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李忠明先後於民國93年7 月6 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11月8 日,各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10萬元、15萬元(下稱系爭3 筆借款),並在借款收據上偽造伊之署押,伊實際上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另李忠明係盜用伊之印章,偽造委託書後,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竊取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 之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601 巷99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分別於93年7 月7 日及同年11月8 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72萬元及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被上訴人向伊催討,伊始知上情,乃憤而對李忠明提出刑事告訴,李忠明並因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經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伊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而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乃李忠明偽造文書所致,應屬無效,並妨害伊就系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以伊積欠其85萬元債務,據以對系爭土地與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民國93年7 月6 日、93年7 月22日、93年11月8 日,借款金額分別為60萬、10萬、1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2 之6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 100000)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601 巷99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3年7 月7 日、93年11月8 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忠明於93年7 月6 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11月8 日向伊借款時,上訴人均偕同到場,並提供身分證原本供伊核對查證,而事後提出供設定抵押權之資料,諸如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亦均有上訴人之簽名,其後,上訴人並曾至伊之處所詢問利息之繳付情形,足見本件借款與抵押權設定,均係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所為。況系爭土地與建物係以李忠明所有之眷村補助款購買,李忠明以系爭土地與建物供系爭3 筆借款之擔保,伊自無理由拒絕。再有關李忠明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應係上訴人為免除債務,始與李忠明自導自演,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上訴人主張其印章係遭李忠明盜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身分證與印章乃個人重要之物,上訴人自承平日保管嚴密,且曾多次申請印鑑證明及變更印鑑,顯見其身分證及印章均由上訴人支配管領,李忠明應無盜用之可能,則上訴人將身分證與印章交與李忠明後,由李忠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者,李忠明業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已領取李忠明之14日以外休假補助9 萬6,000 元、考績獎金1 萬6,630 元、年終獎金4 萬5,733 元,依法視為承認繼承,乃事後竟聲明拋棄繼承,應非法之所許,是上訴人既不否認李忠明向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依繼承之法理自應承受系爭3 筆借款與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李忠明之配偶,而李孝祖、李孝娟、李孝芸則為上訴人與李忠明所生之子女,李忠明係海軍兵器學校畢業,於77年8 月1 日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任職,擔任水手職務,負責協助關艇航行等事宜,每月薪資3 萬3,260 元。(二)李忠明之自立新村眷村補助金330 萬8,600 元於92年3 月24日撥入李忠明設於農民銀行帳戶,該款項並於93年3 月1 日轉帳至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 (三)李忠明曾先後於93年7 月6 日、93年7 月22日、93年11月8 日,向被上訴人各借款60萬元、10萬元、15萬元。 (四)上訴人於93年7 月退出勞工保險,且於94年及95年均未申報所得稅,亦無薪資所得申報資料。 (五)李忠明於95年11月12日因病死亡,上訴人與李孝祖、李孝娟、李孝芸均於95年12月13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六)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建物,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業經原法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拍字第2857號裁定准許拍賣在案。 (七)上訴人於李忠明死亡後,以受益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含5 個月喪葬津貼19萬1,000 元及30個月遺囑津貼)計133 萬7,000 元,該款項業經勞工保險局撥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另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因李忠明死亡而撥與乙○○之款項計有⑴撫卹金、殮葬補助、14日以外休假補助計134 萬2,338 元、⑵賻金25萬3,000 元、⑶考績獎金1 萬6,630 元、⑷賻金66萬1,000 元、⑸年終獎金4 萬5,733 元。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3 筆款項?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上訴人並無設定之意思而無效?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3 筆款項? 1、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分別為民法第3 條第2 項、票據法第6 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為法律行為而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之先夫李忠明曾分別於93年7 月6 日、93年7 月22日、93年11月8 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各借款60萬元、10萬元、15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3 筆借款予李忠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收據3 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2857號卷第8~10頁),足認被上訴人與李忠明間確有借款之意思合致,並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而前開3 紙收據上「乙○○」之印文,確係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用,亦為上訴人自承屬實(見原審卷㈢第21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於90年3 月16日申請印鑑登記後,於93年5 月18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嗣又先後於93年11月10日、95年12月5 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6年6 月6 日函檢附印鑑登記申請書1 份及印鑑變更申請書3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6~200 頁),經比對前開收據3 紙與前述印鑑登記上之印文,明顯可證蓋用於前開3 紙收據之印文,均係使用上訴人於93年5 月18日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上訴人平日均有妥善收藏系爭印章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 頁),而上訴人於93年5 月18日使用系爭印章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後,復於95年7 月20日使用系爭印章向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辦理開戶,有該分行覆函檢附開戶申請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0、71頁),堪認系爭印章均處於上訴人管領支配之狀態,惟系爭3 筆款項之借貸時間不同,第1 筆借款與最後1 筆借款之時間,相隔逾4 個月,則系爭印章既在上訴人之嚴密保管下,李忠明應無多次竊取盜用或長期盜用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印章遭李忠明盜蓋於前開3 紙收據上,尚難採信。 3、上訴人又抗辯稱:刑事判決已認定李忠明盜用其印章,證人即其女兒李孝芸及鄰居邱清鏡均證稱李忠明有竊盜之習性,足認系爭印章確遭李忠明盜用云云。然查,原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僅認定李忠明冒用上訴人名義,並盜用系爭印章辦理印鑑證明,再憑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認定李忠明盜用系爭印章蓋用於前開3 紙收據上,且刑事判決所憑之主要證據,無非係李忠明之自白,惟李忠明曾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陳稱其係在上訴人之授權下,使用系爭印章,僅無書面證明等語,此有原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及95年度簡上字第463 號刑事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3 號卷第8~11、21頁),則李忠明就其是否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前後陳述不一,且李忠明係上訴人之配偶,顯然心存避免其夫婦所有系爭土地與建物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虛偽配合不實陳述之強烈動機,自不得以其於刑事偵查中之自白,遽認李忠明確有盜用系爭印章之事實。另證人李孝芸、邱清鏡固證稱曾目睹李忠明偷竊金錢、項鍊與汽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15頁),縱係屬實,亦與系爭印章是否曾遭盜用無關,尚無從以李忠明曾偷竊金錢、項鍊與汽油之行為事實,據以推斷前開3 紙收據上之上訴人印章,亦係遭李忠明盜蓋。是依上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印章係遭盜用,按之前開說明,即應認上訴人在前開3 紙收據之印文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向伊借貸系爭3 筆款項等情,堪認屬實。 4、再原審將前開收據3 紙與附表所示之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現有資料未達足資認定程度,有該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74頁)。然比對前開3 紙借據與附表所示文件上之「乙○○」簽名,可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書寫之「夢」字中的「夕」部位及「翠」字的「羽」部位,筆畫均模糊不清,而與前開3 紙收據上書寫之「夢」字與「翠」字中,可清楚辨認「夕」與「羽」部位,略有不同,似非出自同一人之手。因上訴人否認前開3 紙收據上之簽名為真正,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前開3 紙收據上之「乙○○」3 字確為上訴人所親簽,自難認前開3 紙收據上之「乙○○」簽名為真正。縱係如此,因借款人未在借據上親自簽名之原因眾多,他人偽造簽名雖為可能原因之一,惟客觀上亦無法排除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情形,是前開3 紙收據上之簽名並非真正,但其上之印章確屬真正,自尚無法以未簽名而逕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簽名之真正與否,與印文之是否真正或是否由他人盜蓋,亦無直接關連,自亦無法以前開3 紙收據上之「乙○○」簽名非真正,遽認前開3 紙收據上之「乙○○」印文為他人所盜蓋。 5、另上訴人抗辯稱:李忠明不僅將每月薪資,花用殆盡,且有外遇,在外積欠債務,家庭所需各種費用,均由上訴人獨自負擔,上訴人並曾協助償還李忠明之銀行貸款與信用卡債務,其有足夠之金錢,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李忠明不僅未負擔家庭費用,更有外遇,不可能同意李忠明向被上訴人借款與以系爭土地與建物設定抵押等語,並提出自來水公司催繳水單、調解筆錄、切結書、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696 號裁定、本票、中華商業銀行放款戶攤還傳票、李忠明文書、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保單貸款資料、信件、照片、中華電信催繳電費通知單、通話明細清單、和信電訊催收信函、和信電信費帳單與通話明細、利息繳款單、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郵局存摺、股東會開會通知、信用卡清償完畢證明、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8~113、卷㈡第13~45頁)。然查,上訴人於93年7 月1 日即退出勞工保險,其最後1 次投保期間係自92年7 月4 日起至93年7 月1 日止,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局,投保薪資為1 萬8,300 元,且上訴人並未曾辦理95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6年12月19日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75、61頁);又上訴人自承當時受僱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係政府實施「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方案」所致(見原審卷㈢第96頁),證人邱清鏡就訊問其是否知道乙○○從事何種職業時,證稱:聽說上訴人常做義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頁),是依上情,足認上訴人並無穩定之工作,且有工作時之收入,亦極為有限,且上訴人所提之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亦顯示自90年起,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未曾有超出2 萬元之記錄(見原審卷㈡第19、20頁),核與上訴人主張其資金充足,無須借款使用等情並不相符。另李忠明之自立新村眷村補助金330 萬8,600 元,於92年3 月24日撥入李忠明設於農民銀行帳戶後,已於93年3 月1 日轉帳至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之帳戶內,已如前述,顯示李忠明所有之款項,亦曾挹注上訴人,協助負擔家庭開銷。而上訴人所提李忠明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摺,顯示除92年5 月12日、94年5 月4 日、95年7 月11日存入之5,379 元、14萬3,770 元、1 萬5,000 元,於存入當日或翌日,隨即領取一空外,其餘存入之款項,並非存入當日或翌日即將所有存入金額提領完畢(見原審卷㈢第40~45頁),尤其該存摺各次存入之款項,並非按月存入,而各次存入之金額,亦非固定,顯非薪資帳戶,上訴人依該存摺主張李忠明將每月存入之薪資,花用殆盡,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信件、中華電信催繳電費通知單、通話明細清單、和信電訊催收信函、和信電信費帳單與通話明細(見原審卷㈠第93~113頁),顯示李忠明與不明女子出遊,以及信件往返與電話通聯,均係發生於95年間即系爭3 筆借款之後,尚難認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3 筆借款時,上訴人與李忠明之感情,即因李忠明外遇而不睦。而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本票(見原審卷㈠第81、86頁),僅能證明李忠明向綽號「萬仔」借款,並開立本票,因該切結書與本票之書立日期,亦均為95年,無法證明李忠明於93年時,即在外積欠債務。又上訴人提出之自來水公司催繳水單、中華商業銀行放款戶攤還傳票、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保單貸款資料、利息繳款單、郵局存摺、信用卡清償完畢證明(見原審卷㈠第78、85、88~91頁、原審卷㈡第13、21~33、37~39頁),僅能證明有繳納自來水費、支付購屋款項、繳納保險費、房屋貸款利息、清償信用卡債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等費用均係由上訴人負擔,蓋李忠明既曾將眷村補助金330 萬8,600 元轉帳至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之帳戶,該等費用縱係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實際負擔該等費用者,亦非當然係上訴人,上訴人據此主張家庭費用等支出,均由其獨立負擔云云,尚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所提調解筆錄、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696 號裁定、李忠明文書、股東會開會通知(見原審卷㈠第79、80、82、83、86、87頁、原審卷㈡第34~36頁),僅能證明上訴人與翠華二期甲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27日,就支付管理費事宜達成調解,李忠明曾與訴外人張簡新居、蔡長生於88年9 月6 日共同開立面額22萬元之本票,經中華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以及李忠明書面承諾將年終獎金給予上訴人,且要多陪家人與小孩,以及上訴人為陽信商業銀行、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收受召集股東會之通知等事實而已,但該等事實與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以及系爭印章有無遭盜用等情,則毫無關連,自均不足資為證明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依據。 (二)系爭抵押權是否因上訴人並無設定之意思而無效? 1、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3年5 月1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確為真正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6 、67頁),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3年7 月6 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93年11月8 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經送鑑定結果,認與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4~至第76頁),堪認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而蓋用「乙○○」之印文,以及委託李忠明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所蓋用「乙○○」之印文,均係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印章。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使用之印章,既為真正,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復為上訴人委由李忠明申請憑以辦理,堪認兩造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確有意思合致,上訴人又未舉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內容非法、不適當之處,系爭抵押權既經為設定登記,又無其他足認有何虛偽設定之情事,自屬合法有效。至於上開上訴人所舉證人李孝芸、邱清鏡,均無法證明李忠明曾盜用上訴人印章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提自來水公司催繳水單、調解筆錄、切結書、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696 號裁定、本票、中華商業銀行放款戶攤還傳票、李忠明文書、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保單貸款資料、信件、照片、中華電信催繳電費通知單、通話明細清單、和信電訊催收信函、和信電信費帳單與通話明細、利息繳款單、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郵局存摺、股東會開會通知、信用卡清償完畢證明、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等資料,亦與李忠明是否曾盜用系爭印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純係李忠明盜用其印章,所冒名辦理云云,既尚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2、次按,「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0月23日高普總字第0971019212號函略稱:「本局根據乙○○君提供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其家屬李孝芸、李孝娟、李孝祖等書面申請,請求將所領一切補助費及撫卹金存入乙○○君所有左營南站郵局帳戶,於95年12月4 日將撫卹金、殮葬補助及休假補助(9,600 元)等三款項合併開立台灣銀行第BD0000000 號新台幣134 萬2,338 元支票乙張,於同年月7 日逕予存入林君前述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12月27日覆原法院之高普總字第0961023204號函及所附該局撥入上訴人乙○○郵局第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136 、137 頁)而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13日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5年度繼字第3111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上訴人係先承受被繼承人李忠明之遺產取得權利,其後始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伊並不知高雄關稅局所存入之款項究為何種給付,伊並無繼承之意思,而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業經原法院准予備查,伊亦無庸承受李忠明之債務云云,亦非可採。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主債務人而為請求,是上訴人所辯亦與繼承無關。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係李忠明盜用其印章,蓋在前開3 紙收據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 筆借款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並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包括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以及上訴人拋棄對李忠明之繼承不生效力等部分之抗辯等,均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