止連1 瓶也未賣出,伊曾數度要求對造出面解決,而對造均置不理,伊只得停播對造上開時段節目之播出;以上開時段節目費為每月30 萬 元,平均每日1 萬元,對造共播出45日計45萬元,扣除已支付之15萬元,伊損失30萬元,自得請求對造賠償。並聲明:對造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以:其與對造主人電台僅約定租用每週一至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之時段,每月價金5 萬元,並附帶約定伊應在節目中透過各地廣播電台聯播網廣告對造主人電台所銷售之鹽鹵(SEAWATER) ,推銷數量不限定,但以3個月為期(自96年3 月25日起至96年6 月24日止),之後視績效再重新調整價額,並未約定對造主人電台所稱之三條件,對造主人電台未預告停播伊上開時段主持之節目,對造主人電台違約,對造主人電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對造主人電台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對造主人電台負擔。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主人電台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5000元,及自96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6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本訴。並駁回上訴人主人電台之反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則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㈤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主人電台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甲○○為主人電台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丙○○為該電台之監察人,主人電台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自96年3 月25日起至96年6 月24日止,由被上訴人於每週一至每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止,在上開電台主持丁○○點心擔節目,約定每月5 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15萬元的支票,已提示兌領;節目自96年3 月25日開播至96年5 月10日止,上訴人即停止被上訴人上開時段之節目播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其餘爭執之事項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故在本審不予論列):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主人電台賠償其租金損害15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人電台於節目中攻訐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人電台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上開合約約定應邀約汪笨湖共同主持上開節目,且應連線全國十幾台合法電台聯播,並保證節目推銷之鹽鹵產品大賣之約定,使主人電台受有推掉每月30萬元節目費之損害,以平均每日1 萬元計算,自96年3 月25日起至96年5 月10日止共受損害4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5萬元,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主人電台30萬元,有無理由? 七、茲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主人電台賠償租金損害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向主人電台租用上開時段以主持節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無論是否由法定代理人甲○○或其夫丙○○代表與被上訴人約定,自應認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主人電台間,先為敍明。 ⒉查被上訴人係與主人電台約定自96年3 月25日起至96年6 月24 日 止租用上開時段主持節目,被上訴人並已以支票給付全部時段之費用,而主人電台於96年5 月10日即未經預告停播被上訴人上開時段所主持節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主人電台雖以係因被上訴人違反①汪笨湖共同主持②被上訴人應聯合全國十幾家合法電台聯播③該節目所推銷之產品大賣,上訴人月入數十萬元等附條件約定,故而停播被上訴人主持之節目,係被上訴人違約等語為辯,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主人電台的時段是租給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要請何人上電台是被上訴人之自由,且被上訴人當時有要全國聯播的意思,當時沒有講要合法電台,有附帶約定被上訴人應在節目中透過各地廣播電台聯播網廣告上訴人所銷售之鹽鹵,數量不限定,以3 個月為期,之後,視績效再重新調整價額等語,因此,以上三點是否為被上訴人與主人電台間系爭合約之附條件約定,即為本爭點之先決問題,經查,證人陳聰明證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順便在節目中廣告鹽鹵,...兩造就講好以三個月時間為期限試試看,三個月之後再討論是否調整價金...並約定如果三個月之後鹽鹵賣得好就降價,如果賣得不好就調高價金」「有聽被上訴人說他打算全國聯播,所以要在高雄找一家電台,當時上訴人也完全沒有要求被上訴人要找合法電台」等語,證人徐城畯證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一次要買6 個月時段,我建議是否以三個月試試看,後來兩造約定好先買三個月試試看」「上訴人有提到要被上訴人在節目中幫忙促銷鹽鹵,被上訴人有答應在節目中幫忙促銷鹽鹵,被上訴人有答應在節目中會插播,上訴人有表示希望被上訴人一個月可以賣一定的數量,但被上訴人並沒有說要幫上訴人賣多少,只是答應促銷而已」證人林敏郎證稱:「丙○○有要求被上訴人要在節目中附帶幫忙促銷鹽鹵」,證人黃祺緯稱「當時約定每月5 萬元,期限三個月,在契約談妥了後,丙○○要求被上訴人順便在節目中推銷鹽鹵,被上訴人有答應,但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每個月要賣多少數量。」「我沒有聽上訴人有這樣的要求(指有無要求十幾家合法電台聯播)」。 綜合上述證言及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之傳真文件(見本院卷第54、55頁),及證人李政憲證稱「我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在被上訴人位於五福一路林志昇競選總部的大門口曾經有貼一張壁報紙及布條,上面寫著『點心担、黑白切,丁○○、汪笨湖共同主持,10點至12點』等字樣,掛了一段時間,多久我忘了。另外我也有從廣播節目中,聽到被上訴人說汪笨湖會共同來主持,大約聽到一、二次。」等語(見一審卷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談租用該電台時段時有表示將來會邀汪笨湖共同主持節目及會聯合其他電台聯播及幫上訴人促銷鹽鹵,並約定先租用時段三個月,三個月聯播後,視鹽鹵銷售情形再調整價金。惟依上訴人所述,可見其所重視者為其鹽鹵是否能大賣,至汪笨湖是否共同主持節目及被上訴人應與其他合法電台聯播,均為銷售鹽鹵之手段而已,故尚難認為會以此為契約之內容若違反即違約。詳言之,若鹽鹵銷售績效合乎約定,縱使被上訴人未與汪笨湖共同主持節目,或非與合法電台聯播亦難認為違約,從而,自應探求就鹽鹵銷售部分上訴人主人電台與被上訴人間就此三個月期間如何約定,始能判斷被上訴人是否違約,查依常理,雙方若約定被上訴人促銷鹽鹵須使上訴人每月收入達某金額方不違約,則所約定之金額應為明確之金額,例如每月10萬或20萬元,而非「數十萬元」此種不明確之金額,如此方能使契約明確得以遵行,故應認當時僅約定被上訴人要幫忙促銷鹽鹵,三個月後,視鹽鹵銷售情形再調整價金,尚難認當時已約定在此三個月期間若被上訴人未能幫忙促銷鹽鹵達於使上訴人每月收入「數十萬元」此種不確定金額之程度,被上訴人即違約。故上訴人主人電台自應於三個月期間屆滿後再決定是否調整租金與被上訴人續約,其於96年5 月10日未經預告而停播被上訴人主持之上開時段節目,自屬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以被上訴人1 次租用3 個月期間固定時段主持節目之性質而言,亦應認為係屬不可分之繼續性契約,主人電台不能證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於96年5 月10日停播被上訴人節目,並拒絕履行其後之合約,所提供給付內容不符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主人電台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⒊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主人電台訂立3 個月租用電台時段主持節目,主人電台自96年5 月10 日 起即拒絕履行合約,造成被上訴人之後無法依約使用同時段以主持廣播節目,受有支付租金之損害甚明,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主人電台賠償自96年5 月10日起之租金損害,惟因96年5 月10日前之合約部分,主人電台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損害可言,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主人電台賠償之損害,以75,000元(因主人電台已履行1/2 期間之合約)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節目中散佈攻訐被上訴人之語言,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丙○○賠償800,000 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丙○○於停播被上訴人節目後,在節目中為攻訐被上訴人之語言,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聰明到庭陳稱「我與兩造都是台灣會史實協會的會員,我們都很關心此事,我一直都有聽被上訴人主持的廣播節目,一直到今年5 月10日忽然換成丙○○主持節目,他在節目中連續很多天都說被上訴人與林志昇互相勾結進行詐騙,另外也批評被上訴人在節目所講的內容都不實在,丙○○在節目中還說丁○○這夥人在高雄市分三個地方,現在還繼續騙下去,丙○○在節目中講這些話大約是從今年的5 月10 日開始,連續講了大約10天,之後我就沒有再聽了,我記得的大概就是這些」(一審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丙○○確有在廣播節目中為攻訐被上訴人之語言,且所謂被上訴人進行詐騙等言語在節目中廣播,將使不特定之人均能收聽,客觀確足以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丙○○賠償精神上損害,自應認為有理由;審酌被上訴人為有相當知名度之人、丙○○則為主人電台之監察人,及丙○○以廣播節目為侵權方法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10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人電台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上開合約約定應邀約汪笨湖共同主持上開節目,且應連線全國十幾台合法電台聯播,並保證節目推銷之鹽鹵產品大賣之約定,使被上訴人受有推掉每月300,000 元節目費之損害,以平均每日10,000元計算,自96年3 月25日起至96年5 月10日止共受損害450,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5 0,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主人電台300,000 元,有無理由? ⒈主人電台雖主張以係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契約約定,應賠償主人電台之損害,惟查本件係因主人電台違約停播被上訴人之節目,已如上述,故其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主人電台雖提出訴外人乙○○與丙○○於96年5 月27日對話之錄音帶譯文作為主人電台所言為真實之證據,惟查,依該對話雖可證明訂約過程中有提到汪笨湖會來主持,然此尚不能證明此為契約之內容,若汪笨湖沒有主持即違約,已如前述,且依該對話,乙○○稱,「這個東西(指鹽鹵每月要賣多少錢)沒有辦保證,我們來試三個月,我們再來調整」,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故上訴人主人電台此部分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及就該部分所為之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邱麗莉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