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上訴人 欣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欣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萬貳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欣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欣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間就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360 、361 、36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社鄉○○路98號建物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債權額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欣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欣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豐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2 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己○○(即欣隆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謝清江(即己○○之夫)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購買原物料一批,價款計新台幣(下同)618 萬8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己○○及謝清江共同簽發到期日97年1 月5 日之同額本票1 紙以為擔保,屆期經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有532 萬8000元未償付。乃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為逃避上訴人追索,分別於97年1 月7 日、97年1 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360 、361 、36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9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A)予被上訴人乙○○、丙○○,債權額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又原審共同被告己○○亦為逃避上訴人之追索,於97年1 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684之3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2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5巷1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二)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B)予被上訴人甲○○。而系爭抵押權A、B設定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並與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及己○○違約之時點緊密,且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及己○○已無其他資力,顯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間就系爭房地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乙○○、丙○○應將抵押權A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原審共同被告己○○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房地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B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抵押權B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及己○○因資金調度及業務需要,自94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乙○○借款,算至96年12月27日尚積欠被上訴人乙○○計1614萬2000元。又向被上訴人甲○○、丙○○夫婦借款,算至97年1 月8 日止,尚積欠計1051萬5000元。被上訴人乙○○為擔保債權得獲清償,要求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將系爭房地一設定抵押權;又被上訴人甲○○、丙○○夫婦亦要求設定擔保,而由被上訴人己○○向被上訴人乙○○情商,將原欲就系爭房地一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提高金額至2000萬元,並將其中權利二分之一移轉予被上訴人丙○○,且由己○○將系爭房地二設定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甲○○,是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及己○○將系爭房地一、二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A、B予被上訴人乙○○、丙○○及甲○○均有金錢之借貸。再者,被上訴人乙○○、丙○○及甲○○對於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己○○之資力及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均不知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A、B係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己○○及訴外人青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弓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謝清江)需用資金週轉,持青弓公司簽發,並由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背書之支票,向被上訴人丙○○調現,始由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以系爭房地一設定系爭抵押權A,用以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而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所持向被上訴人丙○○調現之支票計21紙,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總計尚積欠被上訴人丙○○924 萬元。又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及己○○持青弓公司簽發之支票4 紙,向被上訴人甲○○借款200 萬元,而由己○○以系爭房地二設定系爭抵押權B予被上訴人甲○○,以資擔保。且該支票4 紙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及己○○係為擔保前開借款,始將系爭房地一、二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A、B予被上訴人丙○○、甲○○,即設定抵押權自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A、B之設定為無償行為云云,顯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甲○○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抵押權A、B設定物權行為及塗消抵押權登記,於法不合。況己○○為擔保對上訴人之債務,業已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79之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之工廠內尚有極具價值之重型機具及設備等資產,足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及己○○並非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部分,應予准許,詳後敍述。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丙○○、甲○○應將系爭抵押權A、B登記塗銷部分,及被上訴人己○○與甲○○就系爭房地二設定系爭抵押權B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此部分之訴後,雖上訴就此部分請求曾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予以撤回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戶名乙○○及戶名為己○○之綜合存款存摺、借據、欣隆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系爭房地一為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所有,於97年1 月7 日及97年1 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A予被上訴人乙○○、丙○○,債權額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並由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以仁登字第001110號、仁登字第003940號登記。系爭房地一嗣於98年12月22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完畢,並塗銷系爭抵押權A之登記。 ㈡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及己○○尚連帶積欠上訴人本金532 萬8000元。己○○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79之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00 萬元予上訴人,以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嗣上訴人行使該抵押權,受償132萬4708元(本金部分未受償)。 ㈢被上訴人丙○○持有青弓公司簽發,背面蓋有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印章之支票計21紙,面額共924 萬元,該21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㈣被上訴人甲○○持有青弓公司簽發,面額計200 萬元之支票4紙,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與各被上訴人乙○○、丙○○、甲○○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係屬無償或有償行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間之系爭抵押權A設定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1614萬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924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2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與各被上訴人乙○○、丙○○、甲○○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係屬無償或有償行為?㈠被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確有向其借款共1614萬2000元,雖經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及第一商業銀行戶名乙○○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至第136 頁),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匯款單之受款人均係己○○而非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此有前開存款存根聯、匯款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又依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到庭自承「(借貸金額有無利息約定?)1642萬2000元,沒有利息約定,因為她(即己○○)是我先生的大姐,有親戚關係,錢是我的存款,我先生有開公司,我是用我自己的資金借給他的。」、「己○○長期有跟我借錢,她資金不夠,長期有借貸關係,我以前有借給她的匯款單,有些資料不是很齊全,我有找到89年我匯給她的匯款單,來證明我長期有借錢給她,我是借給她公司(即欣隆豐公司)的,因為她要買欣隆豐公司大社鄉○○段360 、361 、362 地號土地錢不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150 頁背面),惟與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具狀所稱:「由於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及己○○雖然與乙○○夫婦並無約定利息如何計算,然欣隆豐公司及己○○亦會給與利息,故該1040萬4700元乃是清償974 萬元之借款,畢竟92年至94年之借款至96年9 月才清償,故多給予66萬4700元充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頁)不符,又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360 、361 地號土地於民國62年4 月10日即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所有,同段362 地號土地亦於民國66年11月2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80 頁至第285 頁),此亦與被上訴人乙○○所稱己○○係以借款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不符。又被上訴人乙○○之夫戊○○則於本院陳稱:「欣隆豐公司有向我借款。」「事實上我有借錢給欣隆豐公司,是我姐姐(即己○○)來向我拿去給她公司使用,因為我姐姐是該公司的負責人,因為公司欠錢,所以她借錢是要給公司使用。」、「青弓公司的負責人是否為我姐夫謝清江,我不知道,但是該公司是我姐姐與我姐夫一起在經營沒錯,該公司(設)在欣隆豐公司的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第211 頁、第22 3頁),核均與被上訴人乙○○上開主張及陳述不符,參以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95年12月31日及96年12月31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見本院卷㈠第61頁、原審卷第27 9頁),對於銀行借款均有列入,惟並未列有向被上訴人乙○○、丙○○、甲○○借款之記載,此有該資產負債表1 份在卷足憑,且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亦自承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含94年度)均未載有私人借款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145 頁),是被上訴人乙○○與欣隆豐公司間並無借貸之合意,亦無金錢之交付,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確有向其借款1614萬20 00 元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至於被上訴人欣隆豐所舉證人即該公司會計庚○○雖到庭證稱,欣隆豐公司負責人己○○有出面陸續向乙○○借錢,約借1 千多萬元,作為公司營運之用,有無約定利息,伊不知道。之前借錢部分,伊有幫忙由公司的戶頭匯款還給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8頁、第79頁)。惟查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如確有向被上訴人乙○○陸續借款1614萬2000元,則應無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且未將向被上訴人乙○○等私人之借款列入資產負債表之理,況依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所稱其曾支付利息66萬4700元給被上訴人乙○○,則證人庚○○係該公司之會計,如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乙○○借款,則對此66萬4700元利息之支付實無不知之理,且依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所提匯款予被上訴人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第148 頁)所載,其存款人均為庚○○並係以現金存入,而非「由公司(即欣隆豐公司)的戶頭匯款還給乙○○」。是證人庚○○前揭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有向被上訴人乙○○陸續借款1614萬2000元之證述。 ㈢又被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積欠其924 萬元未獲清償;另被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積欠其200 萬元未獲清償云云,無非分別以提出青弓公司簽發,票據背面蓋有欣隆豐公司印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1張(面額共924 萬元,詳如原審卷第48頁附表一所示)、借據1 張暨青弓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 張(面額共200 萬元詳如原審卷第49頁附表二所示)、借據1 張為憑(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86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然查被上訴人丙○○、甲○○所稱之上揭借款924 萬元、200 萬元均係以轉帳方式匯入己○○之第一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或以簽發支票由己○○或青弓公司(按係己○○與其夫謝清江共同經營)具領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丙○○、甲○○提出之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至第111 頁)。又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之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資產負債表均未載有私人借款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丙○○、甲○○並未將系爭924 萬元、200 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應無疑義。又被上訴人丙○○、甲○○所提借據及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1 頁至第176 頁)所載,被上訴人丙○○陸續交付系爭924 萬元予己○○、青弓公司之期間為自96年8 月16日至97年1 月8 日;另被上訴人甲○○陸續交付系爭200 萬元予己○○之期間為自96 年8月16日至97年1 月8 日。而前揭2 張借據雖係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己○○及青弓公司於該期間後之97年1 月12日分別與被上訴人丙○○、甲○○所簽訂,(見原審卷第171 頁、第174 頁)然依此亦適足證明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於被上訴人丙○○、甲○○陸續交付前揭924 萬元、200 萬元予己○○及青弓公司之際,並無與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有任何借貸合意。至於己○○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丙○○之青弓公司所簽發21張支票之背面雖蓋有欣隆豐公司印章,然因未併蓋有其法定代理人印章,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有為該21張支票背書之意思表示。是上揭借據、支票均不足採認為被上訴人丙○○、甲○○與欣隆豐公司間有系爭924 萬元、20 0萬元之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丙○○、甲○○雖另提出原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84 號,被上訴人(即原告)丙○○、甲○○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欣隆豐公司、己○○及青弓公司於97年6 月19日所簽立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49頁)主張被上訴人丙○○對欣隆豐公司確有系爭924 萬元債權;被上訴人甲○○對欣隆豐公司確有系爭200 萬元債權云云。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見本院卷㈡第22頁所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要旨)。經查被上訴人丙○○、甲○○係依上揭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訴請欣隆豐公司、己○○及青弓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924 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200 萬元,經原法院以97年度審重訴字第184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97年6 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立前揭和解筆錄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84 號卷無訛。而本件係上訴人起訴否認被上訴人丙○○、甲○○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之924 萬元、200 萬元債權,雖前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因上訴人為該和解筆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有既判力之和解筆錄之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依上訴人之主張就被上訴人丙○○、甲○○與欣隆豐公司間有無924 萬元、 200 萬元借款債權為實質審究。是被上訴人丙○○、甲○○依前揭和解筆錄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有924 萬元、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乙○○、丙○○、甲○○與欣隆豐公司間既無借貸之合意,亦無金錢之交付,其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予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1614萬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924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2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係屬無償行為,亦堪認定。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間之系爭抵押權A設定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有償行為,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務人之行為,究竟是否有損害於債權人,應以債權人就其債權能否受清償為斷。(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係屬無償行為,又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除已經法院拍賣之系爭房地一外,已無其他財產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45頁背面)。又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己○○及謝清江共同簽發到期日97年1 月5 日,面額618 萬8000元之本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迄今尚有532 萬8000元本息未償付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地一經法院拍賣後,被上訴人乙○○因系爭抵押權A,而得受分配利息8 萬1816元,本金89萬8830元;另被上訴人丙○○因系爭抵押權A,而得受分配本金50萬4508元,惟上訴人之普通債權532 萬8000元得分配之金額為0 元,此有原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1786 號99年3 月1 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69頁),是系爭房地一之拍賣價金,除去系爭抵押權A之抵押債務外,已無餘額足供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即債務人)欣隆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設定系爭抵押權A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即債權人)之債權,應無疑義。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間之系爭抵押權A設定物權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1614萬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924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2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乙○○、丙○○、甲○○分別主張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有1614萬2000元、924 萬元及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據以聲明就系爭房地一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受償,上訴人即因之而無法受償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乙○○、丙○○、甲○○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並無前揭借款債權存在,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之債權即無法就前開拍賣價金受償,是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此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與本訴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之,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1614萬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924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2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屬合法。 ㈢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綦詳。查系爭房地一經原執行法院予以拍賣,並塗銷被上訴人乙○○,丙○○於其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之登記,因其2 人均主張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有上揭借款債權,而獲得分配價金,然上訴人已對上開分配表於99年3 月11日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又上訴人已依同一事由否認被上訴人間有前揭借款債權存在,先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毋庸再行起訴。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應另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非於本件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云云,應無足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乙○○、丙○○、甲○○與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1614萬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924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2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丙○○、甲○○與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係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間之系爭抵押權A設定物權行為,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丙○○、甲○○依序對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1614萬2000元、924 萬元、2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撤銷被上訴人欣隆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間之系爭抵押權A 設定物權行為遽予駁回,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即主文第四項)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併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判決如主文所示。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