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光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亞玄律師 附帶上訴人 統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服務費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97年6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零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 日簽訂房地「銷售合約書」,由上訴人將其所投資興建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46地號土地上之「光園墅」新建房地,委由附帶上訴人負責銷售,雙方約定銷售期間為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銷售總戶數為58戶,上訴人保留4 戶,並約定如附帶上訴人之銷售金額於新臺幣(下同)28,400萬元以下,以銷售金額之4.5% 計算銷售服務費,如銷售金額超過28,400 萬元時,則改按5% 計算。嗣再加註延長1 個月至8 月31日, 該期間屆滿後,雙方並再口頭同意延長1 個月至95年9 月30日。附帶上訴人於合約委託銷售期間,總計銷售金額為 27,960萬元,另加計上訴人同意計入銷售金額之保留戶4 戶之銷售金額3,220 萬元後,共計總銷售金額已達31,180萬元,依合約約定自應按5% 計算服務費,其金額則為1398萬元, 然上訴人僅給付1006萬9976元,尚欠391 萬24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簽訂之銷售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銷售服務費391 萬2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9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73 萬1024元及自96年9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於本院簡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第2 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8萬2068元及自96年9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間簽訂銷售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附帶上訴人銷售「光園墅」新建房地,及附帶上訴人確有銷售總計47戶之情事,不為爭執。但⑴其中編號A2、A10 、A11 、B8、D7、D15 、E6、E10 等8 戶,係在95年7 月31日委託銷售合約期滿後始繳款,自不得計入銷售金額。⑵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佣金比例,係指銷售金額在28400 萬元以上部分,按5% 計算,並非謂超過28400 萬元後,即全部按5% 計算。⑶兩造亦曾約定就銷售未達底價之金額及附帶上訴人自行折讓維修費用之金額,皆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損失,此部分亦應扣除,合計已扣除27萬7050元。⑷應扣除廣告費用55萬1491元。上訴人業已付清全部服務費1010萬7908元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2月1 日簽訂「銷售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附帶上訴人銷售其投資興建之「光園墅」建案,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則如合約第7 條所示之累進方式。 ㈡上訴人保留4 戶之銷售金額3220萬元應計入附帶上訴人之銷售總金額以確定計算佣金之比例,銷售佣金按上述比率計算。 ㈢附帶上訴人銷售戶數為47戶,其總金額為27960 萬元。若再加計上述保留戶之3220萬元,則為31180 萬元。 ㈣附帶上訴人銷售之47戶中之8 戶,其銷售之簽約、交屋日期為: ①編號A2 :95年09月25日簽約,95年10月20日交屋。 ②編號A10:95年07月24日簽約,95年08月25日交屋。 ③編號A11:95年09月05日簽約,95年09月26日交屋。 ④編號B8 :95年07月07日簽約,95年09月05日交屋。 ⑤編號D7 :95年06月23日簽約,95年08月05日交屋。 ⑥編號D15:95年06月30日簽約,95年08月08日交屋。 ⑦編號E6 :95年05月02日簽約,95年07月03日交屋。 ⑧編號E10:95年09月14日簽約,95年10月04日交屋。 ㈤上訴人已給付附帶上訴人服務費1010萬7908元。 四、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3年12月1 日簽訂「銷售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附帶上訴人代為銷售其所興建之「光園墅」新建房地,附帶上訴人共計銷售47戶等情,業據提出銷售合約書1 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4 頁至第7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附帶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前揭抗辯⑴有關系爭合約之終止日期應為95年7 月31日或同年9月30日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7 條、5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一方受有他方委託代為銷售新建房地,受委託者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委託者給付銷售服務費,核先敘明。 ㈡附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銷售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詳原審卷第4 頁),本件委託銷售日期原來只到95年6 月30日,惟其後上訴人公司之執行董事陳雪英已口頭同意延長至95年9 月30日之事實,然此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黃政隆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到庭證述:附帶上訴人總經理黃希成有說希望能再延長委託期間,但我說不可以,所以雙方就只同意契約到95年7 月31日為止。至於合約到期之後合約如何算,是由陳雪英決定等語(原審卷第86頁背面)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執行董事陳雪英證稱:伊是上訴人公司之執行董事,銷售合約書是伊與附帶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希成訂的,有關委託銷售期間是至(95年)6 月30日,後來延長至7 月31日,當時附帶上訴人有說希望能繼續服務,所以附帶上訴人就自行加上『延長一個月』,是同時寫的。我認為本件委託銷售契約應到7 月31日止,超過7 月31日以後附帶上訴人說要繼續銷售,一直到全部處理完,但7 月31日以後,並沒有說到服務費如何計算。我認為合約到期當然就不算服務費。本來我不要賣了,但附帶上訴人說他要繼續服務,簽約要幫我處理好,貸款也要幫忙我處理好等語(原審卷第55 頁),證人陳雪英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執行董事,是執行系爭合約之負責人,於該年7 月31日之後附帶上訴人要求繼續銷售至全部處理完時,雖未稱同意延長系爭合約,但由其接受附帶上訴人所為銷售(A2等8 戶)及處理貸款事宜等服務,並與該等客戶完成簽約之程序,有合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90至137 頁),其中編號①A2簽約日期為該年9 月25日;③編號③A11 簽約日期為該年09月05日;編號⑧E10 簽約日期為該年09月14日,是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經陳雪英口頭同意延長至9 月30日一情,自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合約應於7 月31日終止,顯與常情不符,並無足採。 ㈢系爭合約第第7 條第1 項約定銷售服務費給付方式及計算標準,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4 至7 頁),因此附帶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上訴人有依約定方式給付報酬之義務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如未對於合約延長期間報酬如何計算,另行約定,應認該部分合約內容並未變更方是;換言之,除特別約定該期間無庸給付報酬或另行約定報酬之給付標準外,應認附帶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仍應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方式給付報酬。 五、關於銷售總表編號A2等8 戶,是否應計入銷售金額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本件兩造間之委託銷售服務費計算標準,係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銷售服務費給付方式及計算標準:⒈甲方(指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應支付乙方(指附帶上訴人)所「售出」房價(以戶計算)實售價之... 」約定辦理;至於何謂「售出」,而可得計入銷售總價金之範圍,係依兩造間簽訂之銷售合約書第11條:「雙方同意本合約所指之『售出』,應包括合約有效期間之下列交易:⒈甲方自本合約進場日起,至本合約終止日止,自行售出的部分。⒉乙方代理售出的部分。⒊第三者介紹或交易而售出的部分。⒋購屋者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繳付預約金,但正式買賣契約於本合約終止之後10天內訂定者,亦視同本合約期間內售出,應予計酬」之約定為準,有卷附銷售合約書在卷可稽。由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附帶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得請求服務報酬者,係以上訴人與客戶訂定買賣合約書之日(即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在合約有效期間內為據。其間並無片言隻字提到買屋之客戶於簽約後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將貸款撥給上訴人之時在合約有效期間內,附帶上訴人始可請求該部分報酬等語,是上訴人抗辯應以銀行撥款時間為據云云,尚嫌無據,亦無可採。 ㈡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共計銷售47戶,其總金額為2796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而其中編號A2、A10 、A11 、B8、D7、D15 、E6、E10 等8 戶,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其簽約之時間均在該年9 月30日合約終止前,附帶上訴人主張該部分銷售款項應計入銷售金額,尚無不合。 六、又,系爭銷售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 雙方議定佣金計算採累進方式如下:①銷售金額0 -28,400萬元(甲方保留部分計為售出),銷售佣金為4.5 %;②銷售金額 28,400 萬 元以上,銷售佣金為5 %」,依其文義觀之,銷售金額如超過28,400萬元,僅超過部分之金額按5 %計算佣金甚明。系爭合約並非規定「銷售金額超過28,400萬,全部銷售金額改按5 %計算」,附帶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嫌無據,並無可採。 七、至上訴人抗辯:兩造亦曾約定就銷售未達底價之金額及附帶上訴人自行折讓維修費用之金額,皆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損失,此部分亦應扣除,合計8 月份至10月份之請款應扣除差額扣款113 萬元(僅為部分)及扣款27萬7050元一節,業據證人甲○○即上訴人會計證稱:(其他扣款是做什麼?)有介紹費,我們是成屋,應該是現況交屋,銷售中心有跟客戶約定,哪個地方要修補、不滿意,銷售公司為了業績,都先答應客戶,貼補客戶一些維修費用,再跟我們董事長說,我們董事長為了信用,就都是跟銷售公司一人一半;(差額扣款?)銷售的金額低於底價,我們當初跟銷售公司講好,若低於底價,一人要負擔一半的費用;(你們付款的時候,統揚公司對於差額是否有表示異議?)沒有。黃老闆來領錢的時候都有看,也沒有說怎樣;(提出被證二,本院卷46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提出的請款明細表,備註欄已經記載折價差額應扣款數額等語(本院卷43至45頁),核與證人丙○○即附帶上訴人員工證稱:請款明細是伊所打的;46頁這張很像是我製作的,47、48頁不是我製作的;製作完成伊送回公司給會計,6 月份那張不是伊送去光勝建設的,8 、10月份伊有送去光勝建設。(提示原審卷79頁,是否你製作的?)是的;(8 月份你製作本來就有寫折價差額應扣款?是何人要你製作的?)是的。6 月份有請款,業主有扣款,伊當時用電話跟我們公司黃總經理報告,他跟伊說低於底價部分一人一半,所以8 月份款項,伊就依此直接將折價差額扣除等語(本院卷63至65頁)相符,尚堪採信。職是,附帶上訴人領款時就上訴人扣除差額扣款及其他扣款,並無異議而收受,未為保留,甚至於8 月份及10月份請款明細表(本院卷46頁、原審卷79頁)自行予以扣款,顯已承認該部分扣款事由存在,自不得再事爭執。足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實,附帶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並無合意云云,尚無足取。 八、關於上訴人抗辯應由附帶上訴人之報酬扣除廣告費55萬1491元部分之爭點,無非係以系爭合約後附廣告預算表附註條款:甲方(即上訴人)保留自行售出之金額,乙方(即附帶上訴人)得依金額扣掉廣告預算比例等語,認上訴人自行售出之金額,附帶上訴人就此並未支出任何廣告費用,自不得因此而受有不當之利益為由。惟查,附帶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廣告費係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倘若銷售房地中有由上訴人保留自行銷售者,則附帶上訴人可銷售之總房地金額即因而減少,若仍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原來全部之廣告費,即顯不公平,固雙方始為上述附註條款約定,約明倘若上訴人有保留自行出售之房地者,則附帶上訴人負擔之廣告費即應依比例減少,換言之,上述條款係有利附帶上訴人之廣告費負擔減少條款等語,核與該條款文義相符,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曲解契約文意,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銷售戶數為47戶,其總金額為27960 萬元。若再加計上述保留戶之3220萬元,則為3118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1272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4.5% =00000000;00000000x5% =0000000; 00000000x4.5%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應扣除附帶上訴人已領之金額1010萬7908元及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差額扣款115 萬5000元及其他扣款27萬7050元,則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118 萬104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附帶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報酬之金額在該範圍內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表: 10月份差額扣款 ┌────────┬──────────┬────┬──────────┐ │編 號│底價(新台幣,下同)│售出價格│差 額 扣 款│ ├────────┼──────────┼────┼──────────┤ │A2 │620萬 │600萬│10萬 │ ├────────┼──────────┼────┼──────────┤ │A10 │650萬 │630萬│10萬 │ ├────────┼──────────┼────┼──────────┤ │A11 │650萬 │620萬│15萬 │ ├────────┼──────────┼────┼──────────┤ │B8 │525萬 │520萬│2.5萬 │ ├────────┼──────────┼────┼──────────┤ │D7 │525萬 │520萬│2.5萬 │ ├────────┼──────────┼────┼──────────┤ │D15 │525萬 │520萬│2.5萬 │ ├────────┼──────────┼────┼──────────┤ │E6 │640萬 │647萬│ │ ├────────┼──────────┼────┼──────────┤ │E10 │635萬 │620萬│7.5萬 │ ├────────┼──────────┼────┼──────────┤ │ │ │合 計│50萬 │ ├────────┼──────────┼────┼──────────┤ │原審卷被證1 │差額扣款 │ │49萬 │ ├────────┼──────────┼────┼──────────┤ │原審卷被證2 │差額扣款 │ │165,000元 │ ├────────┼──────────┼────┼──────────┤ │ │ │合 計│1, 155, 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