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專利權,其欲保全強制執行為由,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裁准(95年度智裁全字第3 號)後,即聲請查封上訴人財產。嗣該裁定經上訴人抗告,本院將該裁定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請(本院96年度抗字65號),被上訴人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96年台抗字524 號)。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查封財產之執行,受有㈠上訴人自遊實公司原料、電動代步車產品積壓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75,721元、126,109 元,查封當日停工損失45,765元,客戶取銷訂單之利潤損失22,197,500元,向民間借貸利息損失1,452,073 元及商譽、信用損失1,000 萬元,合計33,897,168元;另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96年度抗字65號裁定廢棄高雄地院95年智裁全字3 號准為假扣押裁定之理由,係認被上訴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屬釋明欠缺而已,並非自始不當而撤銷。又高雄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6939號假扣押執行結果,僅扣得存款5,517,459 元、美金236.51元及英鎊126.3 元,然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遊實公司)積欠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47,156,492元,對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寶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亦均有尚未清償之債務,甲○○亦欠有保證債務51,598,817元,足見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不佳或已事先脫產,故伊於假扣押聲請狀主張上訴人有脫產之虞,尚非全然無據。且伊於裁定准供擔保假扣押後,即提起本案訴訟,並無濫用假扣押制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依前揭法條賠償之餘地。伊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受損項目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求為將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自遊實公司10,371,669元(內含所失利益9,322,950 元及多支出之利息損害1,048,719 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新型專利,將之利用於所產造之產品內,造成被上訴人6,000 萬元損害,因恐於上訴人脫產,致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為理由,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95年智裁全字3 號裁准附條件之假扣押。 ㈡被上訴人於獲准後,即提供擔保,聲請對自遊實公司之電動代步車成品、原料、銀行帳戶等執行查封(高雄地院95年執全字6939號)。 ㈢高雄地院上揭裁定,因上訴人抗告,經抗告法院(本院)認被上訴人就請求之原因雖有釋明,但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故而將第一審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本院96年抗字65號),被上訴人再為抗告,本院以該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認不應許可其再為抗告,而駁回該再為抗告。被上訴人不服,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524號)。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高雄地方法院95年智裁全字第3 號裁定被廢棄確定,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指之「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乃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原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將其撤銷(廢棄),其撤銷之理由,係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當為此裁定者而言,至於該不當,究係該法院未知其情形或出於見解之錯誤,則非所問,且只要該當上述情形,不問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一經法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裁定確定,該債權人即應依本條對債務人負賠償之責任,法院僅須調查該假扣押裁定是否因本條列舉之情形而被撤銷,無權調查其撤銷是否正當。本件被上訴人據為聲請執行上訴人自遊實公司財產之高雄地院95年智裁全字第3 號假扣押裁定,於96年3 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抗字65號裁定以:「被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認補足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為由,廢棄高雄地院95年智裁全字第3 號裁定,被上訴人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一審卷第10至14頁)。矧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是若債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即不能憑債權人僅陳明願供擔保,裁准為假扣押,否則該裁定即屬不當。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事件,僅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抗告法院認就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撤銷高雄地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換言之,即認因被上訴人未釋明法律規定為假扣押之必要要件(假扣押原因),依當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假扣押,故而廢棄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則依上揭說明,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所指。被上訴人以:該案被廢棄,係因抗告法院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已,非屬不當,且伊無故意、過失,況當時上訴人負債甚鉅,確有難以執行之情等語,抗辯其所為不符「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要件云云。然矧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被撤銷確定,不問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該債權人即應依本條對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審理法院亦僅須調查該假扣押是否因有列舉之情形而被撤銷並確定,無權調查其撤銷是否正當,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並以「限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為不正當者」,為限縮解釋,較為公允云云,即非可取。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請求賠償,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因假執行或其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準。是上訴人自遊實公司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如有,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客戶GRAND 公司取銷訂單所受之損害,及向他人借貸金錢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自遊實公司主張其於94年間即與英國GRAND 公司有業務往來,雙方於95年間簽訂獨家經銷合約,95年12月1 日GRAND 公司向自遊實公司採購二筆合計金額44,395,000元之推車,預計96年1 月及2 月交貨,但因被上訴人聲請對伊為假扣押執行,查封自遊實公司之半成品等物,致自遊實公司未能如期交貨,遭GRAND 公司取銷訂單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 ⑴被上訴人於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於95年11月15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執行自遊實公司財產(假扣押卷第32至35頁),高雄地院乃於同年月依被上訴人之陳報,就自遊實公司在銀行之帳戶發扣押命令,於96年1 月15日由被上訴人引導,至自遊實公司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81 號查封該公司生產線上之馬達、剎車、差速器組成之總成及線上生產之半成品車等物,業據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5 年 執全字第6939號卷審核無異,並有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可稽(保全執行卷131 至135 頁)。又自遊實公司主張其於94年間與GRAND 公司即有交易往來,95年間雙方簽訂獨家經銷契約,GRAND 公司於95年11月1 日向自遊實公司採購二批總計價額44,395,000元之搬運車(MHC-O1SD、MHC-O1S ),自遊實公司因上述物品遭查封,自遊實公司乃告之GRAND 公司有關訂單之車輛之交運需延後二個月,惟經GRAND 公司拒絕,並取銷該訂單之交易等情,業據自遊實公司提出經駐英台北代表處認證之獨家經銷權合約(本院二卷第96至99頁;中譯本見同卷第14至16頁)、統一發票、銷貨單(本院卷第12、13頁)、訂單及取銷訂單中、英本(原審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72 至277 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自遊實公司管理部經理丙○○及總經理丁○○分別證陳:查封前GRAND 公司曾向我們下訂單,後來原、物料及半製品被查封,而未能生產,因GRAND 公司不同意交貨延期之請求,而取銷訂單(原審卷185 、186 頁),足認自遊實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對伊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被 GRAND公司取銷訂單之損害,核屬可信。 ⑵上開損害之金額究為多少?上訴人自遊實公司以:其訂單貨品(電動手推車)之原料成本為11,912,950元,營業成本7,828,947 元,則價款(44,395,000元)扣除上開成本後,可獲利24,553,103元,及以該二筆訂單金額合計44,395,000元,以利潤百分之二十一計算,其損失為9,322,950 元等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322,950 元。查自遊實公司所主張之系爭上開原料成本、營業成本,均經被上訴人否認,自遊實公司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上述利潤、成本之主張為真實,空言主張自無足取。雖自遊實公司復以:其依照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及同業利潤標準」中「其他未分類運輸工具及零件製造」業別(標準代號2990-99 )為準,95年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一(原審卷153 、154 頁),則其損失之金額亦有4,883,745 元等語。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課稅之參考,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之基準,况自遊實公司上指之財政部所發布之95年同業利潤標準編號「2990-99 」項目,名稱為「其他未分類運輸工具及零件製造」,所涵蓋甚多之不同行業,非僅對自遊實公司所營者而為,是自遊實公司執以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即非可取。本院查:據自遊實公司提出之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二卷第28頁)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公司一年之營利狀況具體之顯現,該純益率之計算,乃將損益之狀況予以考量,自可做為所受損害額之參考(參見被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2280號判決,本院二卷第58、59頁)。自遊實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純益率為2.4%,依上開說明,自遊實公司因而取銷該二筆訂單之損失為1,065,480 元(00000000元×2.4%=0000000元)。自遊實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在 此範圍內,核屬正當。 ⒉自遊實公司復以:其銀行帳戶因受查封,導致銀行不願授信予伊,其因此向丁○○、丙○○借貨10,756,094元,年利率18%,即多支出13%之年利利息,算至96年10月15日止,受有1,048,719 元之損害云云。自遊實公司上開主張雖提出96年5 月11日、96年1月5日其所製作之借據三紙,及在原審聲請訊問證人丙○○、丁○○為證。惟查,上開三紙借據,均係自遊實公司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原審卷第155 至157 頁),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丁○○、丙○○於原審固皆因自遊實公司之聲請而到庭作證,該期日原審法官並同意由自遊實公司訴訟代理人自行對證人為訊問(原審卷97年5 月13日筆錄),證人丁○○(自遊實公司總經理)證陳:當初95年12月被查封帳戶後,銀行即凍結我們所有可借之額度,因是年底,我們只好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原審卷187 頁),並未言及公司有向其借貸之情,而自遊實公司訴訟代理人與丙○○,於該期日亦未曾陳述公司有向丙○○借貸情事,是該期日顯示之情況即與自遊實公司所提出之借據上記載於96年5 月11日至96年12月11日向丙○○借款100 萬元,於95年12月15日及96年1 月3 日再各借784,743 元、459,150 元,於95年12 月15日至96年1 月2 日向丁○○借得8,512,201 元等情有間,且亦無丁○○、丙○○如何有自遊實公司所指之資金、資金來源、轉帳收付等資料供審查稽核。本院就自遊實公司上述借款之主張,其資金之進出流程等,命其說明並舉證(本院二卷第7 頁),自遊實公司始終未另盡說明義務及舉證責任,僅陳明引用在原審所提證據(同上卷44頁),自不足就其主張以實其說。稽之上情,應認自遊實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對伊為假扣押,導致必須向丁○○等二人借貸1,075 餘萬元而受有多支出利息之損害,核屬未能證明為真實及有因果關係之關連,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48,719 元,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依法得聲請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須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聲請法院對伊為假扣押執行,侵害伊之權利,造成其名譽受損等情,則其對於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舉,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固有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其執行之標的,僅甲○○在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一項,發扣押命令結果,亦無扣得金錢(假扣押執行卷參見),是僅因假扣押保全事件單純的就銀行帳戶發扣押命令,已難認對甲○○有侵害名譽情事,就通常情形而言,不能認甲○○有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况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確有我國新型第148732號「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專利,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生產之「富麗萊德電動代步車」(型號FREERIDER FR-168-4 TIG06D00000000 ) 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該電動代步車內之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有否侵害上開新型,經該所鑑認「...其構成要件落入中華民國新型第148732號『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有該所95年8 月7 日(95)專侵字第08022 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另件涉及專利之事件(高雄地院96年度智字第6 號;目前仍審理中),高雄地院將之送往國立中山大學鑑定,該大學之鑑定結論亦認針對所檢送之「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改良」待鑑定專利說明書,與新型專利公告「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之專利範圍相同,有國立中山大學97年10月28日中術字第0970003980號函檢送之專利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33 至167 頁),自足使被上訴人信上訴人有侵害其新型之行為。雖上訴人嗣於98年8 月25日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8 月4 日(98)智專㈢ 05025 字第09820476890 號於88年5 月4 日經審定准予專利之「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應撤銷專利權(伍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舉發案;見本院二卷第125 至130 頁),惟姑無論該舉發案,由於被上訴人正循訴願途逕救濟中,尚未確定,不能因智慧財產局嗣為撤銷處分而影響本件之結論,即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既有專利,不因事後之結果,而認其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意思。又無論是被上訴人之「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是否符合新型專利,抑或上訴人生產之富麗萊德電動代步車內之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與被上訴人上述之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是否相同、抄襲,其既需經專業鑑定,始得認定;且渠等間之產品又有相似之處,鑑於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前之95年8 月18日即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自遊實公司上開產品是否落入被上訴人第148732號新型專利範圍,於同年8 月27日獲致肯定之鑑定報告後,始於同年10月2 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同年11月15日聲請假扣押執行(高雄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6939號卷第3 頁至第34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聲請假扣押時主觀上確認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即非無據,是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核非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自遊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給付之金額,在1,065,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甲○○本於故意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不應准許。原審駁回自遊實公司上述應予准許範圍之請求部分,自有未洽,自遊實公司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否准其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容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自遊實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