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甲○○、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8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已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訴訟救助,雖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但抗告人對此裁定已提出抗告及再抗告,並聲請大法官釋憲,今原審法院以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訴,顯然違反憲法之規定云云。經查,原審法院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費之裁定已於96年11月8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原審未予駁回前即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字第2 號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復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48號於97年2 月27日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原法院直待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確定後始於97年6 月24日為本案裁定,已超過命其補正之期限甚久,原審法院已給予抗告人充足之訴訟權益保障。是故,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核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邱麗莉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