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上訴人 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卞守中) 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固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但其從未出資,亦未曾參加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持股及列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應為王宗貞。嗣因被上訴人解散後,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認定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清算人,負有到案報告被上訴人財產狀況之義務,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並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則始終未到庭,未為任何主張及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9 月2 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公司名稱為阿肯迪亞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肯迪亞食品公司),於88年7 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其遷入高雄市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於90年10月29 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其更名為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將上訴人列為持有股份20萬股之董事長等變更登記;嗣因被上訴人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高雄市政府於97年1 月10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150041 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 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322 條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通知到案報告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存在。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是否存在。㈢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權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322 條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通知到案報告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股東,而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因此遭列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致其可能因此而須到案報告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權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上訴人主張:其從未出資,亦未曾參加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持股及列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自無從依公司法第322 條出任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且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王宗貞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87年9 月2 日核准設立名為阿肯迪亞食品公司起,即為該公司股東(登記持股數為20萬股)並被選任為董事,至90年10月29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迄今,有被上訴人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原審卷78至91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因為是王宗貞所經營另間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彼此有僱傭關係,伊才將個人證件交給王宗貞去做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而被列名阿肯迪亞食品公司之董事。嗣後,因王宗貞兼任之職位太多,所以王宗貞要求伊掛名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長,伊因此交付個人證件,而被列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等語(原審卷237 、238 頁),顯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董事或董事長,皆係出於上訴人自己之同意。至於未出資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憑。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甲○○於原審所稱:並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等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屬實。縱認上訴人並未出資之主張為實,該部分固與資本確定原則有違,亦僅被上訴人公司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資本額而已,亦尚難逕以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阿肯迪亞食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為更改公司名稱為:「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為票選董事長)上之印文,是伊同意王宗貞去刻的印章,伊將印章及身分證都交給王宗貞,且如附表三之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之簽名是伊簽的沒錯等語(原審卷第238 頁),且有附表一、二、三所示文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7 至209 頁);此外,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8 月28日發起人會議上訴人被推舉為董事;88年5 月3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88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89年1 月15日董事會、89年6 月1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89年7 月1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擔任紀錄、93年4 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決議遷址及變更章程(嗣後撤回該次申請),亦有相關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附卷可稽(原審卷193 至212 頁),則上訴人既明知王宗貞向其索討個人身分證及印章欲作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用,卻仍將之交予王宗貞,且在歷次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之「出席董事」欄位上簽名,足認上訴人不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且實際行使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無訛,是上訴人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及董事長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改選新的董事或董事長,上訴人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並未變更,其辯稱:任期屆滿,已喪失董事身分云云,自無可採。 ㈢雖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時,改稱:曾於94年3 月10日發函給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自93年12月25日起解除董事長職務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一封為憑。惟,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為「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監察人「甲○○(原名卞守中)」為之,難認其已為適法之辭任通知;且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業如前述,而董事長為董事互選產生,上訴人縱辭去董事長職務,仍具有董事之身分,依法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綜上,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冒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或已辭任董事長職務,為不足採。從而,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