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另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本院擴張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83元、勞動能力損失97萬8064元,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旅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張碧玲於民國94年8 月16日結婚,於同年月年9 月1 日邀伊母黃政華參加被上訴人所安排之「新澳洲雪在燒全覽八日遊」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在同年月五日乘坐被上訴人所委託當地旅行社TravelWorld PtyLtd. 公司(下稱TWA 公司)及Jubo Travel 公司(下稱JUBO公司)所選用之遊覽車前往南天寺遊玩,途中因司機行駛不適合遊覽車進入之捷徑,致於急轉彎處,突煞車失靈,翻落邊坡,張碧玲受重傷經送醫後延至94年9 月7 日仍不治死亡,伊則受有顏面多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及裂傷之傷害,並因遭逢此重大打擊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嚴重失眠」、「嚴重憂鬱症」。伊等自得依旅遊契約、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支出之殯葬費42萬5700元、扶養費172 萬3687元及伊因張碧玲死亡所受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及伊支出之醫療費1 萬3940元及伊因受傷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6 萬3327元,及其中645 萬85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 日起,其中4750元自上訴人95年4 月7 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3940元,及其中30萬9190元自95年4 月1 日起,另4750元自民國95年4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583元及勞動能力損失97萬8064元,且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聲明:㈠原判決關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2 萬5700元,及自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另應再給付上訴人269 萬8934元,暨自民事上訴聲明更正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之原審原告黃政華部分,不予載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扶養費及因張碧玲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超過300 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受傷請求醫療費1 萬3940元及非財產損害3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事件為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應以澳洲法律為準據法。伊就旅遊行程之安排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且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JUBO公司之過失,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與張碧玲未具結婚之形式要件而無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張碧玲配偶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上訴人擴張醫療費用1538元部分,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上訴人是否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復職工作,並非無疑,難謂上訴人未領取工作及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留職停薪,與本件車禍有關。上訴人雖主張患有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病治無法工作,但未能舉證證明。況上訴人追加之請求,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張碧玲於94年9 月1 日參加被上訴人之「新澳洲雪在燒全覽八日遊」旅遊行程,於同年月5日下午隨該旅行團 前往南天寺途中發生車禍,張碧玲身受重傷經送醫後延至94年9 月7 日不治死亡,上訴人則受有顏面多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及裂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因張碧玲死亡而支出殯葬費42萬5700元。 ㈢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自被上訴人之責任保險人處受領張碧玲死亡部分之保險金100 萬元,應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六、本件準據法: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該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該項責任之特殊性,在於被害人與上開企業經營者之間不以契約關係存在為必要,從而須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時,卻因難以證明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致無法獲得賠償,因此有特別立法規定無過失責任之必要,以救濟民法侵權責任之窮。至於被害人與企業經營者間有契約關係時,雖得主張契約責任而無庸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惟企業經營者卻得舉證證明其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主張免責,因此仍有藉助無過失責任特別立法之必要,以保護被害人。由此可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責任,兼具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之性質。經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雖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但兩造均為我國國民或法人,其居住所地或營業所在地、締約地、付款地均在我國境內,與我國密切關係甚高,至於澳洲並非兩造慣常居所地或營業所在地,僅因單次旅行地點在澳洲,以及車禍事故偶然發生於澳洲,因此澳洲與兩造之間並無鄰近關係。本院綜合考量上列因素,並基於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性,認為依契約最密切關連原則與侵權行為最重要關連原則認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最為適切,被上訴人抗辯應適用澳洲法云云,並不可採。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碧玲未具結婚之形式要件而無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合併嚴重失眠」、「嚴重憂鬱症」?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如上訴人與張碧玲之婚姻成立,上訴人就張碧玲死亡,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多少為適當?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583元、勞動能力損失97萬8064元,應否准許?已否罹於時效?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碧玲未具結婚之形式要件而無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查兩造於 94年8 月16日結婚,於同年月18日已依戶籍法辦妥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按(一審卷131 頁),自應推定其已結婚。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已結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時無公開儀式,固引訴外人蔡明憲、楊子儀在原法院另案95年度家訴字第37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所證:於94年8 月16日有應上訴人至大亨牛排館見證上訴人與其妻張碧玲間之婚禮,當日乙○○與其妻張碧玲均未著結婚禮服,且牛排館內服務人員並無宣布上訴人與張碧玲在店內舉行結婚典禮,未張貼喜幛或喜字之類的字,服務人員未向上訴人及張碧玲道賀,上訴人與張碧玲亦未在當場簽寫結婚證書,也無糖果或優惠等語;訴外人即大亨牛排館店長林江鴻於上開事件證稱:94年8 月16日未見有人在牛排館宣示要結婚,亦無同事告知店內有人舉行婚禮等語;訴外人即大亨牛排館負責人馬華光於上開事件證稱:94年8 月16 日 店內並無人訂喜宴,店內員工不只是站在店外工作,要接受客人點餐,還要送餐點,還要負責整理桌子、結帳,可以看到店裡情形,店玻璃門從未關閉等語;訴外人即系爭旅遊領隊張玉嬌於上開事件證稱:伊於94年9 月份帶乙○○及張碧玲到澳旅行,期間曾詢問乙○○與張碧玲是何關係,乙○○回答說他們不是去渡蜜月,但回去會辦婚禮,當時張碧玲也有在場聽聞,但沒有反應等語;訴外人謝世崇於上開事件證稱:上訴人從94年2 月25日至94年9 月15日離職,此期間均未向伊報告已結婚乙事,伊是事後才知悉等語;訴外人即張碧玲之父張由順於95年10月5 日在上訴人告發張玉嬌偽證刑事案件(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6076號)偵查中證述:上訴人與張碧玲計畫在94年10月份参加高雄縣政府集團結婚,上訴人出國前為了要領2 個月結婚補助金,才邀張碧玲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與張碧玲沒有結婚等語,抗辯上訴人與張碧玲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惟查,蔡明憲於上開事件已證述:94年8 月16日當天乙○○打電話通知伊表示雙方父母已同意他與張碧玲結婚,邀請伊至「大亨牛排館」,當天伊先詢問乙○○及張碧玲確認已徵得雙方父母同意,並詢問乙○○要如何舉行結婚儀式,經乙○○告知要照法律規定有公開儀式及不特定人所得以共見共聞方式舉行,且請伊擔任司儀後,伊即請乙○○及張碧玲起立,乙○○並拿出戒指,伊遂詢問乙○○是否願意娶張碧玲為妻,乙○○答願意,然後伊再反問張碧玲是否願意嫁給乙○○,張碧玲回答願意,伊請2 人互換戒指,並對張碧玲表示以後要稱呼其為鄭太太,伊與另外一位證人楊子儀即共同舉杯向乙○○及張碧玲祝賀,即告禮成,結婚儀式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自開始至結束僅約幾分鐘,當天鄰桌客人也有拍手鼓掌,乙○○及張碧玲並轉身向他們道謝,伊判斷他們應知道在舉行婚禮等語(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7號卷第46至50頁);另楊子儀亦於上開事件證述:94年8 月16日乙○○打電話給伊告知他與張碧玲要結婚,伊與蔡明憲先抵達現場,乙○○及張碧玲則騎乘機車到場,伊記得乙○○與張碧玲穿著很端裝,但不是婚紗,當天在大亨牛排館吃排餐,乙○○表示有徵得雙方父母同意,用餐完畢,蔡明憲即詢問乙○○是否願意娶張碧玲為妻,乙○○回答願意,蔡明憲再問張碧玲是否願意嫁給乙○○,張碧玲回答願意,乙○○就與張碧玲交換戒指,伊就恭喜雙方,以紅茶代酒舉杯慶祝,鄰桌客人也知悉,乙○○並向他們道謝等語(同上卷第50至54頁),經核蔡明憲與楊子儀所證情節悉相符合,應堪採信。雖結婚當日大亨牛排館並未張貼喜幛,現場亦未放置糖果,乙○○與張碧玲未穿著禮服或婚紗,亦未向餐廳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宣布乙○○及張碧玲在該處舉行婚禮,然此均非結婚之要件,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與黃碧玲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要無可採。且上訴人與張碧玲在牛排館舉行結婚儀式,既未著婚紗,未張貼喜幛,未向餐廳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宣布乙○○及張碧玲在該處舉行婚禮,可見渠等結婚一切從簡,自無須特別訂喜宴,而林江鴻、馬華光在牛排館工作,為客人點菜、煎牛排,未必於客人用餐時均在店內,是渠等所述未見有人在店內舉行婚禮,未有人訂喜宴,不足以推翻蔡明憲、楊子儀所證上訴人與張碧玲確於該牛排館內舉辦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至張玉嬌所述係傳聞證據,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縱上訴人未將結婚之事告知謝世崇,不代表上訴人與張碧玲並未結婚。又上訴人固不否認其與張碧玲原訂94年10月参加集團結婚,但依其所稱伊從合作金庫調至健保局工作,唯恐婚假影響工作,所以在調動過程中辦理結婚並請婚假等語,及張由順於上開事件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張碧玲婚姻關係不存在,95年4 月4 日變更為確認上訴人對於張碧玲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迨96年7 月2 日雙方達成和解,由張由順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家訴字第37號卷查閱屬實,是張由順於95年10月5 日在上開偽證案作證時,因與上訴人另有訴訟事件進行中而立場不同,且張由順於上訴人與張碧玲結婚時並未在場,其證詞自不得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碧玲未具結婚之形式要件而無婚姻關係存在,為不足採。 九、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嚴重失眠」、「嚴重憂鬱症」?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上開傷害外,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嚴重失眠」、「嚴重憂鬱症」,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嚴重失眠」及「嚴重憂鬱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嚴重失眠」及「嚴重憂鬱症」精神疾病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為證(一審卷一第61至64 頁 ),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鄭君於94年9 月以前未曾有本院經神科之就診紀錄。依正常情況,於重大災難之後,一般人出現如乙○○君之疾患之可能性相當高,約有百分之60至80左右、所稱「重大災難」事件,即指鄭君所遭逢之「車禍」事件。就一般情況,當遭遇或目睹重大壓力事件時,雖大部分人可在一段時間後得到緩解,但亦有為數30% 至60% 的人會發展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這屬精神疾病需積極介入治療;而有約30% 的個案,即使在治療下仍可能慢性化,而為「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有該院95年5 月26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1609號函、95年7 月5 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2082號函暨檢附之乙○○病歷附卷可稽(一審卷一第172 頁、第216 頁);且經證人即原任職高醫大學附設醫院,目前自行開業之丙○○○○結證:伊從事精神科工作已21年,自94年9 月27日乙○○初診起,即開始治療乙○○,迄今乙○○仍均門診治療中,乙○○的症狀通常發生原因為急性重大災難的反應,例如:戰爭、921 地震、被強暴的婦女、被家暴的婦女、目睹災難或車禍,而車禍則需視事件發生情形對個案之衝擊而定,如僅係小擦撞,沒有造成身體傷害的情形,可能只有30% 的人可能發生這種疾病,若傷害是比較嚴重,例如自己或自己同座的人也受傷,可能百分之60、70或80的人都有可能發生鄭與宇勝這種狀況,臨床上這種個案情形是常見的,且在事發3 年後追蹤,有百分之25至30的人會復原,其他有百分之70的人像乙○○一樣無法復原,有人稱此為藍波症候群,因越戰結束回到社會裡面,仍活在戰爭的情境中,對社會無法適應,只能逃回森林,而罹患這種症狀的人可能四肢健全,但就是沒有辦法工作,因為腦部功能已經受到影響,在伊從事精神工作21年期間,曾碰到一個阿兵哥,兩人共乘機車發生車禍,另一位夥伴死亡,造成的情形也是像乙○○這樣,另一個比較輕的情形是自己開車與對向汽車相撞,在1 、2 年之內常常有相撞的一幕出現,從此不敢開車,因車禍發生乙○○這種狀況的個案不多,大多是921 地震造成的情況較多,在伊醫院因車禍開刀後轉診至經神科的比例雖不高,但伊看過的個案中因車禍開刀後轉診至精神科者,其中10個約有6 、7 個即為因同車的人死亡而被送至精神科,症狀為惡夢、不斷出現驚險、恐怖的一幕、情緒低落、常有罪惡感不如自己也死掉,與乙○○的狀況大同小異」等語(一審院卷一第327 至333 頁);並有丙○○○○於97年11月28日以楊明仁診所院長名義出具載明「病名: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醫生囑言:因上述病症從2005年10月開始由本人診治迄今,主要症狀有焦慮、失眠、憂鬱、惡夢、自律神經亢進等症狀,建議應再繼續治療(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6頁),及楊明仁診所98年7 月15日(98)字第098002號函謂:乙○○先生之疾病與民國94年9 月5 日發生車禍後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有關,事實上是為同一病程之延續等情(本院卷二第49、50頁),及楊明仁診所98年8 月28日(98)字第098003號函謂:乙○○接受治療期間,楊明仁於96年2 月停止在高醫大學附設中和醫院精神科門診,於同年8 月正式離職,於同年9 月16日自行開設楊明仁診所,上訴人於楊明仁離職後,繼續在高醫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直到96年10月30日至楊明仁診所接受丙○○○○診治至今等情(本院卷二第57、58頁)可稽。復参諸丙○○○○停止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後,上訴人繼續在高醫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黃俊仁醫師於96年4 月24日出具載明「病名⒈憂鬱症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醫生囑言:因上述病症,目前在本院治療中,尚無法承受壓力性工作,宜休養」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53頁),及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上記載上訴人陸續於96年1 、2 、3 、4 、7 、9 月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等情(本院卷二第56頁)可稽。是上訴人確因遭逢本件車禍事故,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嚴重失眠」及「嚴重憂鬱症」,迄今仍就醫治療中甚明。至於上訴人罹患上開病症,係無法承受壓力性工作,並非無法行動,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仍獨自一人多次前往澳洲處理車禍保險理賠事宜,並於前述另案民事訴訟及刑事偽證案偵查中,均可獨自一人到庭並撰寫書狀等情,抗辯上訴人並未罹患憂鬱症致無法正常工作,自無可取。 十、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上訴人與張碧玲參加系爭旅遊,因車禍分別受傷及死亡,有兩造所不爭之澳洲南威爾斯州運輸安全調查辦公室調查報告及外交部駐雪梨辦事處電報(本院卷㈠第228 至269 頁)足稽。依該調查報告書所載,本件發生事故之遊覽車係屬JUBO公司所有,肇事原因係因司機使用排檔不當、煞車技術不良、經驗不足、對路況不熟悉,及所駕駛之遊覽車煞車失靈、不適合行駛山區路段、不符登記標準等事由,足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JUBO公司之過失所致。而系爭旅遊行程之規劃,係由被上訴人委由澳洲當地之TWA 公司辦理,JUBO公司則為TWA 公司所選任,則TWA 公司及JUBO公司均為被上訴人在澳洲當地提供旅遊服務之人,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就JUBO公司履行債務時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及張碧玲訂立旅遊契約,其因上開公司之過失未提供合於安全標準之旅遊服務,致上訴人受傷及張碧玲死亡,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自得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著有規定,前開規定於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同法第227 條之1 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傷及其配偶張碧玲死亡,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除前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外,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因張碧玲死亡所受非財產部分其中300 萬元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583元、勞動能力損失97萬8064元(含94年度工作及績效獎金3 萬4479元、95年度工作及績效獎金14萬9785元暨考核獎金2 萬6055元、96年次工作及績效獎金13萬2589元暨考核獎金2 萬6686元計36萬9594元、留職停薪期間薪資60萬8470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即殯葬費支出42萬5700元、醫療費用支出1 萬3940元及1583元、工作及績效獎金暨考核獎金損失計36萬9594元、留職停薪期間薪資損失60萬8470 元 、上訴人受傷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本院分述如次。 ⒈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583元部分: ⑴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於98年8 月14日被上訴人在本院就此部分為爭執時,固因訴訟經濟之考量而曾一度表示捨棄請求,但因被上訴人要求本院以函詢方式就爭執點再向楊明仁診所函查,上訴人基於原考量之目的已不能達成,故而當庭表示不要捨棄,有筆錄記明可按。是上訴人之捨棄乃撤回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追加起訴,依民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視同未起訴,則上訴人當庭表明不要捨棄,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為追加請求。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嚴重失眠」及「嚴重憂鬱症」,迄今仍就醫治療中,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9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5 月14日止至楊明仁診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83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楊明仁診所98年8 月28日(98)字第098003號函(本院卷二第58頁)可按,則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既與本件車禍有關,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此部分並未罹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5年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委無可採。 ⒉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損失97萬8064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罹患憂鬱症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症後群等病症而請假休養,迄今無法正常上班,並於96年6 月22日至97年6 月21日辦理留職停薪,故無法領取94年工作及績效獎金3 萬4479元、95年工作及績效獎金14萬9785元及考核獎金2 萬6055元、96年工作及績效獎金13萬2589元及考核獎金2 萬6686元,計36萬9594元;及留職停薪期間無法領取薪資60萬8470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被上訴人則以此部分請求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嚴重失眠」、「嚴重憂鬱症」,自初診起由丙○○○○診治迄今乙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94年9 月15日自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商調至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任職,於94年請事假12.5天,事由為「處理私事」;請病假25天,事由分別為「休息(0.5 天)」、「嚴重憂鬱,休養身體(12.5天)」、「至高醫回診(4 天)」、「感冒身體不適(1 天)」、「病假(7 天)。95年請事假14天,事由為「病況休養」;請病假28天,事由分別為「病假(8.5 天)」、「病況休養(19. 5 天)」;請延長病假184 天(95年3 月28日下午至95年9 月28上午止)」,事由為「憂鬱症治療休養」。上訴人至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任職以來,因長期請假,上班日數不多,上班時間工作內容僅為認識環境、介紹組內業務內容,尚未實際承辦任何業務。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年度內請事、病假合計超過35天者,不予發給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其中在職未滿一年者,應按年度在職月數比例計算。而94、95、96年度「工作及績效獎金」,上訴人因請事假、病假超過可領之上限數,當年並無支領該項獎金,若上訴人依規定上班而無申請所有事假、病假者,94年可領94年10月至12月(十二分之三)之「工作及績效獎金」3 萬4479元,95年度可領取全年度「工作及績效獎金」14萬9785元。95年度「考核獎金」因上訴人當年考列丙等,獎金為0 元。假設未有請事假、病假情形,如上訴人95年考列乙等以上,依晉級後之職等職級,如考列甲等,「考核獎金」為5 萬2109元,乙等「考核獎金」為2 萬6055元,惟實際考核等第,亦須視其工作表現而定。96年如上訴人依規定上班而無申請所有事假、病假者及留職停薪(自96年6 月22日下午至97年6 月21日中午止)者,當年可領取全年度「工作及績效獎金」13萬2589元。96年度「考核獎金」因上訴人當年考列丙等,獎金為0 元。假設未有請事假、病假及申請留職停薪情形,且上訴人95、96年均考列乙等以上,依晉級後之職等職級,如考列甲等「考核獎金」為5 萬3372元,乙等「考核獎金」為2 萬6686元,惟實際考核等第,亦須視其工作表現而定。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合計為60萬8470 元 ,惟因申請留職停薪而未能領取。又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於95年3 月28日下午至95年12月31日申請延長病假計278.5 日,及96年3 月28日至96年6 月22日中午止申請延長病假計86.5日,總計365 天,經中央健保局總局核准在案。而上訴人之病情經醫師囑言:尚無法承受壓力性工作,宜休養,經中央健保局總局核准上訴人申請為期一年留職停薪等情,有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95年6 月1 日健保南人字第0958000036號、98年2 月5 日健保南人字第0985001691號函暨所附簽呈影本(含診斷證明書)等相關函件(本院卷一第23至24、88頁以下)足按。查上訴人94年度請事假12.5天,事由為「處理私事」,不能認為與罹患憂鬱症有關,故上訴人94年度因請事假、病假超過35天而未受領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不能證明與罹患憂鬱症有關,則上訴人請求賠償94年度未領之「工作及績效獎金」3 萬4479元,不應准許。上訴人95年、96年度因罹患憂鬱症而分別延長病假計278.5 日及86.5日,並自96年6 月22日中午至97年6 月21日中午留職停薪,既與罹患憂鬱症有關,上訴人請求賠償95年、96年度未領之「工作及績效獎金」各14萬9785元、13萬2589元,及留職停薪期間而未能領取之薪資60萬8470元,自應准許。至於「考核獎金」實際考核等第,既須視上訴人工作表現而定,是上訴人縱未有請事假、病假及申請留職停薪之情形,上訴人未必考列乙等以上,是上訴人請求賠償其95、96年度考列丙等而損失乙等「考核獎金」各2 萬6055元、2 萬6686元,不應准許。又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94、95年度之工作及績效獎金已分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6年1 月2 日函及97年1 月8日 函辦理,亦經上開第0985001691號函復明確(本院卷一第88頁),是上訴人於97年5 月15日上訴本院時追加請求賠償95、96年度未能領取之工作及績效獎金及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並未罹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5年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因張碧玲死亡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部分: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其配偶張碧玲於旅遊時發生車禍死亡,既屬事實,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即堪認定。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研究所肄業,任職於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被上訴人則為實收資本額達1 億5000萬元之國內著名旅行社,此有畢業證書、服務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為國內著名之旅行社,未善盡旅遊業者維護旅客安全之責任,致張碧玲死亡,上訴人精神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 萬元為適當。 ㈢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參見陳聰富教授著,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的發展趨勢-改革運動與實證研究的對峙」,第255 頁以下,2004年初版)。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参考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 ⒉經查上訴人與張碧玲在澳洲所搭乘之遊覽車為訴外人JUBO公司所有,肇事原因係因司機使用排檔不當、煞車技術不良、經驗不足、對路況不熟悉,及所駕駛之遊覽車煞車失靈、不適合行駛山區路段、不符登記標準等事由,足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JUBO公司之過失所致。而系爭旅遊行程之規劃,係由被上訴人委由澳洲當地之TWA 公司辦理,JUBO公司則為TWA 公司所選任,TWA 公司及JUBO公司均為被上訴人在澳洲當地提供旅遊服務之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張碧玲因参加系爭旅遊,發生車禍而分別受傷及死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須證明被上訴人就其委由澳洲當地之TWA 公司及JUBO公司安排系爭旅遊行程,JUBO公司選任司機駕駛載運旅客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重大過失。惟系爭旅遊既由TWA 公司規劃並選任JUBO公司執行,即令被上訴人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責任,衡情應僅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輕過失,難謂其未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額(即殯葬費支出42萬5700元、醫療費用支出1 萬3940元及1583元、工作及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損失計36萬9594元、留職停薪期間薪資損失60萬8470元、上訴人受傷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因張碧玲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100 萬元,連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殯葬費42萬5700元,共142 萬5700元,經扣除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責任保險人所受領之張碧玲死亡保險金100 萬元後,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萬5700元。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583元,及95年、96年度工作及績效獎金損失各14萬9785元、13萬2589元,及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損失60萬8470元,合計89萬2427元(1583+149785+132589+608470=892427)。 、綜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張碧玲死亡所受損害,其金額在42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及上訴人於本院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金額在89萬2427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更正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本院宣判後即得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併依(選擇)侵權行為、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部分,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