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林宗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5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息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上訴於本院後更改為被上訴人臺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及產經公司、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減縮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產經公司擔任工讀生工作,並無遲到情事,詎產經公司主管即乙○○○竟於民國96年9 月3 日以電話撥打予伊之法定代理人丁○○,陳稱:你兒子經常遲到。產經公司又於96年9 月19日下午5 時53分傳真至產經公司設於左營大路分店(下稱左營店)內傳真機,指稱:上訴人經常遲到,不符公司理念(下稱系爭傳真)。產經公司復於96年9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上訴人經常遲到,不符公司理念,自9 月20日起不用上班(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上開「經常遲到」之不實指述,足使伊受有負面評價,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乙○○○與產經公司應分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乙○○○為產經公司之董事,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產經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產經公司應給付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產經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並無於96年9 月3 日以行動電話撥打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之行動電話,告知上訴人經常遲到。產經公司固有以傳真方式及發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經常遲到,惟上訴人確有未符合產經公司所規定之上班時間,而有遲到情事。況存證信函,僅在說明上訴人有不適續任而應予解僱之原因,主觀上並非對上訴人之名譽為貶損,且系爭傳真及存證信函係單純寄予上訴人,並未對外公開,尚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產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產經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減縮部分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受僱於產經公司擔任職稱為「工讀生」之工作。 ㈡產經公司於96年9 月19日下午5 時53分傳真至產經公司左營店,指稱:上訴人經常遲到,不符公司理念。產經公司復於96年9 月21日以高雄苓雅郵局存證信函第686 號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經常遲到,不符公司理念,自9 月20日起不用上班。 乙、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上訴人經常遲到,不符公司理念等語,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㈡乙○○○有無於96年9 月3 日以行動電話撥打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之行動電話,陳稱:你兒子經常遲到?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㈢若有,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六、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係外國人或外國法人者,即有涉外性,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本件乙○○○係日本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乙○○○部分即為涉外事件。又訴訟程序依國際私法之「法院地法」原則,應適用法院地之程序法,是上訴人向我國起訴請求乙○○○賠償損害,關於訴訟程序方面,自應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另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權,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高雄為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故依上述規定,上訴人之請求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產經公司上開所述上訴人經常遲到,不符公司理念等語,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應審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上班遲到情事,有無故意或過失? ⒉上訴人主張產經公司於系爭傳真及存證信函中指稱上訴人上班遲到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應於上午7 時20分至7 時45分指定時間上班,而於96年1 月工作日數23日,有7 日上班遲到,於96年2 月工作日數14日,有5日 上班遲到,於96年3 月工作日數27日,有3 日上班遲到,於96年4 月工作日數22日,有5 日上班遲到,於96年5 月工作日數24日,有4 日上班遲到,於96年6 月工作日數24日,有9 日上班遲到,於96年7 月工作日數22日,有2 日上班遲到,於96年8 月工作日數23日,有3 日上班遲到,次數頻繁,自有上班經常遲到之事實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工作之左營店員工出勤紀錄表及打卡紀錄為證(原審卷第73至126 頁),依上開出勤紀錄表中有關「會場出勤異動記事」欄所載,分別記錄該月份上、下班時間及宣傳場次,其中96年1 月至同年7 月14日係上午7 時20分上班,同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則為上午7 時45分上班,而上訴人對該出勤紀錄表及打卡紀錄內所載其上班時間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指上班遲到之日,上訴人確有未於上開指定之上午7 時20分至7 時45分上班一節,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上班時間依產經公司所訂之「台灣產經(股)就業規則」(下稱就業規則)第12條規定,應為早上9 時,並非上午7 時20分至7 時45分上班,其並未遲到等情,並提出該就業規則為據(原審卷第182 至188 頁)。惟依上開就業規則第12條規定,「上班時間早晨9 點,午休時間12點至1 點,下班時間下午5 點30分(下午6 點);配合業務之需要,上、下班及休息時間亦有可能變更」,是產經公司如為配合業務之需要,上班時間非限於上午9 時甚明。而上訴人於產經公司之「門市」中,擔任「工讀生」一職,產經公司僱用「工讀生」係為負責產品說明會之會場佈置、搬運物品等工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負責管理人事部分員工莊玉玲證稱:上訴人要配合宣傳部門之時間上班,這部門有季節性,原則上是7 點20分到7 點50分之間做彈性調整,每天有4 場宣傳,中間有休息,大約每日下午5 點整理完後,就會讓上訴人下班回去上學等語(原審卷第211 頁),證人周幸蓉即左營店店長亦證稱:上班時間依店面地點不同而有不同之規定,但是大約在7 點20分至7 點45分左右,休息時間是中午11點到1 點半,員工上班有出勤卡,要打卡,公司會告知上班時間,伊也會提醒員工上班時間,上訴人遲到時,伊會告訴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74 、175 頁),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參之上開出勤紀錄表中有關「會場出勤異動記事」欄,即有記錄該月份上、下班時間及宣傳場次,前已述之,堪認宣傳部門基於其工作型態之作業需求,上班時間有必要作彈性調整,則產經公司將該部門上班時間作調整後公告實施,乃係依據上開就業規則所定,並非任意調整上班時間。另觀諸96年1 月份到8 月份之員工出勤紀錄表及員工攷勤表所記錄之上、下班時間,大部分員工皆依規定在7 時20分至7 時45分指定之上班時間到達,僅少部分員工有逾時到達情形,倘有逾時者,紀錄表中亦記載「遲到」等情,足徵左營店每位員工應皆知悉店內所規定之正常正班時間,並會遵照產經公司所要求之上班時間到達。上訴人雖有幾日逾時未依規定時間到達,然大部分上班時間仍係依規定時間到達,益見上訴人並非不知左營店所規定之上班時間,是被上訴人認其逾時未到而有遲到之情事,尚非無據。 ⒋上訴人又主張產經公司員工於上午7 時20分至7 時45分到達公司,係因該提前到達之員工得以領取「早勤津貼」所致,此為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所為之給付,並非上班時間改為上午7時20 分至7 時45分,上訴人之職稱為工讀生,無從領取「早勤津貼」,自應於上午9 時上班,而無需於上午7 時20分至7時45 分到達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上午7 時20分至7 時45分彈性調整上班,以負責產品說明會之前置作業,於產品說明會結束後,有2 至3 小時休息時間,故每日工作仍為8 小時等語。經查,證人莊玉玲證述:正式員工如果於上午7 時20分至7 時45分上班,公司會發給早勤津貼,但工讀生沒有早勤津貼,如果特殊業務,5 點沒有下班,公司會另外給加班費,因一般員工有業務上責任問題,上班時間較長,工讀生只是場務幫忙,沒有任何責任,故有區別等語(原審卷第211 、212 頁),證人周幸蓉亦證述:一般員工超過8 小時,有發津貼,但工讀生沒有,應徵時有告知等語(原審卷第175 頁),依證人所述,可知一般員工領取早勤津貼係因上班時間較長,責任較重,而上訴人上班時間為8 小時,責任較輕,故未發給早勤津貼。則產經公司宣傳部門因工作性質之作業需求,而將上班時間調整為上午7 時20分至7 時45分,且因調整上班時間,對於一般員工於固定工資之外,額外給付「早勤津貼」,實質上係補貼超時工作之工資,難謂該上班時間未經調整。否則上訴人倘應於9 時上班,下午5 時下班,扣除中間2 至3 小時休息時間,其工作即未滿8 小時,顯見產經公司確有將上訴人上班時間調整為上午7 時20分至7 時45分情事。是證人莊玉玲、周幸蓉所述與事實並無不符,不因其為產經公司受僱人,遽認其所證有所偏頗,上訴人之主張核無足取。 ⒌至上訴人之父親丁○○固證稱:伊原任職產經公司田園小鎮中山店,伊部門工讀生上班時間均為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上訴人應徵時,面試之漁助課長告訴伊上訴人上班時間亦為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上訴人上午7 時20分至7 時45分到公司僅為幫忙性質,係迫於無奈,怕被開除等語(本院卷第69至72頁)。惟漁助課長雖告知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然此為原則性規定,產經公司之就業規則既明定為配合業務需要得機動調整上班時間,已如前述,而此就業規則為上訴人所提出,並執為其上班時間之依據,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同意遵守,是產經公司自得據此而調整上班時間,證人丁○○所述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所辯其係早到並非遲到云云,並無可採。 ⒍準此,產經公司確有將上訴人上班時間調整為上午7 時20分至7 時45分情事,且其調整上班時間,並未違反就業規則之規定,是產經公司認上訴人逾時未到而有遲到情事,而於系爭傳真及存證信函中指稱其上班遲到,並非無據。上訴人縱因此而名譽受損,惟產經公司係陳述事實,且有其依據,主觀上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乙○○○有無於96年9 月3 日以行動電話撥打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之行動電話,陳稱:你兒子經常遲到?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上訴人主張乙○○○有以電話告知其父,有關伊上班遲到之事,致其名譽受損云云。固經證人丁○○證稱:產經公司主管「笠島亨悅」於96年9 月3 日曾以電話撥打予伊,先稱上訴人到勞工局申訴目的是否要錢,要給1 萬元,伊告知一切依勞基法之規定即可,後公司董事「乙○○○」接過電話,向伊指稱上訴人上班經常遲到,伊表示不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68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上訴人確自96年1 月起即有違反產經公司規定上班時間而逾時未到之遲到情事,已如前述,則乙○○○即便曾以電話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知上訴人遲到之事,亦屬業務督導範疇,並合乎常情,難認係以人格評價予以貶損之意,要不得以乙○○○曾電話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告知遲到一節,即認上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上訴人主張乙○○○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產經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連帶負責云云,即非正當,亦無足取。 ㈣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何侵權行為,業已認定如前,故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產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產經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