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庚○○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即李氏愛馬藝術創作坊(下稱甲○○)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0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放款借據,借款期限約定自95年3 月20日起至100 年3 月20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前2 年按3.595%計算,如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被上訴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甲○○於95年11月間歇業,其債務由訴外人李氏愛馬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承擔,上訴人仍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5年12月間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詎李氏公司承擔後,自96年12月2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167 萬96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向上訴人索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 萬96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係遭甲○○誆稱:「已向他銀行借貸,且伊為第三順位連帶保證人,縱遭求償,亦不會影響其生活云云。」而當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亦在場,對甲○○之說詞並未加以說明或解釋連帶保證人並無順序求償之規定,是伊係遭甲○○及被上訴人銀行人員詐騙而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爰依法予以撤銷此意思表示。另伊所簽立之放款借據及債務承擔契約書乃一定型化契約,字跡甚小,難以仔細確認,又未給伊予審閱期間,有違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放款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己○○」為上訴人所親簽,此有該放款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在卷可參。 五、兩造爭執部分: ㈠上訴人是否因遭訴外人甲○○、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 ㈡本件貸款有無違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又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簽立放款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時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契約審閱期規定之適用?如有,被上訴人有無給予審閱期?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遭訴外人甲○○、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甲○○於95年3 月20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就甲○○對其所負債務在250 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放款借據。嗣甲○○於95年11月間歇業,其債務由訴外人李氏公司承擔,上訴人仍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5年12月間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李氏公司承擔後,自96年12月2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1,679,60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清償明細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審核結果,確與被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相符。又上訴人對上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借款餘額等情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辯稱,其簽訂前開放款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係受被上訴人行員戊○○詐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本件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上所載之經辦與對保人員均係癸○○,而非戊○○(見一審卷第8 、9 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債務人李氏愛馬藝術創作坊於94年間即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係由戊○○對保沒錯,且上訴人當時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95年間,債務人再向被上訴人借系爭借款,當天戊○○請假,才由癸○○對保等語相符(見一審卷第67頁),又經原審當庭提示系爭借款之放款借據及債務承擔契約書予證人癸○○確認,其亦證稱:本件借款係由伊負責與上訴人對保等語(見一審卷第68頁),復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95年3 月17日(即放款借據對保日),伊請假,3 月18日結婚,之後就請婚假,故當天不是伊對保,癸○○是伊之職務代理人,應該是由他代理伊(對保)等語,並提出請假單二份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2、53、61、62頁),另證稱,債務承擔契約書簽約日(95年12月5 日),當時伊去台北受訓,當天不是伊對保,契約書上蓋的章是癸○○,所以有關問題要問癸○○才對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戊○○請假單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2、53、66頁)。由上,可知上開二文件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為癸○○,而非戊○○至為明確,故證人辛○○證稱上開二日期對保者為男性,印象中96年過後才是女性來對保等語,顯係因多次為連帶保證人及因時間較久,致記憶錯誤。故上訴人辯稱,受被上訴人行員戊○○詐欺而簽立上開放款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云云,自難採取。 上訴人另抗辯稱,伊係遭甲○○誆稱:「已向他銀行借貸,且上訴人為第三順位連帶保證人,縱遭求償,亦不會影響其生活云云。」,而當時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亦在場,對甲○○之說詞並未加以說明或解釋,是伊係遭甲○○及被上訴人銀行人員詐騙而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爰依法予以撤銷此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證人癸○○證稱:對保之程序係拿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予客人看,同時核對身份證件,依伊之習慣,通常會再跟客人解釋連帶保證之意思後才請客人簽名,伊忘記上訴人當場有無詢問連帶保證之含意,且伊忙著對保,並未仔細聽甲○○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等語(見一審卷第68頁),此外,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伊與甲○○係認識4 、5 年之朋友,因對藝術品有同好而認識,伊之前曾請甲○○幫伊整修房子,也有出借展覽品供甲○○展示,讓甲○○可以繼續從事藝術工作等語以觀(見一審卷第69頁),可見上訴人與甲○○為認識多年之朋友,且互有交遊,上訴人對於甲○○之經濟狀況當有探知瞭解之機會,且證人甲○○證稱,伊並沒有告訴上訴人說保證人有順位的問題,所以不會影響到他,伊自己亦不知道順位的差別,被上訴人之人員於對保時有告訴伊連帶保證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自難認上訴人係受甲○○之詐騙而簽約。又衡諸常情,前往銀行並簽署文件,往往涉及金錢借貸、擔保等法律責任,上訴人於簽署前開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時,已年近五十,職業為醫師,係有相當學識及經驗之人,豈有未閱讀放款借據、承擔契約書之內容,不明就裡即貿然簽約之理?況上訴人縱不瞭解連帶保證之意義,倘事先諮詢相關專業人士或查閱書籍,自不當然因此而陷於錯誤,然查,上訴人曾為甲○○擔任過3 、4 次之連帶保證人,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69、70頁),並有其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附卷可考(見一審卷第80頁)。依常理,自應已知連帶保證之意義,縱使被上訴人職員於辦理系爭二文件時未再予解釋,亦難認有何詐欺之意思,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㈡本件貸款有無違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又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簽立放款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時是否有消保法契約審閱期規定之適用?如有,被上訴人有無給予審閱期? ⒈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未給伊事先審閱期又對甲○○詐欺行為知情不告,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公平原則,契約應無效云云,惟按保證人與金融機構間之保證責任,通常為保證人基於與借款債務人間之一定關係或情誼,向金融機構所為之意思表示,金融機構並未對保證人提供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該保證而自金融機構獲有任何利益,其性質應屬單務及無償契約,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而無消保法有關法令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前揭關於消保法審閱期規定應予適用之抗辯,自不足採。 ⒉次查,本件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上雖載有多項條款,但就連帶保證之主要意旨,已記載明確,且關於連帶保證人條款部分,該借據已用較粗字體呈現,就一般社會常情為觀察,當為一般具有相當生活經驗者所可注意明瞭,而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受有相當之教育,已如前述,則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及意旨,應可明白知悉,自亦無違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故其此部分論據,亦不足採。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 │ ├──┬──────┬─────┬──────┬───────────┤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 │ │ │ │ │ ├──┼──────┼─────┼──────┼───────────┤ │001 │839,803 │96.12.20~│年息3.595% │ │ │ │ │97.05.25 │ │ │ │ │ ├─────┼──────┼───────────┤ │ │ │97.05.26 │年息4.595% │自97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 │者,按左開利率10% 計算│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 │ ├──┼──────┼─────┼──────┼───────────┤ │002 │839,803 │96.12.20~│年息3.595% │ │ │ │ │97.05.25 │ │ │ │ │ ├─────┼──────┼───────────┤ │ │ │97.05.26 │年息4.595% │自97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 │者,按左開利率10% 計算│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