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48年12月23日、60年6 月9 日、61年4 月21日分次以家產合夥成立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榮企業公司)、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榮食品公司)及裕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台公司),設立當初均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兩造於73年12月17日就上開3 公司之獲利所購置如附件所示之土地,達成分產協議,被上訴人分得43%,並取得裕榮企業公司及裕台公司之經營權,上訴人乙○○分得29%,並取得裕榮食品公司之經營權,且保有裕榮企業公司之若干股份,原審被告洪宗榮則分到28%,且保有各公司之若干股份。 ㈡兩造分產當時,坐落高雄市○○區○○段3375地號及3387地號,面積652 平方公尺,及同段3387地號,面積110 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6年9 月20日重劃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2 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洪春麟名下。洪春麟登記持分為0000000 分之0000000 (約27. 39%);乙○○登記持分為0000000 分之0000000 (36.94 %),洪宗榮登記持分則為0000000 分之0000 000(約35.67 %),均與兩造分產協議所約定之持分比例不符。被上訴人信託登記在洪春麟名下之土地持分,較分產協議約定之持分43%,不足0000000 分之0000000 。乙○○登記之持分則較分產協議之約定,多出0000000 分之639761;洪宗榮登記之持分則較分產協議之約定多出0000000 分之617700。故乙○○、洪宗榮2 人前述多於分產協議之持分,即為被上訴人登記不足之持分。 ㈢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現況與兩造分產協議不符部分,被上訴人曾多次口頭向乙○○等2 人請求協同辦理差額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向乙○○等2 人表達終止信託關係之意,並依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物、終止合夥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分產協議,請求回復原狀。聲明:⑴乙○○應將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63976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⑵洪宗榮應將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6177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洪宗榮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乙○○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夥契約、信託契約及分產協議,並以: ㈠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大港段260-1 地號,係由被上訴人代理乙○○出面處理購買事宜,而其價金,係以個人資金支應(諸如:裕榮公司盈餘分配上訴人乙○○之款項及個人其他資金支應),乙○○當時因有出資之事實,因而有此土地登記權利按出資比例登記持分之情事,係按實際出資之比例為土地登記。被上訴人所提記載所謂分產協議之「承認書」,並無乙○○之簽名,對伊不具拘束力。 ㈡被上訴人所舉本院82年重訴字第9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係乙○○將高雄縣鳥松鄉○○○段37-195、37-197、37-557、37-937、37-589、37-590、37 -365 、37-560地號8 筆土地(下稱附件編號㈣土地),及高雄市○○段199 、199- 2、200 、200-2 、201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附件編號㈡土地),合計共13筆土地,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乙○○擁有29%之權利,僅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始出具切結書予乙○○,證明乙○○就上開土地之權利。伊於終止兩造間就上開13 筆 土地之信託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2 筆是否亦有信託契約無關。 ㈢兩造間有關土地之購買,係自家族公司盈餘分配支應,應屬家族公司盈餘已分配給個人所有,即非合夥財產。且當時既已盈餘分配,故更不可能於73年間,再有如被上訴人所稱類似再次重新分配之事實。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3年間有分配協議、合夥或信託登記,距今已逾二十餘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洪宗榮雖自認兩造有依43%、29%、28%之比例(下稱系爭比例)分配財產之協議,但此項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對乙○○不生效力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於48年12月23日、60年6 月9 日、61 年4月21日分次以家產成立裕榮企業公司、裕榮食品公司及裕台公司,設立當初均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㈡系爭土地於66年9 月20日重劃後登記洪春麟應有部分 0000000 分之0000000 ;乙○○應有部分為0000000 分之 0000000 ,洪宗榮應有部分則為0000000 分之0000000 。 ㈢系爭土地66年間重劃前為大港段260-1 地號。 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重訴字第9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係乙○○主張:如附件編號㈣土地,乙○○有29%之權利,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為憑。乙○○終止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275 、307 及276 地號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29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㈤乙○○曾於73年12月間曾擬具切結書1 紙,記載:「立切結書人甲○○茲證明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37-195、 37-197、37-557、37-937、37-589、37-590、37-365、 37-560等8 筆土地,面積1644.392坪,另坐落高雄市○○段199 、199-2 、200 、200-2 、201 等5 筆土地,面積 611.9575坪購買伊時雖以立切結書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實際上胞弟乙○○擁有29%之所有權,洪宗榮擁有28%之所有權,因此,立切結書人未得共有人乙○○及洪宗榮之同意不得任意處上開不動產,致損壞共有人之權益。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等語,經訴外人丙○○見證,並交予被上訴人簽名後,由乙○○收執。 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重訴字第176 號、本院82年重上字第8 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乙○○以切結書為證,主張:如附件編號㈡土地,係三人共同出資於61年11月間所購置,以甲○○為登記名義人,伊有百分之29的權利。該5 筆土地於78年間為高雄市政府所徵收,共發給補償費3952萬4687 元 ,請求甲○○給付1146萬2159元等語。一審法院判命甲○○給付1118萬1580元本息、二審法院判命甲○○再給付18萬 116 元本息確定。 四、按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家產,於73年12月17日達成協議,就上開3 公司及公司獲利所購置之土地,被上訴人分得43%,並取得裕榮企業公司及裕台公司之經營權,乙○○分得29%,並取得裕榮食品公司之經營權,且保有裕榮企業公司之若干股份,洪宗榮則分到28%,且保有各公司之若干股份等情,乙○○否認系爭土地為家產及達成分產協議,但不否認前開3 家公司管理權之分配一情屬實。經查, ㈠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洪宗榮所不爭執,且洪宗榮所出具如附件所示承認書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情形不符,有該承認書足憑(原審調解卷第11頁)。證人林清忍亦證稱:53年進入裕榮公司,沒多久兩造的父親洪振茂就因重病過世。伊在74年下半年離開裕榮企業公司。主要工作是擔任會計、總務的工作,也有包含土地資料的事務;(是否看過承認書)是伊寫的,大約在73年、74年間,當時伊在乙○○等三位兄弟所經營的裕榮企業工作,應該被上訴人是董事長,被上訴人表示兄弟三人已談好分配好財產,所以叫伊寫這份明細表,伊就根據他們的財產狀況及資料寫這份承認書;伊寫好之後,應該是交給洪宗榮,因為甲○○及洪宗榮的辦公室是在一起,洪宗榮簽完名字之後就交給甲○○;當初是甲○○買進來之後,是如何登記的伊不清楚。不管當時登記的持分比例為何,以後都是按照承認書所寫的比例作分配;(為何承認書中關於灣子內段之實際持分比例記載並非百分之43、29、28?)這十筆土地的權利人,除兩造之外,還有余縛及丙○○,要扣掉他們二個人的持分之後,再把剩下的持分按照百分之43、29、28的比例去乘,乘出的結果才是承認書上面所記載兩造的實際持分比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2 頁至第245 頁)。該證人與兩造並無親戚或僱傭關係,且係製作該承認書之人,對於作成該承認書之經過證述甚詳,且為在其上簽名之洪宗榮所不爭執,自足採信。系爭土地為家產,應堪認定。 ㈡該承認書,亦記載如附件編號㈡及編號㈣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有100 %之所有權,但乙○○、洪宗榮亦有29%、28%之實際持分等情,足見上開承認書記載之內容,並非僅有利於被上訴人,而係同時有利於乙○○、洪宗榮。是若上開承認書之記載內容係被上訴人片面指示林清忍製作,非兩造之合意,則衡諸常理,被上訴人斷無將已登記為自己享有全部所有權之上開附件編號㈡及㈣之土地亦列入分產協議之理。況乙○○於73年12月間曾擬具切結書1 紙(原審卷第126 頁),記載上開土地購買時雖以立切結書人(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實際上乙○○擁有29%之所有權,洪宗榮擁有28%之所有權,因此,立切結書人未得共有人乙○○及洪宗榮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該不動產,致損壞共有人之權益等語,經訴外人丙○○交予被上訴人簽名後,由乙○○收執,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登記享有全部所有權之上開土地,除經記載於承認書列入分配外,復經被上訴人向乙○○切結承認乙○○、洪宗榮實質上各有29%、28%之所有權,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產協議所約定之系爭比例相符。 ㈢乙○○更於81年間執此切結書,主張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已經終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附件編號㈡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76 號、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8 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73號,下稱前案1) ;於82年間執該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附件編號㈣土地應有部分2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台灣高雄地方法82年度重訴字第91號、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下稱前案2) ;於89年主張如附件編號㈢土地,余縛於61年間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售於被上訴人兄弟3 人,未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78年間將所餘2 分之1 出售於洪哲台(被上訴人之子,該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部分登記在洪哲台名下),洪哲台竟將余縛名下之土地全部登記為其所有,並於81年間將其名下之土地全部出售而獲有不當得利,請求洪哲台按其應有權利百分之29之比例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489 號、本院90年重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69號,下稱前案3) ,均經勝訴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乙○○於前案3 之主張與附件中對於編號㈢土地有關余縛部分登記持分記載為18.2% 、實際持分記載為9.0918% 相符;乙○○於前案1 亦自承兩造係以共同繼承之財產購置如附件編號㈡土地,至73 年12 月間分家(分產),始由被上訴人出具該切結書承認乙○○有百分之29之所有權等語(見前案1 第2 審卷第3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家產,兩造於73年12月間分產,按系爭比例分配等情屬實。而乙○○抗辯承認書所載土地之登記持分,均係依兩造實際出資所為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其否認兩造於73年12月間達成分產協議1 情,亦與其於前案所為陳述不符,亦無可採。至證人丙○○除切結書外,對於兩造如何分產及何時分產等問題皆回答不復記憶,核其為民國14年生已80餘歲,記憶退化乃人之常情,自不足以此認定系爭分產協議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既屬家產,兩造於73年12月間分析家產,達成按系爭比例分配之協議,系爭土地在分析家產前為兩造兄弟3 人所公同共有,不論其登記之方式如何皆然,於分析家產後,則終止共有關係,按系爭比例取得所有權。如附件所示,其實際登記之比例與系爭比例既屬不一,被上訴人本於分產所得權利,請求乙○○回復原狀,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雖於前開原因事實之外,另主張兩造間以家產成立合夥關係、及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等法律見解,與前述家產之性質及分析家產之效力,並不相合。然,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72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80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院自不受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拘束,兩造就該部分爭點所為攻擊防禦,亦無一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良以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分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按系爭比例之所有權,該分產協議具有創設物權的效力,與一般債權契約並不相同,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分產協議所有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分產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