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立昌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立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義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97年1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072,454 元(下稱系爭給付工程款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644 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依上開判決內容,可知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所造成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自無另行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之必要,茲抗告人於系爭給付工程款案件判決確定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依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44 號判決所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9,072,454 元(原審法院91年度存字第2158號,下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8355 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第3 款所稱之「行使權利」意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領回系爭擔保金,於法未合,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依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44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系爭擔保金,並以原審法院91年度存字第2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上開提存卷在卷可稽(影印外放)。又相對人主張於系爭給付工程款案件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後,其即於96年11月28日通知抗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且於同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等情,為抗告人於抗告狀所承認,並有民事通知書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44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屬實。準此,相對人既於系爭給付工程款案件訴訟終結後,即訂20日期限通知抗告人行使其權利,抗告人迄今仍未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從而,相對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依首揭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抗告人於系爭給付工程款案件判決其勝訴確定後,雖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為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8355 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然其係依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就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故抗告人主張其聲請上開強制執行,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第3 款所稱之「行使權利」意旨云云,不足採信。又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並不影響上開執行命令之執行,除有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外,原審民事執行處仍得依其職權就系爭擔保金為相關之執行行為,在上開執行命令未合法撤銷前,相對人亦不可能實際領回系爭擔保金,尚不致損及抗告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權益,是抗告人主張其已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執行,相對人不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亦無足取。綜上,相對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